2007年4月12日 星期四

如何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如何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一、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A)


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B)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之。(C)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以上請參照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1055條之2之規定)


二、監護事件: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弟。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D)

(以上請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




三、聲請人:


(A)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


(B)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


(C)未行使、負擔權義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機構、利害關係人。


(D)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


四、管轄: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之法院俱有管轄。


五、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六、檢附文件: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份。

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七、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八、等候法院開庭通知並待法院裁判。


九、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如何辦理離婚

離婚的方法

 




 



離婚只有兩種方法:1. 兩願離婚  2. 判決離婚

 




 



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 判決離婚之事由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照上述民法1052條規定,且擁有證據,才能提出離婚訴訟之後,才有可能獲得判決離婚.

 




 



而且,若他方不願意離婚,或是認為所提出的理由無法接受,就必須於法院纏訟一段時間,通常大約需要花費三至五年不等的時間;在這段期間,雙方必須時常放下工作與親情,整理情緒出席審判,還必須為了想要勝訴,不斷的花心思尋找對方過去的缺點及弱點,做為法庭上進攻與防禦的武器;更甚至會讓雙方的孩子成為[正義使者],被要求批判令一方的不是,甚至還被要求選邊站;這一切的一切,都是為了要[離婚].代價很高,不一定會成功!

 




 



如果您真的只是想離婚,可以考慮換個方式,試試看[兩院協議離婚];您一定聽說過:9652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民法982),自97525日起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民法1050條:兩願離婚需有書面為證,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所以結婚與離婚相同的方法,都是雙方願意,有兩個正人簽名,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

 




 



而且,兩願協議離婚,如同結婚一樣,不需要理由,不需要爭論或確認誰對誰錯,更不必花時間爭訟或花錢找律師告離婚.

 




 



只需要:雙方

 



[願意離婚]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孩子監護責任]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扶養費支付金額與方式]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孩子探視方式]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共同財產分配方式]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其他金錢給予金額與方式]

 




 



所以請向你所居住地區所屬的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調解]聲請,讓法院專業的家事調解委員為雙方協調出一個[雖不滿意但可接受]的兩願離婚協議書,再到戶政機關殘承登記救生效了;而且其中關於財產及金錢給付或是孩子監護扶養都會有法院強制執行效果,也就是若依芳不願執行時,可以拿[調解筆錄]直接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經過法院作[確認判決].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一、拋棄繼承之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二、拋棄繼承之規定:


(一) 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二) 繼承順序:


1.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 父母(不含繼父母)。


3) 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2.補充說明:


1) 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 辦理期限: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四) 辦理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五) 應備文件:(各一份)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5.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三、法院之調查: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


四、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五、費用:


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 1,000 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shapetype id="_x0000_t202" path="m,l,21600r21600,l21600,xe" o:spt="202" coordsize="21600,21600">
<stroke joinstyle="miter"></stroke>
<path o:connecttype="rect" gradientshapeok="t"></path>
</shapetype><shape id="_x0000_s1026" style="MARGIN-TOP: -15.9pt; Z-INDEX: 1; LEFT: 0px; MARGIN-LEFT: 246pt; WIDTH: 207pt; POSITION: absolute; HEIGHT: 63pt; TEXT-ALIGN: left" type="#_x0000_t202" stroked="f"></shape>









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發布

 



民國95330日修正第十、十一、十二點並增訂第九點;9541日生效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一、為加強家事調解功能,由司法院擇定地方法院,試行聘任專業調解委員,並結合社會資源,進行家事調解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除宣告禁治產事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

 



三、試行法院應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以中立第三者角色,協助家事爭訟之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家事紛爭。

 



 (一) 心理師。

 



 (二) 社會工作師。

 



 (三)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者。

 



 (四)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者。

 



    前項調解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四、調解委員所屬法人、機構、團體或事務所,如已獲內政部兒童局補助諮商或商談費,法院不另依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及報酬。

 



五、適用本要點之家事事件,於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即分由家事法庭庭長或法院指定之家事法官收案。

 



六、依本要點實施之調解程序,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4個月,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七、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強制調解事件,收案之庭長或法官,應立即分交適當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但認性質上不宜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者,應立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八、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任意調解事件,地方法院應指定專責書記官或科長以言詞或書面 (參考格式如附件) 告知當事人法院所提供調解程序之服務,如有一方當事人未以書面表示同意調解,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九、法院應使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開始前,有知悉調解事件內容之機會。

 



十、本要點適用於非訟事件法所定得協議之事件。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之規定。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試行期間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之。如於實施期間屆滿後進行中之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繼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2007年4月11日 星期三

專戶帳號完成了!

本會銀行專戶: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戶名:家事調解學會

帳號:029-12-601003-5-00



統一編號:09801951

稅籍編號:330720611



預定於4月20日前收齊理監事的ID影本,戶籍謄本及完成理監事印鑑卡後,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社團法人登記;希望能於5月取得法人資格!



理事長 敬上



2007年4月9日 星期一

常務理事賴月蜜教授捐出鐘點費

 4月9日士林地院舉辦家事專業調解分享營,本會常務理事賴月蜜教授擔任督導,由本會常務理事張銀海提出2個個案報告,自下午二時至下午五時結束,結束後並於會議是內繼續至六時方才散去.

賴教授當場表示將當天鐘點費新台幣4800元捐出給學會,由理事長代表收取,將於法人登記完成後製給正式收據.

當晚謝庭長作東會同賴教授及理事長至大葉高島屋二樓的[英國茶館]晚餐,直到服務人員招呼要打烊了!才離開.

2007年4月2日 星期一

參觀咖啡工廠!

 本會將於96年4月11日下午2時參觀咖啡工廠,

歡迎會員及會友同好踴躍報名!

參加者必須向理事長報名,並自行前往.

碧利咖啡 台北總公司:                                           

台北縣中和市中山路二段315巷2號7樓                       

電話:(02)8242-3639
位置圖                                  

信箱:
sales@billiecaf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