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13日 星期六

請支持增訂民法1052條之1


 



案由:院總第1150號 委員提案第8376 

 



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對照表

 













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並應即通知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 [法院調解離婚之效力]

 




為使調解離婚具有形成力而非屬於協議離婚之性質,本條明訂當事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者即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使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又為使身分關係與戶籍登記一致,爰明訂法院應即通知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說明:現行離婚制度可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其中協議離婚無法保護婚姻弱勢之一方,容易造成脅迫離婚與通謀離婚之情形,而裁判離婚條件過於嚴苛,可能造成破綻婚姻仍無法離婚之窘境。然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不僅提供婚姻當事人對話之平台,讓離婚之當事人可理性面對婚姻破碎之本質,且因為有法院之介入,可確保婚姻弱勢權益之維護,又強化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方式,有助於節省訴訟資源,承認調解離婚已然成為當前世界之潮流。由於我國民法未有調解離婚制度,致使好不容易在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仍須再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後,再向法院撤回離婚之訴,不僅擾民且耗費法院之資源。為符合民情與國際潮流,爰於民法增訂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導入調解離婚制度,以改善現行法離婚制度之不足。

 




 



社團法人家事調解學會遊說代表:

 



林志信理事長、
鄧學仁
教授、
施慧玲
教授、
賴月密
教授、謝崇浯律師、

 



黃心賢律師、李兆環律師、賴芳玉律師、紀冠玲律師、吳嫦娥總幹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