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5日 星期三

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971215(星期一)上午94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吳委員清池



 



一、審查本院委員黃淑英等48人擬具「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上午9時至11時)。



 



主席:本日會議有兩個議題,一是上午9時至11時審查本院委員黃淑英等48人擬具「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另一是上午11時後審查人民請願案。


今天早上法務部王部長由於有特別的公務,因此向本會請假,本席亦同意其請假。


請提案人黃委員淑英說明提案旨趣。


黃委員淑英: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接受家事調解學會請託,他們在實務上遇到經過法院調解的離婚事件,要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時,兩個當事人有時候有情緒上的反應,以致於申請離婚登記時產生拖延的問題,所以希望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以規定調解離婚的法律效果,當判決離婚時等於是婚姻關係的消滅,登記時就可以不要兩個人一起去登記,或是最好由法院直接通知戶政事務所,不必一定要到戶政事務所登記,至於到底要通知戶政事務所或變成婚姻關係消滅一個人去登記就可以的問題,就請大家作個公判。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是 貴會第7屆第2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提案增訂之「民法第1052條之1修正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針對黃委員等擬推動增設法院調解離婚制度,使當事人節省訟累,便於解決紛爭,亦有益於司法資源合理分配,本部至表感佩。


惟法院調解離婚是否應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並非離婚原因及要件之實體規定,屬訴訟程序事項,如有規範必要,應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部認不宜修正民法,敬謹分析如下。


壹、本部對於修正草案之意見

 



一、現行司法實務並未承認法院調解離婚制度,是否可行,宜請司法院表示意見:


按現行離婚制度可分為協議離婚及裁判離婚兩種,而裁判離婚部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訴須經法院調解,意在勸和,而非勸離,故在現行法下,並無「調解離婚」之制度。又依目前實務,法院似僅就離婚以外事項先行調解(例如子女監護、探親、贍養費、扶養費),故本修正草案於法院實務上如何運作,宜請司法院表示意見。


二、法院調解離婚制度如有規範必要,應於民事訴訟法規定。


黃委員等所提修正案,希望藉由法院之調解程序,將當事人於法院調解程序中談妥之離婚條件及同意離婚之內容,一併記明於調解筆錄,使其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非僅具協議離婚之性質,另明定由法院通知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使離婚登記僅具報告性質,此既可解決當事人之問題,亦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本修正草案之立意至佳。惟因民法係實體法,其規範事項僅限於離婚之原因及要件等,至於當事人提起離婚之訴,藉由法院調解程序同意離婚,是否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應屬程序法之規範事項,如認有增訂「法院調解離婚」制度之必要,允宜於民事訴訟法規範。


貳、結語

 



綜上所述,因民法係屬規範離婚原因及要件之實體規範,黃委員等所提修正草案之內容,事涉法院調解離婚應否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並非變更離婚之實體要件,本修正草案欲規範之內容如有規範必要,允宜於民事訴訟法規範。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及支持。


主席: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簡廳長說明。


簡廳長色嬌:主席、各位委員。本人謹代表司法院就黃委員淑英等委員所提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表示意見。這次增訂的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前段「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我們同意法院調解離婚發生一定效果,不過就像剛剛法務部講的,「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該是屬於程序法上的規定,如果規定在民法實體法上,可能較不適當,我們建議實體法的規定就用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就消滅的方式,同時我們也考慮到調解與和解其實是一樣的,所以建議再加上離婚經法院和解成立者也同樣發生婚姻關係消滅的效力。


另外,有關草案中規定「法院並應即通知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我們考慮到經法院判決離婚者並沒有通知戶政機關,所以建議不要科法院此一責任,因為當事人若經調解離婚後,應該可以很快到戶政機關登記,而且只要有調解筆錄就可以去登記了,並不需要兩造都去,因此應該不會發生不去登記的情況,同時判決離婚或解調離婚當時就發生效力了,縱使沒有馬上去登記,也並不發生第三人權益受損情形,我們認為法院的資源應用在最有效之處,實在不宜科法院通知的義務。謝謝。


主席:請內政部戶政司翟專門委員說明。


翟專門委員蘭萍:主席、各位委員。依照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有關離婚部分在民國93年曾函請司法院秘書長將離婚判決案件通報戶政事務所,司法院秘書長亦在93924函復表示轉知所屬法院將確定裁判書送達該管戶政事務所,目前在裁判離婚的實務作業上是有通報的,戶政機關是登記、執行的機關,法律怎麼規定,我們就配合辦理。謝謝。


主席:請提案人江委員義雄補充說明。


江委員義雄: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政府機關表示會增加政府機關負擔,我認為並不會產生很麻煩的事情,而且剛才也有官員提到裁判離婚的一定要通知戶政機關,所以離婚經法院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我認為還是要麻煩政府機關通知戶政機關,這事請工讀生做,主管看一下就可以送達了,並沒有什麼困難,不要有事要請政府做,政府官員都說不可以。當然離婚因素可能很多,也許有人是很高興能離婚的,但也有很多離婚的可憐人,我建議政府要通知戶政機關,如果沒有通知,恐怕會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為若當事人沒有去戶政機關登記,法院也沒有通知,第三人想追當事人,到戶政機關調查當事人是否有婚姻關係,也許怕將來可能觸犯重婚罪,就不敢去追了,如此一來,也可能影響到當事人權益,因此我認為應該通知戶政機關,至於是不是要增加「和解」等字,如果它與法院判決有同樣的效力,也可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所以我也不反對加上「和解」等字。以上補充說明,謝謝。

 


1 則留言:

  1. 有關1052-1法務部研擬狀況,

    法務部回覆其所研擬條文如下:

    增訂1052-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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