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0日 星期四

婚前財產的相關法律與規定

婚前財產的相關法律與規定

 



民法親屬篇施行法

 



第    6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第    6- 1 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第    6- 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民法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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