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7日 星期二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轉載)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出處:王智弘、唐訢雅、廖婉喻、蘇盈儀[2005,5月]。

家事商談 〈調解〉  的倫理議題。2005家事商談國際研討會。台南縣,私立長榮大學。



 




作者:王智弘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副教授


      唐訢雅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廖婉喻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蘇盈儀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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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些歐美國家,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已行之有年,相關的研究文獻十分豐富,關於倫理與法律的議題,諸如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之專業資格能力與角色功能、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進行程序與工作模式之設計、參與團隊人員之組成、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法源依據等也都有相關的討論。


反觀,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原先屬於法庭法官的業務範圍,但司法機關有感於業務量的繁重以及缺乏家事商談相關訓練,近幾年將業務釋出,並希望由原先延請地方賢達擔任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能逐漸專業化,因此諮商、心理、社工等專業人員乃被邀請進入商談調解程序,以提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專業品質與保障當事人之福祉。


有鑑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在台灣尚屬新起階段,從文獻以及工作者的實務經驗發現,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法源依據尚待確立,目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者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場域時,只能依據個人專業的倫理訓練背景遂行判斷,就諮商專業人員的立場而言,在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前提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內容不宜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另一方面,現行法律又賦予法官統籌負責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權限,而讓兩個專業相互合作時,出現扞格。甚至在試驗階段出現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合作的疑慮,以致目前部分試驗停擺,殊為可惜。


本文試圖就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現況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中所涉及之相關倫理議題加以探討,以釐清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可能涉及之倫理考慮與實務標準,最後,並嘗試進一步提出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可能努力方向與展望。


 


 


 


壹、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起源與發展


人生在世,人際的衝突在所難免,調解(mediation)事務的產生主要是基於一個主要的信念,亦即人們應該對那些會影響其生活的重大決定保有其控制的權利(Blades,1985),在此一過程中,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得以深思熟慮、互相協商,為彼此間的衝突解決做出最好的決定。在各種人際衝突之中,家人之間的衝突,特別是婚姻的衝突可能是最令人痛苦的經驗,相較於結婚過程的充滿祝福與喜悅,離婚過程的互相指責與互揭瘡疤則是一段令人痛苦與挫折的經驗,離婚調解(divorce mediation)概念的產生是由於律師與諮商師們有感於不能滿足那些不願藉由傳統的判決離婚(adversarial divorce)過程來處理離婚衝突的當事人需求,因而創發此等調解過程以協助當事人處理離婚衝突(Blades,1985)。離婚當事人得以在決定影響其後續生活的重大離婚決定上有更多自我決定與自我調解的權利,基本上,這可說是人類文明與進步的產物。


從實務的經驗看來,離婚的類型依其衝突的嚴重程度與涉入法律程序的程度可分為非爭奪型(uncontested)、調解型(mediated)、仲裁型(arbitrated)與爭奪型(contested)(Stevens-Smith & Hughes,1993),愈屬於前者會採取較溫和的與諮商性的手段來處理離婚爭議,愈後者會採取較激烈的與法律性的手段來解決離婚衝突。自從美國加州推展讓當事人有更多自我決定與自我調解的無過錯離婚(no-fault divorce)概念以求取代判決離婚程序的嚐試開始,為求對離婚當事人提供更好的專業服務,離婚調解的程序與方法逐漸被發展出來,美國家事調解學會(Family Mediation Association)的理事長與創辦人O.J.Coogler即創立結構性的家事調解模式(The Structured Family Mediation Model),接著加拿大、澳洲、英國也紛紛建立屬於自己的家事調解模式,比如加拿大的H.Irving即結合家庭系統治療理論創立治療性家事調解模式(Therapeutic Family Mediation Model)等(陳霍玉蓮,2001a;謝龍騰,2001;Blades,1985;Irving & Benjamin,2002)。大致而言,歐美國家在家事調解工作的推動上已經行之有年,且有相當的理論與實務基礎。


與台灣鄰近的香港,在家事調解上也累積了相當豐富的經驗,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自從於一九八八年成立全香港第一所婚姻調解服務中心後,即持續推動婚姻調解服務至今(王葉翠芬,2001),可說是亞洲家事調解工作發展的先驅。反觀台灣的狀況,根據內政部(2003)的統計資料顯示,台灣的離婚對數有逐年增加的趨勢,由此,司法界為改善專以裁判解決家事紛爭的現況,並減輕法院現存的繁重業務量,先後於台灣各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試行家事調解的試驗計畫,就研究者較為熟知的台北與台中兩地院的家事調解狀況,並就其家事調解的工作模式以及相關實務訓練方式,分別敘述如下: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是於2001年,由家事法庭彭南元法官代理庭長期間延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鄔佩麗教授提供專業協助,以實施「家事心理諮詢制度」,由台灣師大的研究生與校友,以及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資深社工人員分別成立心理諮詢團隊,以擔任「心理諮詢服務人員」,當法官或審判長於開庭時,若認案情需要,在徵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同意之後,書記官便會安排心理諮詢人員以提供心理諮詢服務(彭南元,2002,2003a,2003b)。台北地院之此一嚐試性作法,可說是開啟了台灣家事調解之先河。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則是於2003年,由家事法庭張惠立庭長延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提供專業協助,由彰化師大的研究生成立家事調解團隊,以擔任「家事調解員」,當法官或審判長於開庭時,若認案情需要,便可建議當事人進入家事調解的篩選程序。此等篩選程序乃由彰化師大家事調解團隊加以施行,篩選的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是否有進入家事調解的意願和需要。家事調解員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書記官便會安排家事調解的時間,家事調解通常由一至兩位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晤談(郭麗安,2004)。台中地院的作法,則提供了台灣家事調解另一可行工作模式的嚐試。


在台灣此等家事調解工作逐漸萌發的趨勢下,亦因應而生多次之家事調解工作坊,以訓練相關人員進一步深入探討家事調解工作之實務內涵與操作方法。2003年2月13、14日,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在台北針對司法人員、社工人員、及諮商輔導人員舉辦了一場家事調解入門工作坊,講師為陳霍玉蓮女士;2003年9月22、29日以及10月6日,由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在台中為社工人員與諮商輔導人員舉辦過四天的離婚調解研習,講師為楊熾光法官、林三元法官與郭麗安教授;2004年12月17、18日,內政部兒童局與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在台北針對社工人員與諮商輔導人員舉辦了一場離婚調解工作坊,講師為陳霍玉蓮女士與賴月蜜女士。此等工作坊的舉辦可讓更多專業人士暸解家事調解工作的實務運作,而有助於台灣家事調解工作的發展與推動。


由於台灣家事調解制度尚在試行階段,各種可行家事調解模式與實務訓練方式正在研發中,有關Family Mediation的翻譯名稱也尚未定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離婚調解…等不一而足。在本文中將暫時採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一詞,以符應本次研討會主題與實務使用上的習慣。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的試行是為達到保障當事人與孩子最大福祉的制度,過去台灣家事案件的處理,一向採取判決離婚的訴訟制度,當事人聘請律師對簿公堂,在法庭中指出對方的缺失,常使當事人彼此陷於誰勝誰敗的意氣之爭,而未能切合當事人真實的需求,未能讓當事人充分溝通爭議背後的盼望。因此,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處理部分訴訟案件的主要目的是幫助夫婦理智地處理訟爭點,譬如離婚與否或分居與否,以及離婚或分居後的各樣安排,包括子女的撫養權,子女的生活費用,對方的生活費用,居住與雙方之間財物的分配等。


根據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2000)的定義,所謂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指的是一個由擔任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第三者,透過促成當事人志願的協議,以催化家庭爭端的解決,其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扮演的角色是在協助溝通、鼓勵瞭解並促使當事人去關注他(她)們彼此與共同的利益,即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共同工作以探討各種選擇,做成各種決定以達成當事人他(她)們自己的協議。在本文中,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採用此一定義。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並不是讓家人獲得諮商和心理治療的機會,也並不是適合每一個家庭。但是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對許多家庭而言是個有意義的決定,因為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中可以增進家人溝通和作決定的能力、促進孩子最大的福祉、也減少了因為家庭紛爭而來的金錢的花費和情緒的失落(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2000)。


    法院本著人文關懷,給予過去專以裁判方式意圖解決家事紛爭的方式,一個新的選項:與相關專業人員合作,是一個有意義的創新作法。然而在實行新制的同時,缺乏法源的依據,亦不免使專業人員面臨到挫折與困境。未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勢必將由相關專業人員負責主要的工作,在目前尚乏法源基礎的制度裡,本文由此出發,進一步探討下列問題: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需的專業資格能力為何?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應如何進行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程序?當事人的自主決定與相關人員的福祉應如何考慮?家事商談員(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立場如何維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的專業關係與保密等議題應如何面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應如何進行結束與轉介?本文將就此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之後所面臨的倫理議題以及實務工作的指導方針加以探討。


本文期望在台灣試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的現況下,試圖釐清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所涉及之相關倫理議題,讓相關專業人員在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時,能做出適切的倫理與實務考慮,最後,並針對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未來實務發展提出展望與建議。


 


貳、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現況


    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試行已在各地方法院展開,就結合心理諮商專業人員以施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實驗性作法而言,較為本文作者所熟知者有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中地方法院的相關經驗,本節將就兩地院的實施狀況依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緣起、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人員背景、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工作流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商談(調解)模式、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現有法規依據等議題加以探討如后(王唯馨,私人通訊;彭南元,2002,2003a,2003b,2003c;郭麗安,2004;鄔佩麗,2004):


  一、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緣起


(一)      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有鑒於家庭結構及功能方面已發生急劇變化,使得法院面臨極大挑戰,以裁判之審理方式實已無法因應現代社會需要,因此,期望朝向以人性化及整體化方式處理家事紛爭。而在2001年7月,台北地方法院便與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鄔佩麗教授以建教合作方式,由台灣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研究生與校友擔任心理諮詢人員,提供當事人心理諮詢服務。同時亦與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合作,以其資深社工人員擔任心理諮詢人員,提供當事人心理諮詢服務。


(二)      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考慮社會的變遷,家事案件的激增,已造成法院超額的負擔,為了維護當事人的福祉,保障工作品質,在2003年2月,開始與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合作,由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研究生組成家事調解團隊,進入家事法庭擔任專家諮詢調解工作。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在2004年並正式將台中家事法庭調解業務納入研究生諮商實習之場域,台中地方法院張惠立庭長並擔任駐地之實習督導。同年,台中地方法院為了符合心理師法之相關規定,並要求團隊成員繳交諮商心理師國家考試執照,以作為發出聘書之依據。


    從上述北、中兩地的例子可以得知,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有結合心理諮商專業人員與專業化的趨勢,而北、中兩地恰好藉地利之便,得以結合台灣師大及彰化師大之諮商心理專業人員,在此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專業化的之趨勢下,有關應具有何種資格能力方為適切、相關的倫理規範與法規如何訂定,以保障當事人、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人員與司法機構權益的議題,就有進一步加以探討的必要性。


 


二、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人員背景


(一)台北地方法院


1、法院內部人員:包括家事法庭庭長及法院現職人員,由法官主導設計制度之建立及改進、專業間之聯絡、心理諮詢人員名冊編列、心理諮詢人員在法院排班時刻表、心理諮詢服務會談時間之安排、心理諮詢人員酬支之報領發放、心理諮詢報告之收集、心理諮詢服務回饋表之填寫及收集、有關資料之建檔、評估等。


2、法院外部人員:


(1)    台灣師大之人力支援


    此組人力是由台灣師大鄔佩麗教授所領導之在校研究生或畢業校友、內政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諮商心理師訓練計劃」所培訓之諮商師、或鄔佩麗教授推薦之現職或已退休之資深輔導老師所組成,主要在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2)    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之人力支援


    此組人力是由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所指派具有心理諮商專業背景之資深社工所組成,主要在提供對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訪視、未成年子女之收養安置事件之諮詢服務。


(二)台中地方法院


1、法院內部人員:與台北地方法院的人員背景相同,由家事法庭庭長統籌主導,法官、書記官、科長、替代役等人員配合協助各項業務之進行。


2、法院外部人員:主要由彰化師大郭麗安教授與所領導之在校研究生所組成。


從上述的人員背景組成,可見其中涉及專業間的彼此分工,包括法院內部的司法專業人員及法院外部的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對這項處於嚐試階段的新興工作而言,跨領域間專業合作的重要性更是不言可喻,然而,在目前於法無據的狀況下,由於缺乏既有的長期經驗與既定的相關規範,專業間的合作在彼此多依各自專業所熟知的工作方式與規則加以進行的情況下,產生了誤會與歧見在所難免,因而降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效率,殊為可惜。由此觀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所需要的人員與工作模式背景為何,確實是值得關注的焦點。


 


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工作流程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謂之心理諮詢服務,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審判長,事先徵得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經簡要告知提供服務之目的及大概流程,再將其轉介予心理諮詢人員,以接受專業服務(原則上1小時),過程中亦再行告知與服務相關之事項,並對其隱私加以保密,其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家事紛爭之解決,而是否接受此服務,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在極少數例外之情況下,亦有提供心理治療之服務。在心理諮詢會談後心理諮詢人員會接受團體督導,並製作報告,交給承辦法官或審判長,除非當事人同意,對造當事人(在離婚調解案件中,通常為當事人配偶)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得閱覽。在酬支方面,比照調解委員,每次支領交通費新台幣450元,每服務一當事人支領300元。


(二)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謂之家事調解服務,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審判長,事先徵得家事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由書記官聯絡家事調解團隊助理,於兩週前派案à彰師大團隊聯絡窗口(家事調解團隊助理)利用電子郵件通知團隊成員à成員協調出一至兩位調解員à接案當天下午提前三十分鐘到紀錄科領取訴訟資料à向調解諮商室之法院人員報到à進入諮商室閱讀資料,等候當事人à進入調解諮商(原則上1.5小時)à若成功則請法院人員介入後續事宜(成功與否均請當事人填答「調解諮商滿意度量表」)à回紀錄科繳還所有訴訟資料à每週進行團體督導與心得分享。


    在2004年9月份開始,原先由法官負責的調解案件篩選工作,也交由彰化師大團隊負責,經由篩選過程中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入調解,若同意則請當事人留下聯絡方式,交由負責之書記官聯絡安排調解時間,確定後之程序如上述。在酬支方面,調解成立金額由承辦書記官決定(約500元),再加車馬費36元,不成立則為200元,外加交通費36元。


由所述的資料顯示,北、中兩地流程大致相同,差異在於,台北地院的心理諮詢人員必須寫一份報告,並交給法官或審判長,台中地院則沒有這個步驟,就倫理的觀點加以考量,為顧及當事人的福祉,雖然經過當事人同意的作法已尊重了當事人的自主權,但是,考慮到這樣的報告是否會影響法官的判決,而進一步影響當事人的福祉,對於心理諮詢報告呈現的必要性,有待實務人員進一步加以探討。此外就酬支部分,從北、中的差異就可以發現因缺乏法源根據,造成實務運作上之歧異,台北地院的酬支方式較為合理,台中地院以調解成立與否來論定酬支,並不合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倫理觀點,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收費與酬支給付標準如何訂定,亦屬於倫理議題的一部份。


 


四、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主要採問題解決取向介入策略,其實務運作方式是由諮商師在開庭時提供當事人所需之心理支持服務,並透過問題解決取向介入策略,協助當事人釐清自己的思緒與訴訟本身的意義所在,以期儘速聚焦到問題主軸上,進而發展出比較有效能的解決策略,促進當事人在法庭上有能力清楚的陳述個人訴求。原則上,是由不同的心理諮詢人員分別與當事人個別進行會談後,如認為兩造有會談必要,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由兩位心理諮詢人員共同主持兩造間之會談(模式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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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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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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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案件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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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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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心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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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心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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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或婚姻會談一至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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