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8日 星期四

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公發布)


一、為發揮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功能,並有效結合社會資源,進行家事調解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家事調解事件,指除宣告禁治產、撤銷禁治產宣告、宣告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外之人事訴訟調解事件。

三、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除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
報酬支給標準及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外,並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得不適用本要點。

四、地方法院應置行政團隊,辦理篩選案件、選任調解委員、指派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監督考核調解進度等相關事務。
行政團隊應由院長、家事法庭庭長或院長指定之法官,督同專辦前項事務之法官助理、書記官等組成之。

五、家事調解事件繫屬於法院後,應依附件調解作業流程圖所示流程辦理之。

六、行政團隊辦理家事調解事件,應注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七項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七、法院應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以供行政團隊選任:
(一)心理師。
(二)社會工作師。
(三)醫師。
(四)律師。
(五)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之學經歷者。
(六)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者。
前項調解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法院應將第一項調解委員名冊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八、法院應依所需設置或增設調解室,及提供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
調解室應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布置,
並置警鈴或其他安全設備。

九、行政團隊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法簡介調解流程,鼓勵當事人進行調解,並促成兩造到場。
寄發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時,並應附具調解相關說明資料。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定續行調解期日時,宜以書面載明委任之旨。
  調解期日不得僅通知當事人之一造到場。
調解期日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未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時,調解委員應呈報行政團隊另行處理。

十一、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如認無成立之望,或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者,應於調解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並報請法官處理。

十二、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遵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十三、辦理家事調解或行調解時,不得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但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
會福利資訊或文宣供當事人參考者,不在此限。

十四、家事調解事件,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調解逾六個月仍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兩造書面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十五、調解委員或其所屬之法人、機構、團體或事務所,已獲政府機關補助其辦理家事調解事件之費用者,不得向法院請求發給日費、旅費
及報酬。

十六、調解成立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依法得退還者,行政團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七、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之事件,適用本要點。

十八、本要點除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所定得協議之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前項事件達成協議時,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非訟程序筆錄。

十九、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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