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26日 星期日

擬辦理研討會,請問您的意見!

民法擬修法/父不父 子女可免扶養




2009-7-20
  〔自由時報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 

 


民法孝道扶養制度將有重大變革,法務部和司法院聯手研擬修法推翻「天下無不是的父母」觀念,未來父母亂倫、家暴或遺棄子女,法院有權免除或減輕子女扶養義務。 

 


法務部 司法院支持


法務部鑑於社會上不時傳出若干父母對年幼子女家暴、遺棄、甚至性侵害,等子女長大後卻回頭要求扶養、否則揚言提告的案例,正研擬修改民法親屬編扶養條款,上週已邀請司法院及學者專家代表討論,司法院也表示「支持這項修法」。


法務部最近出爐的民法第1118條之1增修條文草案,參考德國和法國的民法,規定「受扶養義務人曾遺棄扶養義務人,或故意侵害扶養義務人或二親等內親屬,法院有權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司法院官員指出,民法第1118條依傳統儒家思想,規定不管父母對子女曾做出如何不堪事情,等父母老了,子女都有義務負起扶養責任,法官無權判決子女不用照顧父母,但這樣的觀念公平嗎?非常值得探究。 




遭性侵 好賭母不管


勵馨基金會發現不少亂倫或家暴個案,子女成年後竟遭當初施暴或性侵的父母反過來找他們拿錢,要求盡扶養義務;一名化名馮寶的被害人就說,她國小六年級遭家人性侵,母親竟說:「肥水不落外人田,妳是處女,給家人發洩,也算是盡妳的義務。」


馮寶表示,小時候媽媽好賭,常讓她一個人在家挨餓,還不時要讓媽媽的朋友猥褻,直到社會局介入才重生,現在媽媽年過60,要求她和兄姊要多給錢,不然就提告。


一名社工指出:「舉雙手贊成修法,否則社會上這麼多類似馮寶的案例,只因為父母生下他們,他們就得一輩子受父母的折磨?」




修法後 可舉證救濟


但司法院為避免未來有父母動輒以子女忤逆、不孝為藉口,援引修正草案拒絕養育年幼子女,建議法務部增加排除條款,規定父母須照顧子女至成年為止;學者則建議法務部不要只修單一條文,應全盤考量民法相關條文。


對於早已發生、未即時提告的案例,未來修法後該如何救濟?法務部表示,修正草案原則上適用於重大被虐案件,這些案件在檢警、法院或社福機構多半都存有檔案,受害人調出相關資料來舉證,就有機會適用。

累了,就把心事放下來

累了,就把心事放下來



 

 


最近認識一位美國籍的出家師父,是個很有趣的事情。



特別是他叫我舉起蕃茄汁跟他說話的經驗。



我們約在新竹的一家茶館用英文談論著心經, 師父用英文跟我解釋因果、輪迴這些事情,這都還不稀奇。



有趣的事情在後頭呢!



師父一聽完我跟他提到的個人煩惱的時候, 他索性要我左手提起他剛買的三罐番茄汁,一邊提著, 一邊跟他說話。



可想而知,我左手感覺到疲勞的程度,跟時間成了正比。



也懊惱著為何師父要我一邊提著三罐蕃茄汁,一邊跟他說話。



受不了這樣的酸楚,我自行把左手放下,卻聽到師父跟我說:「 Hold it up, and keep talking to me.」聽到這樣的話,心理不免起了疑心,我手提的那麼酸, 為何不讓我放下手上的重物,輕鬆地與他對談?



約莫過了15分鐘,我的左手實在承受不住了,



才聽見師父跟我說:「Now you can put it down.」。



看著我狐疑的臉,師父居然笑了出來。



「你不喜歡提著重物跟我說話,為何你卻喜歡帶著煩惱來跟我說話, 過著你的生活呢?手酸了,放下就好,對待煩惱,不也是這樣? 或是這些煩惱就像是那些番茄汁一樣, 是你自己用手把它們給舉起來的呢?」



有趣的經驗,對吧?



最近我開始這樣的練習,一手舉起有重量的東西,一邊想著事情。



手酸了,自然會放下手上的東西,看看有一天,我會不會也學到, 心累了,就把心事給放下來。



我們能很容易的放下有形的重物,卻很難放下無形的重擔。





執著的人生會讓自己承擔莫需有的重擔。



所以學習放下執著也就在學習人生自在。

2009年7月10日 星期五

婚姻與女人

以前提到結婚,想到「天長地久」;現在提到結婚,想到「能撐多久」。


當初會結婚,說是「看上眼」;後來會離婚,說是「看走眼」。


婚前,愛情是神話;婚後,愛情是笑話。


男人花錢,是為了讓女人高興;女人花錢,是因為男人讓她不高興。


嫁入「豪門」,要懂得理財; 嫁入「寒門」,要懂得生財。


以前的人,視婚姻生活為「一輩子」;現代的人,視婚姻生活為「一陣子」。


婚前,男人在餐廳等女人; 婚後,女人在客廳等男人。


婚前,男人經常找女人「討論」; 婚後,男人只告訴女人「結論」。


婚前,男人對她悄悄講話; 婚後,男人對她大聲講話。


戀愛時,情話綿綿; 結婚後,謊話連連。


戀愛時的男人,喜歡「毛手毛腳」;結婚後的男人,變成「沒手沒腳」。


婚前,情侶做什麼都是「浪漫」;婚後,夫妻做什麼都是「浪費」。


想結婚,是自己已能獨立; 想離婚,是子女已獨立。


婚前的男人,大都很幽默;婚後的男人,大都很沉默。


女人的記性,吵架時最好; 男人的耐性,結婚後最差。


戀愛時,一見面就「親嘴」; 結婚後,一見面就「鬥嘴」。


婚前,男人常給女人「空白支票」;婚後,男人常給女人「空頭支票」。


戀愛時,生活「妙不可言」; 結婚後,日子「苦不堪言」。


婚前,男人天天盯著女人; 婚後,女人天天盯著男人。


熱戀時,總相許下輩子再結良緣;結婚後,懷疑上輩子造作孽緣。


大男人,會「作威作福」; 好男人,會「作牛作馬」。


婚前,「謊話」都是「情話」; 婚後,「情話」都是「廢話」。


婚前,靠近一點;婚後,閃開一點。


婚前,沒話找話說; 婚後,有話也不說。


「成功」?對男人的定義是指能賺很多的錢,   對女人的定義是指能花很多的錢! 。


男人有錢就變壞,女人變壞就有錢。


男人沒有女人,耳根清淨; 女人沒有男人,居家乾淨。


男人「入錯行」,上班會很痛苦;女人「嫁錯郎」,下班會很痛苦。


好女人,養壞男人的胃口; 壞女人,吊足男人的胃口。


婚前,男人像傳令兵;婚後,男人像指揮官。


失戀不見得是世界末日: 你的心也許會「泣血」,你的荷包卻可以不再「失血」。 

2009年7月8日 星期三

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 (民國 98 年 06 25 日修正




一、為發揮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功能,並有效結合社會資源,進行家事調解  


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家事調解事件,指除宣告禁治產、撤銷禁治產宣告、宣告


死亡、撤銷死亡宣告外之人事訴訟調解事件。


三、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除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


報酬支給標準及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外,並依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得不適用本要點。


四、地方法院應置行政團隊,辦理篩選案件、選任調解委員、指派調解委


    員先行調解、監督考核調解進度等相關事務。


    行政團隊應由院長、家事法庭庭長、院長指定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


    暨專辦之法官助理或書記官等組成之。


五、家事調解事件繫屬於法院後,應依附件調解作業流程圖所示流程辦理


    之。


六、行政團隊辦理家事調解事件,應注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七項


    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七、法院應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以供行政團隊選任:


(一)心理師。


(二)社會工作師。


(三)醫師。


(四)律師。


(五)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之學經歷者。


(六)具有家事調解專業經驗者。


    未曾在法院辦理家事調解業務之調解委員,應經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


    十二小時以上之專業講習課程後,始得辦理家事調解。


    第一項調解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法院應將第一項調解委員名冊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八、法院應依所需設置或增設調解室,及提供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


    調解室應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布置,


    並置警鈴或其他安全設備。


九、行政團隊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法簡介調解流程,鼓勵當事人進行


    調解,並促成兩造到場。


    寄發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時,並應附具調解相關說明資料。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


    定續行調解期日時,宜以書面載明委任之旨。


    調解期日不得僅通知當事人之一造到場。


十一、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如認無成立之望,或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者


      ,應於調解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並報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處理。


十二、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遵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十三、辦理家事調解或行調解時,不得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


      、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但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


      會福利資訊或文宣供當事人參考者,不在此限。


十四、家事調解事件,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調解逾六個月仍未能成立調解者,除經兩造書面同意續行調解外,


      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當事人陳明無調解意願,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


      無成立之望者,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十五、調解委員或其所屬之法人、機構、團體或事務所,已獲政府機關補


      助其辦理家事調解事件之費用者,不得向法院請求發給日費、旅費


      及報酬。


十六、調解成立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依法得退還者,行政團隊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


十七、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之事件,適用本要點。


十八、本要點除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所定得協議之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前項事件達成協議時,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非訟程序筆錄。


十八之一、院長應每年定期召集家事法庭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其他


          人員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決定是否予以解任或續聘,必要


          時得臨時辦理之。


十八之二、法院進行評鑑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


      (二)任期中接受由司法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講習或座談會不


            足二十小時;新聘調解委員依第七點第二項接受之專業講習


            時數不計入前開時數。


      (三)調解期日出席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應出席日數俱含請假日


            數在內。


      (四)接受專業講習之積極度。


      (五)出勤率。


      (六)被陳情之次數及內容。


      (七)調解態度。


      (八)問卷調查結果。


      (九)調解程序中在場人員或調解行政團隊成員意見。


          家事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予解


          任。


十八之三、司法院及各地方法院每年應定期舉辦家事調解委員專業講習或


          座談會。


十九、本要點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實施。


本要點修正規定自發布日實施。

(離婚含附帶請求)調解程序筆錄例稿








































發文單位:


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


秘台廳少家二 字第 09800112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52-1 條  ( 98.04.29 ) 


要旨:



配合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 1052 條之 1,增訂「離
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規定,特製作例稿,請轉知所屬參考使用




主    旨:檢送調解程序筆錄(離婚含附帶請求)及法院通知戶政機關函例稿各 1
份,請轉知所屬辦理相關業務人員參考使用,請查照。
說 明:一、民法第 1052 條之 1 業於 98 年 4 月 2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 09800105881 號令公布施行,新增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二、為配合新法,特製作旨揭例稿,惟調解程序筆錄及其附表係屬範例,
具體內容仍請依兩造協議定之。
三、旨揭例稿另函請本院資訊管理處建置於第一、二審民事審判系統。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 本: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院(高雄少年法院除外)、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
於本院網站行政函示專區)(均含附件)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業已廢止
































發文單位:


司法院


發文字號:


院台廳少家二 字第 09800146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 條  ( 94.12.28 ) 

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應行注意事項 第 2 條  ( 97.07.29 ) 


要旨: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並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業經廢止,相關人
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
之民事事件,仍由家事法庭或專人負責辦理




主    旨:「家事事件處理辦法」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9 日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 0980014619 號令發布廢止,請 查照。
說 明:一、旨揭辦法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59 條參照),其名稱及內容,或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或已有相關
法律規定,爰予廢止。
二、上開辦法廢止後,下列家事事件,仍應由家事法庭或專人辦理之(本
院 90 年 9 月 21 日(九十)院台廳司一字第 23200 號函、司法
院所屬各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參照):
(一)民事訴訟法第九編所定人事訴訟事件。
(二)非訟事件法第四章所定家事非訟事件。
(三)其他因婚姻、親屬關係、繼承或遺囑所發生之民事事件。
正 本: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 本:本院各廳、處、室、秘三科、司法周刊社、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本院
網站行政函示專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