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1日 星期四

對的人道歉

對的人道歉
 

一對夫妻因為小事吵架,弄得二人氣不吃晚飯,

到了臨睡前,

太太盛裝出現,一屁股坐進先生的懷裡,

撒嬌地說:「跟我道歉,我就原諒你!」

先生回答:「是妳錯,為什麼要我道歉?」 

 

太太雙手圍住先生的脖子:「好,我承認是我錯,

但是,對的人要道歉!」

先生望了望太太耍賴皮的可愛模樣,剎時笑了出來:

「好好好,我道歉,對不起,妳滿意了吧!」 

二人後來一起去吃了頓愉悅的宵夜,

恰似初次約會時的甜蜜,誰對誰錯早已無關緊要。 

 

對的人道歉;雖然道歉,但也贏了一半,不是嗎! 

 

真愛一旦摻入了是非對錯,就不再是真愛了!』 

 

這是一篇很溫馨的小文章,對於夫妻感情有昇化的作用,

 

貼上來給有志經營婚姻者,一點點激化的作用。

夫妻二者來自不同的家庭及背景,

本來就不容易相處又沒有容忍之心, 又如何相處一輩子呢? 

 

夫妻要多學習這種俏皮的對話

 

原來很生氣,很嚴束的對抗也同樣的會消失於無形,

 

這才是真正夫妻相處之道,

 

對的人道歉,不分輸贏才可以真正的下身段。 

 

吵了架....辛苦得來的婚姻也同樣的危危可及,

 

不是真的太可悲了嗎?

 

無法將溫暖帶給家庭,無法容忍,會毀了婚姻、毀了家庭,

 

男人先學會低頭不要再逞強了,

 

對的人道歉,讓家庭更溫馨美滿,你還要再等嗎?

2007年5月21日 星期一

【家庭與社會教育人員專業知能特色課程】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96年度

 



【家庭與社會教育人員專業知能特色課程】

 



在專業路上繼續成長進修!

 











<i style="mso-bidi-font-style: normal">在您的實務工作和個人生活中,您是否都曾深深感受到,婚姻與家庭是每個人生活的核心,我們都被它影響著,卻不一定完全知道它是怎麼影響著我們。藉由學習,我們能夠瞭解婚姻與家庭中夫妻、親子與手足關係如何運作著,因為瞭解我們能有更多選擇,也更能面對、處理之中可能衍生的各種問題與衝突,進而追求美好的幸福。這些專業知能的培養,不只是幫助我們在工作中所遇見的個案,也更有能力面對自身婚姻中的許多狀態。婚姻與家庭知能彷彿是瓶美酒,送人自用兩相宜。(本課程可抵公務員研習時數教師研習時數

 


</i>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在婚姻與家庭領域一直扮演著先驅者的角色,本次課程同時集結了國內在這領域長年投入心力的專家學者,共同精心設計出豐富而完整的課程。此機會難得,您的參與和投入,絕對能夠換來滿載而歸的超值收穫

 



【上課時間】:36小時或54小時,可集中假日上課,亦可平日晚間上課(依成員需求而定)

 



【上課地點】:彰化師大進德校區或由上課單位提供場地(依成員需求而定)

 



【招收對象】:任何有意在專業路上成長進修者。

 



【招收人數】:採專班上課,學分班15人以上可開課,非學分班25人以上可開課

 



【講    師】:婚姻與家庭領域兼有學術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包括本校輔導與諮商學系
<personname productid="郭麗安">郭麗安</personname>
教授、
<personname productid="張景然">張景然</personname>
教授、
<personname productid="陳均姝">陳均姝</personname>
老師等進行協同教學。

 



【主辦單位】:彰化師範大學進修推廣部、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課程內容及收費標準】:本課程注重實務經驗之交流操作技巧,內容安排如下:

 




 



































課程名稱

 




碩士學分班學分數

 




非學分班

 



研習時數

 




收費標準(元)

 




碩士學分班

 




25~30人

 




30~35人

 




35~40人

 




40~45人

 




45~50人

 




15~20人

 




20~25人

 




婚姻與家庭

 




3

 




54小時

 




11,300

 




8,500

 




6,800

 




5,700

 




4,900

 




4,300

 




3,800

 

國立彰化師大95學年度【婚姻與家庭】非學分班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推廣教育95學年度

 



【婚姻與家庭】非學分班

 



多元而完整地認識婚姻與家庭

 











<i style="mso-bidi-font-style: normal">您在與孩子互動上常感到無力嗎?您常感到無法親近孩子的世界嗎?與孩子相處常可發現,每個孩子問題背後,或多或少都潛藏著家庭的問題。婚姻與家庭彷彿一把鑰匙,透過它我們將得以通往孩子的內心世界。在家庭與婚姻中,我們都譜出自己獨特的生命故事,而性別也在其中扮演著微妙的角色,在生命與性別教育如此被重視的當下,充實婚姻與家庭相關知能,我們不僅可以更認識學生,也可以更認識自己。</i><i style="mso-bidi-font-style: normal">(本課程可抵教師研習時數</i><i style="mso-bidi-font-style: normal">

 


</i>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在婚姻與家庭領域一直扮演著先驅者的角色,本次課程同時集結了國內在這領域長年投入心力的專家學者,共同精心設計出豐富而完整的課程。此機會難得,您的參與和投入,絕對能夠換來滿載而歸的超值收穫

 



【上課時間】:96年5月26日~96年6月24日,每週六、日上午9:00~12:00,下午1:00~4:00。總共五週,54小時

 



【上課地點】: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明德館201教室。

 



【招收對象】:任何對婚姻與家庭議題有興趣者。

 



【招收人數】:25~50人。

 



【課程內容】:

 



本課程依據深入淺出、循序漸進原則,針對「婚姻與家庭」相關議題提供多元而豐富的單元內容,經過完整而系統化的學習,學員將能獲得婚姻與家庭各項基本知能,進而更能掌握自己的生活。本課程注重實務經驗之交流操作技巧,內容安排如下:

 
















































婚姻對現代人之意義及其所遭遇的挑戰

 




女性如何兼顧職場與家庭間的生活

 




家庭功能與婚姻關係的意義與內涵

 




男人在家庭中的角色、形象與壓力

 




傳說中的婚姻:談媒體塑造的婚姻形象

 




婚姻中夫妻關係之調適

 




婚姻與家庭型態的多元與變遷

 




家庭溝通與親密關係

 




多元婚姻家庭:談外籍配偶

 




婚姻關係中的權力與空間

 




離婚、單親與繼親家庭

 




家庭中的親子相處

 




家庭如何塑造個人

 




婚姻衝突與解決策略

 




探索原生家庭及伴侶關係

 




談婚姻危機:壓力、外遇、離婚

 




男女刻板印象與婚姻

 




面對家庭暴力的態度

 




家庭中的性別角色與權力

 





 





本課程採多元互動教學,上課方式包括:經驗分享、分組討論、體驗反思、模擬操作等。

 



【講    師】:婚姻與家庭領域兼有學術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包括本校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陳金燕教授、張景然教授、陳均姝老師等進行協同教學。

 



【主辦單位】:彰化師範大學進修推廣部、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報名方式】:

 



1.    親自報名:攜帶報名費用及相關資料至彰化師範大學進修暨推廣部報名。

 



2.    集體報名:機關團體統一造冊連同支票一併繳交進修暨推廣部。

 



2007年5月14日 星期一

已完成報名參加5月26日研討會專車名錄

目標20人,目前9人;請踴躍報名: 

5月26日上午5時自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出發,當天午夜前回到出發地!



1. 林志信  本會理事長     葷食 

2. 張銀海  本會常務理事   葷食 
3. 吳嫦娥  本會候補理事   素食

4. 謝靜慧  本會顧問 庭長  葷食

5. 宋德才  本會理事       葷食

6. 曹念慈  本會監事兼財務 葷食

7. 王念慈  本會理事       葷食

8. 蔡惠貞  本會候補理事   葷食

9. 游文華  本會理事       葷食


2007年5月8日 星期二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涉及法院權責內容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涉及法院權責內容



第3條   家庭成員之認定,放寬危有[同居關係]者意識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9條   規定保護另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第10條 規定聲請保護令免徵裁判費.

第13條 增訂法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時,得隔別訊問,被害人得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心理師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14條 保護令內容增加禁止相對人[接觸,跟蹤]被害人,查閱被害人及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戶籍等相關資訊,法院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失乙處預計化必要之鑑定.

第16條 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另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師期效力.

第21,24,25條 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權利人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交付未果,義務人不依保護令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各該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均站免徵收執行費.

第29,30條 放寬刑事訴訟法逕行拘提要件,增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不用拘票,逕行拘提家庭暴力罪惑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31條 法院命前向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居住或釋放時所付之條件,增列禁止[跟蹤],命遠離特定場所;另訂定所附條件有效期間之規定.

第32條 規定前項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於解除羈押時所命其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隻1隻規定羈押之.

第38條 就前項被告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向,增列禁止[跟蹤],命遠離特定場所,[完成]家人處遇計劃;法院並得命前項被告接受有無完成處遇計畫必要之鑑定.



資料來源:司法週刊第1332期

歡迎參加! 家庭法律社會學研討會


                                          超國界與科際整合的家庭法個案正義

 民國 96 5 26 【星期六】上午 850 下午 520

 


家事調解學會將為[第 四 屆 家 庭 法 律 社 會 學 研 討 會]舉辦專車前往與會!

 

費用:每人新台幣一千元

5月26日上午午時自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出發,車上享用早餐;下午茶敘結束後上車,直接到餐廳晚餐後,回台北;隨車飲料及點心由本會提供!

 

報名者請將費用直接匯入:安泰銀行新店分行 家事調解學會帳戶,帳號:029-12-601003-5-00

 

家事調解學會 理事長 林志信 敬上
<script type="text/ja<x>vascript"></script>




 


 















   

 



 


 



 



 


 


<time hour="8" minute="30">08:30-08:50</time>

 



 


 


與會來賓報到

 



 


 


<time hour="8" minute="50">08:50-09:10</time>

 



 


 


開幕:黃碧霞 (兒童局局長)、羅仁權(中正大學校長)

 



 


 


個</SPA< body>

2007年5月3日 星期四

我國兒童人權報告書(摘要版)

我國兒童人權報告書(摘要版)





  我國兒童人權報告書

The Basis for Child Protection

壹、 兒童之定義

我國法律與公約中所謂「兒童」之相對概念,依規範目的之不同,實涵蓋「兒童(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相關法律規範主要涵蓋於憲法、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此外,民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二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刑法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以及勞動基準法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童工」皆設有特別保護規定。

貳、 公約在我國法落實之情形

一、 兒童基本人權

我國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規定,除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外,兒童原則上享有與成年人相同之權利,而國家負有義務訂定法規以實現基本權利。惟因兒童之智識發展未臻完全,為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益,法律或有就其行為能力作限制,或有委其父母(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監督或代行之權利。除此之外,若法規有違背基本權利之規定時,則將有被宣告違憲之虞。

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兒童與成年人平等享有下列權利:

(一) 人身自由權(憲法第八條):包括動、靜之自由,用以對抗國家不法之任意拘捕。人身自由為人性尊嚴之外部基礎,更是其他自由權利保障之基礎。

(二) 不受軍事審判權(憲法第九條):亦即非現役軍人不受軍法審判。

(三) 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十條):除保障消極之行動自由外,尚保障積極之行動自由。消極之行動自由乃:任何人得消極抵抗無法律依據之違反其意志之移動措施。積極之行動自由乃:不需事先許可欲往何方之自由。

(四) 表現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包括有著作與出版之自由。所謂『出版自由』乃:人民得將其意見或其他智慧性成果,以文字、音聲或其他方式,傳布於眾之自由。所謂『著作自由』可以區分兩個方面觀察:其一在其作為表現自由形態方面,具有人格發展之意義。其二在著作之成品方面則為財產權。

(五) 秘密通訊自由(憲法第十二條):此亦屬言論自由表達方式之一,憲法特將此方式視為基本權加以保障,乃此種方式亦富於個人人格與隱私權之意義,國家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對人民秘密通訊之內容加以侵害。

(六) 宗教信仰之自由(憲法第十三條):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七) 集會自由權(憲法第十四條):乃保障人民行止自由,以集體力量作為表達言論之方式的自由,亦同時保障『不參與集會遊行之消極自由』與『反對性集會之自由』集會自由權』乃保障人民行止自由,以集體力量作為表達言論之方式的自由,亦同時保障『不參與集會遊行之消極自由』與『反對性集會之自由』。

(八)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方面:依兒童福利法之優先保護原則與法理,兒童之生存權應優於成人受保障。工作權方面:為維護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勞動基準法與工廠法皆限制未滿十五歲人之工作,而對於十五歲以上之童工,亦有工時、工作項目等之限制。而財產權保障方面:為維護未成年人之財產權益,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之規定由父母管理、使用、收益。

(九) 程序基本權(憲法第十六條):包括請願、訴願、訴訟權之保障。

(十) 國民教育權(憲法第二十一條):基本上,人民有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 概括╲新興人權(憲法第二十二條):凡是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自由或權利皆受憲法所保障。

二、 兒童特殊人權

我國憲法第一五三條與第一五六條特別揭示:國家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對於從事勞動之兒童並應予以特別保護。基於人權普世性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之權利於我國亦有落實之必要。相對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賦予兒童之特殊人權,我國法已落實之部分包括下列數項:

(一) 優先權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所謂優先權乃國家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優於成人,且國家處理兒童是性應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我國兒童福利法第四條明文揭示: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0五五條、第一0五五條之一及第一0五五條之二亦規定:法院於處理離婚後親權行使之案件時,應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二) 身分權:即兒童出生後,應有一定之國籍與受父母之照顧之權利。例如:兒童福利法第二條:「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身心障礙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身心障礙兒童之指紋資料。」國籍法第二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三) 家庭生長權:就家庭生長權而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者有:兒童出生後即應受父母之照顧;除有虐待、遺棄或父母離益之情形外,兒童應免於與雙親分離;兒童在不違反其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其分離之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以及收養兒童應得合法機關╲機構之許可等。家庭生長權於我國法多有落實者。例如:依民法第一0八四條至第一0九0條有關親權行使之規定,必須父母有濫用親權且經糾正無效之情形,方得經由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且一旦濫用之事由停止,親權可隨時回復;又:由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與少年福利法第九條規定可知,除有為保護之必要而由主管機關安置外,兒童皆應使其生長於原生家庭;此外,在保護時,必先於家庭維持與家庭重整之努力皆無效後,方才作長期安置;另,依民法親屬編第一0五五條第五項之規定,離婚後衛任親權行使之一方父母有依法院裁判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再,依民法親屬編第一0七九條第五項及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之規定,收養契約須經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認可。

(四) 發展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我國除兒童福利法第一條:「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制定本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等積極保障兒童少年之發展權外,尚有刑法第二八六條處罰妨害幼兒身心發展之罪刑規定。

(五) 社會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賦予簽約國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所有兒童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至於,社會權於我國法制上之實踐,如前述以憲法第一五三、一五六條為基礎,制定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其中直接切題之規定有如: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科予縣(市)政府辦理兒童福利措施之責任;兒童福利法第十四條規定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之要件;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給予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 遊戲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娛樂、休閒、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我國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有相關之規定:「縣 (巿) 主管機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一 托兒所。二 兒童樂園。三 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四 兒童康樂中心。五 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六 兒童醫院。七 兒童圖書館。八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七) 免於戰事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而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並應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由我國兵役法第一條與第三條合併觀之,我國有服兵役之義務者,僅限於已滿十八歲之男子,故兒童依我國法律享有免於戰事權。

參、 我國踐行兒童人權之主要議題

一、 人權教育

(一) 兒童獨立人格與自主性之培養與教育

隨著人類思潮的改變,兒童在歷史上也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在君主封建時代,國家以君為主,而家則以父親為主。在父權體制下,兒童不過是附屬於家庭的財產。直至自由法治國時代,在天賦人權的意識型態下,人人生而享有人權,兒童的人格與權利才逐漸為世人所重視。

中國社會強調倫理思想、長幼尊卑的觀念,直到近代仍有認為兒童為父母之財產者,民間父母賣女為娼的陋習,更凸顯父母仍視子女為財產的觀念仍未消除。近年來由於我國兒童人權漸受重視,無論在法律、學校教育或社會實踐層面,兒童之獨立人格與自主權益亦被承認。現代法使兒童享有法律人格,並明訂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而不得拋棄,刑法也明文處罰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福利法則規定滿七歲以上之兒童被收養時,其意願應受尊重。學校教育亦多方培養兒童自我發展的能力,如在學校成立社團,讓孩童選擇性向,自由發展。近日媒體之若干節目與廣告也多凸顯兒童之性格特質與自主性。然而,因兒童之智識未臻成熟,其權益之保障或行使往往需要照顧者代行或輔助,在實務上易使兒童個別在家庭、學校或社會中,因其照顧者之忽視或惡意,使其獨立人格與自主性遭受漠視。為能普遍提昇我國兒童人權,必先破除「兒童為父母之財產」的傳統觀念,並建立兒童與成人間之溝通管道,漸而普及並健全培養兒童獨立人格與自主性之家庭、學校與社會教育。

(二) 親職教育與家庭教育之推廣

為落實兒童之人權,必先建立父母對子女人權之認同,由是故,推動親職教育及家庭教育,其目的乃在教育父母尊重子女之獨立性,並增進彼此之互動。現階段各地縣市政府結合民間社福機構舉辦一系列的親職座談與家庭教育,惟因其乃自由參加,故成效尚難顯現。我國法對於強制親職教育之規定,其對象是針對照護兒童不力之親權人,甚或達虐待或剝削之情形者。惟事後數小時的親職教育是否就能夠使虐待剝削者成為稱職之兒童照護人,頗值商榷。論者有謂可以考慮參照他山之石,在婚前施以固定時數之家庭教育,以增進當事人對婚姻與家庭的認知,並對於兒童照護與獨立人格之培養,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進而落實兒童福利之維護。

二、 身分權

(一) 非婚生兒童之戶籍

國家為了瞭解其國民人口之組成及其相關問題而建立起戶政制度。 凡中華民國國民皆應於出生後申報戶口,以利戶政制度之建立。戶政制度之建立有其必要性,但在非婚生子女戶口申報之制度設計上似有所不當:我國現行制度就非婚生子女知戶口申報,乃在其身份証記載「父不詳」,如此作法,等於使孩童在成長過程中背負「私生子」標籤,實有害其心理發展,有待改進。

(二) 出生通報系統

在我國過去未建立通報系統時,多有孩子出生後父母未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的情形,造成人口黑戶的問題,嚴重侵害兒童之身分權益。自從民國八十二年兒童福利法增訂關於「接生人」的出生通報義務後,此一情形已有明顯改善,一般醫療院所就所接生之嬰兒皆會履行其通報義務。然而,在較偏遠地區出生、或自己接生、或未婚生子者,則仍常有未能出生通報之情形,亟待改善。

(三) 無國籍兒童之特殊問題

人可能會因為某種特殊原因而喪失其國籍,兒童是人自然也會有可能有此問題,無國籍之人在一般社會生活上有其限制,諸如其身分不能曝光、不能工作、不能享有社會福利、醫療資源等,這些對一個成人而言不可謂影響不大,更何況是兒童?!我國對於無國籍兒童的照護並無專責機構處理,通常透過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及民間社福機構來加以協助,惟均屬個案處理。針對此一問題,除應積極修正國籍法外,對於現存無國籍兒童之福利保護,應列入社會福利行政之主要項目,並獎勵民間團體參與其事。

三、 成長環境

(一) 生活空間與環境之保護

兒童比成人缺乏自我照護能力,因此在其成長過程中應給予安全且適當的生活環境,這不單是為人父母的職責,也是國家社會不可推卸的責任。在國內對於建立安全的生活空間雖是大眾的共識,但在執行層面上卻顯有落差,往往是發生了事故才做事後的彌補,諸如公園遊樂設備的老舊卻無人關心,直到兒童乘坐發生意外,才有改善的動作。就此休閒設施與遊戲安全之維護,我國有待加強。政府除建立新的休息遊樂設施外,更不可忽略舊有設備的保養與維修。

(二) 國民義務教育之貫徹實施與品質管制(失學、輟學)

兒童在成為社會的一分子前,自然必需學習社會的生活技巧與智能,惟如此才能厚植國力,故我國憲法明示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其目的即在於此。我國九年國民義務教育行之有年,對此部分的實踐成果有目共睹,但是今日問題的重點不在於此,而在於少數失學、輟學的兒童上,可能導致這情形的原因不少,但截至目前為止由於缺乏強制力,故雖教育部推出一連串的「把孩子找回校園」計畫,惟其成果仍有待觀察。許多失學或中輟生投身幫派或在不良場所工作,這對於兒童的身心成長及價值觀的養成產生極度不良的影響,故是否應動用國家公權力使其強制回歸校園是值得考慮的,又或是設立專職場所教化之亦是可行之途。

(三) 安全設施之建立

國內對於建立安全設施比較重視對於身心殘障者之服務,專門針對兒童設計者少之又少,此部門我國仍有待加強。將來在興建校園、公園、社區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一併考慮建立對兒童具可親近性之相關設備。

(四) 媒體之管制(色情、暴力及其他不當資訊)

兒童的心智成熟度不若成人,故其判斷是非、好壞的能力也較差,在其成長過程中若毫無限制使其接觸各種事物,對其身心發展未必有利,故應適度的限制其獲得資訊的可能與管道。現在的社會多元化,何謂色情?何謂藝術?何謂暴力?何謂美學?這對一般成人而言乃見人見智;但對於一個成長中的兒童,若使其自小即接觸各種資訊恐有不妥,故訂定「分級制度」加以因應。但該制度是否能夠見效,除有賴媒體之配合外,為人父母者的監督陪伴應更為重要。

(五) 治安之加強

現代社會中到處充滿了危險的因子,或許是伴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而導致的後遺症,許多人想一夕致富,所以心一橫走上了歧路,專挑有錢人的孩子下手「綁票」(如有名的白曉燕案)。更有些心理不健全的人喜歡猥褻少年、少女,甚或對其性侵害,這些都是兒童在成長時所可能面對的問題。因為這些行為乃觸犯刑法,所以較為警方所重視,但我們往往做的是善後的工作,可能是兒童遭撕票後才追緝兇手,但應該防範未然才是治本之道。因此教導孩童自保,並結合家庭、社區的力量加以防範,如導護媽媽、避難商店等,方為當務之急。

四、 安全維護網

(一) 兒童虐待、剝削、誘拐、人口買賣之舉發及通報系統

父母若不認同兒童為獨立之人,而僅係其財產之一部,即可能出現販賣子女之行為,若父母本身的親職養成教育不健全,亦可能會有虐待兒童的行為。此外,近年來頻頻發生之不良份子侵入校園、學童在校園中受傷、以及老師不當體罰學生等校園安全問題,亦值重視。故建立預防通報系統乃有其必要性。就保護兒童避免其遭受不當侵害方面,在我現行之兒童福利法中有規定:除社工員外,醫師、護士、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等可能發現兒童保護個案之相關人員,皆有通報義務,違者並有罰責。立法者加大通報範圍之用意在確保兒童之安全,但通報系統的擴大是否能達成其功效,似值再深思。另,為能普及保護專線之應用,專線號碼應盡量簡化(如類似110或119),或設計自動跳號功能,使報案資訊可以迅速到達主管機關機構。

(二) 兒童救援及保護安置網絡

兒童在其照護人照護不力、甚或遭其照護人虐待時,因其無能力自我照護或與加害者抗衡,故國家應適時介入以維護兒童之安全。我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對於遭受不當對待之兒童皆有救援及保護安置之規定,惟在執行上往往因資源之不足(城鄉差距尤甚)而辜負良法美意,有待改善;此外,受創兒童少年之身心重建也尚待加強。另,法律對於機構虐待之防範與社福機關機構業務之定期審查監督皆乏規範,亦有待立法。

(三) 棄嬰問題之防治措施

「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這句話所針對的不應只是一個生長在健全環境中的孩子,對於無人照護的棄嬰也應適用,尤其現代文明社會對於失依兒童,要求國家在其能力範圍內擔負起養育保護的責任。我國兒童福利法規定:縣(市)政府對於棄嬰及無依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目前的規定僅是事後的安置,但如何防制棄嬰問題,才是立法行政之重點。若探究棄嬰的成因,多數是因為生後因經濟或身分問題而無法養育子女。就此應透過教育方式,加強青少年對正確安全的性觀念之認知,避免「意外受孕」。此外,各級政府有自行或鼓勵民間成立未婚媽媽或無助媽媽支持團體者,更應加強其可親近性。

(四) 失蹤兒童之協尋網絡

兒童失蹤對於社會上大多數人可能僅是一則新聞,但對於失蹤兒童的父母而言,卻是嚴重的打擊,而且兒童若是遭人口販子加以誘騙或是遭人傷(殺)害,則不啻為嚴重的社會問題,故建立失蹤兒童協尋系統乃有其必要性。現階段我國仍將失蹤兒童當成失蹤案件處理,並未以特別法加以規定或列為重大案件。而協尋工作的進行也主要由民間社福機構及媒體所推動,在這方面政府的腳步似乎是慢了些。

(五) 各種安全維護之資訊服務

各個社福機構以及政府單位對於兒童保護均有心實施,但是在彼此各吹各調的情形下,往往無法達成其功效,故最好的方法是透過意見的交流及資訊的提供來協助彼此。故如何整合各項資源,而讓大眾瞭解進而加以利用,乃是當務之急。目前尚無法令規範,充其量亦只有在兒童福利法中做訓示性的規定:縣(市)政府應對兒童與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而目前運作的情形大底是各個性質相近的社福機構彼此間的合作、交流,尚待有關單位出面整合。

五、 家庭支持系統

(一) 經濟安全之維護

兒童若在一個經濟狀況十分困窘的環境中成長,必難得到健全的照護國家縱然無法為每一個兒童提供最完善的生活環境,但是兒童最基本的生活條件應予以維持,這也就是所謂的經濟安全之維護。兒童福利法規定:對於無力撫育十二歲之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即本於此一精神加以立法。然而,兒童之照護是否限於未滿十二歲之人,是否有所不足,應有所檢討。此外,補助標準是否足以維持兒童最基本的生活條件,亦有待檢視。

(二) 托育制度

在我國當代社會,雙薪核心家庭已成常態,然而因父母工作在外而無法親自照護子女,「托育制度」因應而生。我國兒童福利法規定:六歲以下兒童禁止獨處。因此雙薪核心家庭必須委請他人代為照護子女,若有無法負擔褓母費用之情形,則影響母親之工作,降低生產力。為能使員工專心工作,許多大型企業提供扥育服務;而少數政府單位也有提供「托育服務」(如台北市政府),但大部份的縣市限於財源而無法開辦。扥育服務之發展為現代工業社會及福利國家之必然趨勢,我國應立法獎勵民間企業及志願團體辦理此項業務。

(三) 高危險群家庭之輔導

兒童保護的問題不是偶發的,它有所謂的「潛伏期」。所以如何在未發作前加以防範,方為兒童保護工作之重點,亦就是預防勝於治療。我兒童福利法對於「訪視、調查之實施及委託」的規定,即本於此一理念而設計。但是現階受限於人力及物力的不足,成效並不理想。高危險群家庭的產生一定有其原因,如原住民家庭面對漢人重商文化之衝擊,再加上資源分佈不均所造成之次級貧窮問題,父母常選擇令其學齡子女出外工作,或放任子女失學輟學,使國民義務教育在原住民地區難以確實執行。又如父母面對難以管教、滋生事端之少年子女,一味打罵,甚或限制其行為自由、禁止外出,結果非但無法糾正子女非行,更造成親子關係之緊張。若能配合事先的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相信對此等情形的皆能有所改善。

(四) 特殊需求兒童之服務

對於特殊需求兒童之服務可包括身體醫療、心理輔導、經濟支援或一般社會服務等。首先,早產、先天缺陷、發展遲緩、身心障疑、先天或後天顱顏缺陷、罕見疾病等特殊需求兒童先天上就需他人較多的照護,所以對於照護者而言也是較為辛苦。對此類兒童,政府不應只漠視之,而任由其父母操勞,而應予其更多的協助。其次,單親、低收入、原住民或有暴力、非行或離家子女、中輟生等之問題家庭,亦往往需要多一份的外力協助。相關兒童少年福利法除有基本福利服務之規定外,亦要求縣(市)政府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對於特殊兒童之照護機構。近年來以維護特殊需求兒童權益之民間團體相繼成立,提供兒童之家庭福利服務。

(五) 社會福利體系之建立

並非所有的兒童均能享有一個完美的家庭或得到完善的照護,如依失兒童、棄兒…等,所以當這些孩子在成長的過程中,國家社會加以扶助有其必要性。在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中對於建立社福機構皆有所規定,但是政府單位與民間社團往往限於經費來源而無法落實照護兒童的理念卻也是不爭的事實。隨者福利國家的發展,政府應積極檢討提供福利服務之軟硬體設施,尤其在人才培訓方面更應加把勁。

六、 外籍或無國籍兒童

(一) 國籍之取得

減少無國籍情形的發生乃當代世界各國的趨勢,我國自也不例外。無國籍兒童產生的原因不可一概而論,但法律並未提供任何補救措施,現行實務的運作往往是用使本國籍人「假收養」的方法來加以解決。是否應修正國籍法,使所有無國籍兒童取得我國國籍,是可以考量的。

(二) 基本生活之照護與社會福利權益之維護

無國籍或外籍之兒童在我國非但無法享有與本國兒童一樣的權利,其基本生活之照護亦常待善心人士伸出援手。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與最低生活水準之維護的要求,縱然無法完全平等對待,但仍應確實提供基本生活照護。另,無國籍或外籍之兒童常因戶籍或國籍之因素,而無法享有與我國兒童相同之社會福利資源,就此亦應本於「兒童保護無國界」之理念作適當修正。

肆、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我國踐行之近、中、遠程規劃

一、 近程(西元2000年至2003年)

(一) 國內行動

1.確立踐行公約之政策及執行機制

2.兒童人權宣導與教育

3.立法修法並確實執行

4.整合規劃政府及民間資源

5.建立國內及國際資源及資訊網絡

6.舉辦兒童人權月系列活動

7.組成跨部會推動兒童人權公約委員會

8.實際提昇國內兒童保護照顧之水準

(二) 國際行動

1.對外重申我國尊重公約之決心

2.向國際社會提出我國踐行公約之計劃與作法

3.發動國內外之連署

4.加強跨國人道救援

二、 中程(西元2004年至我國加入聯合國之前)

(一) 國內行動

1.定期以研究案確實檢討國內落實兒童人權之情形

2.定期舉辦國內及國際兒童人權研討會

3.行政及立法機構通過條約案

(二) 國際行動

1.透過民間團體積極參與國際兒童人權相關事務與活動

2.定期向聯合國提出兒童人權報告書

3.與友善之簽約國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

三、 遠程(成為聯合國承認之國家後)

(一) 國內行動

1設立我國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常設機構

2.踐行公約內容

3.國內及國際兒童人權研討會

(二) 國際行動

1.正式簽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2.與聯合國兒童教育基金會保持密切之合作關係

3.積極參與國際兒童人權相關事務與活動

4.依公約之規定定期向聯合國提出兒童人權報告書

我國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說帖

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說帖





  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說帖

一九八九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乃國際人權法上保障兒童人權之基本規範。公約係凝聚本世紀初以來國際社會關懷兒童生存及發展的具體成果。其基本精神旨在呼籲人類社會重視兒童的需求,及兒童應受國家及家庭的照顧及尊重。具體的實踐方面,除樹立「兒童基本權利」的實質內涵外,更強調國際合作、政府適時介入、及家庭為中心的重要性。參與締約之國家,不僅在政策上承諾對於兒童應給予特殊之保護,在法律上更應受公約的拘束。因此,公約應是以盡量爭取最多國家的參加為目的,以獲致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國籍、出生、財富、殘障或其他身份因素而平等保護之要求。

然而,礙於國際政治因素,我國(中華民國)已非聯合國之成員,因而無法簽署該公約。這使得我國究應如何踐行公約之政策以保護我國境內之兒童(包括本國籍及外國籍)亦成疑問。例如:公約第四十三條規定:聯合國應設「兒童權利委員會」,以檢查簽約國實施公約之進展情形;我國非簽約國,即不受本條之約束。於是究竟我國之兒童保護政策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即無從認定。另外,公約第十七條要求各方面資訊的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我國非簽約國,故亦無此項資訊交流共享的可能。這將使我國對於國際兒童人權保護的趨勢,失去掌握脈絡的機會。雖然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為能表達我國踐行該公約之決心,政府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正式對外宣示尊重公約之精神與原則。然而,如此單方之宣示,無法使在台灣的兒童在國際人權法上受到平等保障,更談不上憲法所要求的「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換言之,我國加入公約之訴求,實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自我國於一九八七年解嚴以來,各種人權運動此起彼落,對於兒童之各種不當對待的問題(如虐待、剝削等),亦逐漸為社會大眾所認知與譴責,基於輿論壓力與政府之自我覺醒,促使國會相繼制定保障兒童各種權益之法律,成立專責主管機關,編列獨立預算,培訓專業人才,廣設兒童權益促進措施,並鼓勵補助民間志願團體之福利保護工作,以共同貫徹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此外,政府與民間亦協力面對國際政治逆勢,為兒童人權之保障而積極參與國際活動,並已如前述由外交部正式對國際社會宣示我國遵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決心。此項堅定的立場及政策,實堪為各國之表率。是以,我國如能更進一步簽署加入公約,自可與其他成員分享我國實踐兒童權利之經驗,而此將為我國參與公約的最大貢獻之一。

聯合國至今仍以中華民國非聯合國承認之國家,而將台灣兒童排除於公約保障之範圍外。此種作法,無疑係以國際政治之考量扭曲及犧牲公約之精神及原則,而在台灣的兒童即因此成為公約所遺棄的孤兒。以一個具有成熟的民主政治及積極投入國際化、全球化的國家而言,台灣無法加入公約,不但是台灣人民的損失,亦是國際社會缺乏道德勇氣及捍衛公理正義的表現。因此,我們向全世界各國呼籲,接受台灣成為公約的一員,使中華民國政府能夠更完整有效的保障兒童的基本權利。這個呼籲,無關國際政治,亦無涉任何權力的爭奪。我們要求的,僅是實現聯合國憲章中對人權的平等尊重及兒童的特別關懷。

請國際社會不要再以冷漠的心態對待在台灣的孩童們!!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 -- 文字版


 


  前言

本公約之簽約國遵照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原則,認為承認所有人類社會成員所擁有的固有尊嚴與平等之不可剝奪的權利,才能鞏固世界的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考慮聯合國各國國民再度確信在聯合國憲章之下,確保基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與價值之信心,以及在更大的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與提高生活水準的決心。

  同意承認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規約中所揭示,無論任何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民或社會背景,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之差別,均享有上述宣言與規約所揭示之所有權利與自由。

  強調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稱兒童有權接受特別養護與協助的宣言。

  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才能使其在社區中充分擔當其責任。

  承認兒童應在家庭環境中,在幸福、愛情以及瞭解之氣氛中成長,才能使其人格得到充分和諧之發展。

  考慮兒童應受到充分之訓練,使其能在社會中過其個人獨立生活。並應在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理想精神,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以及團隊精神之下獲得培育成長。

  要留意擴充兒童特別養護工作之必要性。因為這是一九二四年有關兒童權利之日內瓦宣言,以及一九五九年聯合國所制訂之兒童權利宣言 所強調,也是世界人權宣言,有關市民和政治權利之國際規約 (特別是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四條 ),有關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之國際規則 (特別是第十條 ),以及有關兒童福祉之專門機構和國際機構之各種規程和相關文書所認同。

  要留意聯合國會員大會在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制訂有關兒童權利宣言所揭示「兒童之身體和精神都在未成熟狀態,因此在其出生前後應獲得包括適當之法律等特別保護與養護條文。並應留意有關兒童保護與福祉之社會與法律原則之宣言條款 (特別是關於養父母以及國內與國際收養制度 ),與聯合國有關少年受審司法最低標準規則 (北京規則),以及有關緊急狀態與武力紛爭中保護女子與兒童宣言之各條款。

  在充分考慮保護兒童使其身心獲得均衡發展,並強調各國國民傳統與文化價值之重要前提下,一致認為要改善所有國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兒童之生活狀況,必須認識國際合作之重要性,因此同意訂定下列協定條款。



第 一 章

第一條(兒童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兒童」,係指所有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然而適用於兒童之法律中,規定在十八歲以前就成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

一、 簽約國不得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殘障、出生或其他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應尊重並確保其轄區內每一兒童在本公約中所揭櫫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免於因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族成員之地位、行為、主張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各種差別待遇或處罰。

第三條(兒童的最佳利益)

一、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二、 簽約國應考慮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童負有責任之個人所應有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措施達成此目的。

三、 簽約國應對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部門與設施,特別在安全與保健方面,以及該等機關內之工作人數與資格是否合適,且是否合乎有權監督機構所訂之標準,作嚴格之要求。

第四條(權利的實施)

簽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認定的各項權利。關於經濟、社會以及文化的權利方面,簽約國應利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於必要時可以在國際合作組織體制下,採取各項措施。

第五條(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依其情節,因地方習俗所衍生的家屬或共同生活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負責之人,以適合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對正確指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時所應有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生存和發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與生俱有之生存權利。

二、 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

第七條(姓名與國籍)

一、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二、 當兒童無法取得其他國家國籍時,簽約國應根據其國家法令及其在相關的國際文件上所負的義務,讓兒童的前項權利確實實現。

第八條(身分的保障)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權利,以保障其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身分不受非法侵害。

二、 簽約國於兒童之任何個人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俾迅速恢復其身分。

第九條(禁止與雙親分離)

一、 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護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

二、 根據前項為法律訴訟時,各關係人均得出席並申訴意見。

三、 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但因此違背該兒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四、 當分離係肇因於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兒童受扣押、監禁、放逐、驅逐出境或死亡(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簽約國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時,該簽約國受有請求時,應在不損害該兒童福祉的情況下,給予該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給予其他家屬有關失蹤家屬下落的消息。惟簽約國應確保任何關係人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條(家族的團聚)

一、 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二、 父母分住於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有權與其父母定期直接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而出國之權利除依法且不違背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並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以及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一、 簽約國應採取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或令其無法回國等情事之發生。

二、 簽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參加現有的協約以達成前項遏止之目的。

第十二條(兒童的意見)

一、 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二、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十三條(表現的自由)

一、 兒童應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該權利應包括以言辭、書寫或印刷、藝術形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的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取、接受、傳達任何資訊與意思。

二、 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律規定與需要之限制。其限制僅在於達到下列目的所需要者為限。

1.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

2. 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十四條(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良知與宗教的自由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父母與依其情節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權利時所應負的權利與義務。

三、 個人宣示其宗教與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者與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需之限制。

第十五條(集會、結社的自由)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

二、 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益與自由者外,不得對該等權益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保護隱私權)

一、 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預,其信用與名譽亦不可受到非法侵害。

二、 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第十七條(適當資訊的利用)

簽約國承認大眾傳播有其重要功能,故應保證兒童可自國家或國際各方面獲得資訊,尤其是為提升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與身心健康方面的資訊。為此簽約國應:

一、 要鼓勵有益兒童發展之社會與文化,與實現第二十九條主旨之資訊與資料等大眾傳播媒體能夠普及。

二、 鼓勵來自文化、國家、國際各方面有關此等資訊的編製、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

三、 鼓勵兒童書籍之出版與普及。

四、 鼓勵大眾傳播對少數民族或原住民兒童語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五、 注意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鼓勵發展保護兒童使其不受有害兒童福祉之資訊傷害的適當指導方針。

第十八條(父母的責任)

一、 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

二、 為保證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之協助,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展。

三、 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

第十九條(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二、 該等保護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提供兒童與照顧兒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種社會計畫,其他形態的有效防患措施,與上述對待兒童與不當的事件的發現、報告、參酌、調查、處理與追蹤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有關司法訴訟的有效協助。

第二十條(保護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一、 兒童暫時或永久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其留於家庭環境時,簽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二、 簽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實給予該等兒童相同的替代照顧。

三、 該照顧應包括安排認養、依回教教義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機構以盡監護兒童之責任。當選擇處理方式時,應考慮養育兒童的工作能夠持續不斷,以及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等,予以妥切處理。

第二十一條(收養制度)

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

一、 保證兒童之收養僅得由合法之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可適用之法律和程序以及所有可靠的有關資訊,並考慮與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設定養子關係。必要時,關係人得依據必要的輔導過程,經過充分瞭解後,同意該收養關係。

二、 在無法為兒童安排收養家庭,或無法在祖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國家間的收養為照顧兒童的另一種方式。

三、 保證國家間所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同水準的保障與待遇。

四、 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在國家間的收養安排,不會造成任何關係人取得不當財務利益。

五、 依其情況,可藉由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契約的締結促使本條款的目標得以實現,並在此種體制下,使寄養在其他國家的兒童得以由合法的機關安排收養。

第二十二條(難民兒童)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求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有本公約及該簽約國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二、 為此,簽約國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及其他合法政府間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的機構共同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並應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其他家人使其得以團圓。如無法找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第二十三條(殘障兒童的福利)

一、 簽約國承認身心殘障兒童,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二、 簽約國承認殘障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並應獎勵在可能利用之資源範圍內,針對有資格接受資助之兒童,以及負有養育兒童責任者所申請之援助,給予適合其狀況之協助。

三、 要承認殘障兒童之特別照顧,並依據第二項中規定之協助項目,在考慮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人士之財力情況下,盡可能給予完全免費之服務。其協助應以保障殘障者能夠全面參加社會活動,並有效利用教育、訓練、保健服務、復健服務、職業訓練以及休閒機會,以達成個人在文化與精神上之發展為原則。

四、 簽約國必須遵照國際合作之精神,針對殘障兒童之預防保健,以及醫學上、心理學上和功能之治療等領域有關資訊。作適當之交換。其中應包括簽約國為提升殘障兒童之能力與技術,擴大其經驗所需要之復健教育以及就業服務有關資訊之普及。對開發中國家之需要,尤其應特別加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醫療和保健服務)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享有最高水準之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簽約國要保證所有兒童利用保健服務之權利不會遭到剝奪。

二、 簽約國為促使這些權利完全實現,應特別針對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1. 降低嬰兒與兒童之死亡率。

2. 把重點放在基本衛生照顧上,並保證提供所有兒童所必需之醫療協助和保健服務。

3. 隨時注意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在基本衛生照顧之體系下,特別利用可能之技術,提供兒童具有充分營養價值之食物,和乾淨之飲用水,藉以防止疾病與營養不良之情事發生。

4. 保證母親獲得產前產後之適當保健服務。

5. 提供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父母和兒童,有關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營養之好處保健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除施行有關之教育外,並協助利用有關之資訊。

6. 發展預防保健以及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三、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之適當措施,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慣。

四、 簽約國為使本條文所認定之權利能夠逐漸達成,要鼓勵並促進國際合作。尤其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五條(收容兒童的定期審查)

簽約國承認兒童為身體或精神的養護、保護或治療為目的,被有權限之機構收容時,對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權利能夠依據國內法之規定完全達成。

二、 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以及負有扶養兒童責任者之財力狀況,或兒童本人與代替兒童申請給付時有關之其他狀況,作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二十七條(生活水準)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為其身體、精神、道德以及社會之正常發展,獲得相當水準之生活之權利。

二、 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應在其能力與財力許可範圍內,保證兒童成長發展所必需之生活條件。

三、 簽約國應依照國內之條件,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支援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完成此項責任時所必需之適當措施。必要時,特別對營養、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之物質援助與支援措施。

四、 簽約國為使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償還兒童之養育費,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居住在與兒童不同國家時,簽約國尤須要透過參加並締結國際協定,或訂定其他適當之協議,使其償還養育費。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1. 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2. 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3. 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4. 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5. 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三、 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一、 簽約國同意下列兒童教育之目標:

1. 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

2. 發展尊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種原則之理念。

3. 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語言口與價值,以及兒童所居住之國家和其出生國之國民價值觀,還有對與自己之文明迥異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觀念。

4. 培養兒童能夠以理解、和平、寬容、兩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國民以及宗教團體。或原住民之間友好共處之精神,使兒童得以在自由之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5. 發展兒童尊重自然環境之觀念 。

二、 本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所有規定,必須完全遵守本條1所規定之原則:在各教育機構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須適合國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述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妨礙個人以及團體設置管理教育機構自由之行為。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屬於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之兒童,應該和構成此團體之其他成員一樣,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並實踐自己之宗教,使用自己之語言。此種權利絕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促進兒童全力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二、 簽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簽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

1 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

2 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3 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會以及教育之適當措施,保護兒童不受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侵害,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與買賣這些物質。

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

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一、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二、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三、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

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

簽約國應保證:

一、 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二、 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 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四、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從武力紛爭中獲得保障)

一、 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應該尊重適用於本國有關國際人道法之規定,並應保證確實會尊重這些規定。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三、 簽約國應禁止徵召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入伍。簽約國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

四、 簽約國應遵照國際人道法之規定,有義務保護非戰鬥人員,並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一、 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二、 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1.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2. 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有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三、 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 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2. 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四、 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

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一、 簽約國之法令。

二、 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第二章

第四十二條(公約的宣傳)

簽約國保證以適當積極方法,使成年人和兒童同樣知道本公約之各項原則與條款。

第四十三條(有關兒童權利委員會)

一、 為檢討簽約國實現本公約所約定之義務之進展情形,設置有關兒童權利之委員會。委員會並執行規定之各項任務。

二、 委員會由十位德高望眾,而且對本公約領域有高度素養之專家所構成。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從簽約國國民中選出,並以個人身分擔任職務。委員之選出應考慮地區之公平分配,以及主要之法律體系作適當之調整。

三、 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就其提名名單中,以不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每一簽約國得自其國民中提名一位候選人。

四、 委員會之首次選舉,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以後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祕書長應於選舉日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各簽約國,要求在兩個月內把各國提名名單送齊。再由祕書長依英文字母順序將所有名單編冊(載明提名之簽約國),遂給各簽約國。

五、 委員選舉由聯合國祕書長召集,並在聯合國本部舉行之簽約國會議上舉行。會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簽約國出席。並以獲得出席投票最多數且超過半數之候選人為當選之委員。

六、 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四年。委員如再獲提名,得再連任。不過首次選出之委員中,有五個委員之任期在二年就應終止。這五個委員在首次選舉後,由會議主席以抽籤方式決定。

七、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或由於其他理由無法繼續執行其任務時,提名該委員之簽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派其他專家,經委員會同意後,就未滿期限繼續任職。

八、 委員會應訂定程序規則。

九、 委員會應選任職員,其任期為兩年。

十、 委員會會議原則上在聯合國總部或委員會決定認為適當之地方舉行。委員會會議通常每年舉行一次。委員會會期由本公約簽約國會議決議後,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承認,必要時得作檢討改變。

十一、 為使委員會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各項任務,聯合國祕書長應提供所需要之人員與設備。

十二、 本公約斯設之委員會委員,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之同意,並依據會員大會所決定之條件,從聯合國之資金中獲得酬勞。

第四十四條(簽約國的報告義務)

一、 簽約國保證在:

1. 該簽約國公約效力生效之二年內。

2. 其後每五年,要對實現本公約認定之權利所採取之措施,以及享受這些權利所帶來之一些進步情形,經由聯合國祕書長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二、 根據本公約所作之報告,如有對本公約之履行義務有某種程度影響之原因與障礙時,應載明這些原因和障礙。報告內容亦應把簽約國執行本公約之情形予以記載,使委員會有充分之資訊作總括的瞭解。

三、 向委員會提出總括性最初報告之簽約國,在提出一、2每五年報告時,無需重述以前所提出之基本資料。

四、 委員會得要求簽約國就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供進一步之資料。

五、 委員會應每二年經由經濟社會理事會,同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有關活動報告。

六、 簽約國應使本國之報告,能夠被國內大眾廣泛利用。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的作業方法)

為使本公約有效實施,並鼓勵與本公約相同領域的國際合作,委員會採下列作業方式:

一、 在檢討實施兒童權利公約有關之規定時,聯合國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有權選出代表就其權限範圍內事項參與討論。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以向上述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有資格之團體徵求其權限範圍內關於執行本公約之專門性建議。委員會亦得以要求這些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軌其活動範圍內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出報告。

二、 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請求技術性建議與協助。並將需要協助之簽約國報告,和針對這些要求與問題之委員會意見和提案送交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其他有資格團體。

三、 委員會得建議聯合國會員大會,請聯合國祕書長就委員會有關兒童權利之特定事項從事研究。

四、 委員會得以依據本公約第四十四條以及第四十五條所得之資料,提案或作一般性建議。這些提案或一般性建議,應送交各有關簽約國。簽約國如有建議事項,要連同其建議事項一併向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三章

第四十六條(署名)

本公約應公開給各國簽名參加。

第四十七條(批准)

本公約經過批准後始生效。批准文件由聯合國秘書長收存。

第四十八條(加入)

本公約應公開議各國參加。參加時要將申請文件提交聯合國祕書長收存。

第四十九條(生效)

一、 本公約於聯合國祕書長收存第二十個國家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後第三十日生效。

二、 在第二十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獲得批准或參加本公約之國家,須於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第三十日始生效。

第五十條(修正)

一、 簽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或向聯合國祕書長提出修正案。聯合國祕書長應立即將修正案送交各簽約國,針對各簽約國是否對修正案之審議與投票舉行簽約國會議表示意見。在修正案送達後四個月內,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簽約國同意開會時,祕書長應在聯合國主辦下召集會議。經由簽約國超過半數之出席通過所採用之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會員大會同意。

二、 依據本條文1被採用之修正案,應獲得聯合國承認,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簽約國接受後始生效。

三、 修正案生效後,接受修正案之簽約國要受其約束。其他簽約國繼續受修正前之公約之約束。

第五十一條(保留)

一、 聯合國祕書長應於簽約國獲批准或參加公約時接受保留條款之文件,並將它通知各簽約國。

二、 與本公約主旨與目標相違背之保留條款不被承認。

三、 保留條款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祕書長撤銷,祕書長應將撤銷之事通知各簽約國。該撤銷通知應於祕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廢棄)

簽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祕書長宣告退出公約。其退出於祕書長接獲通知之一年後始生效。

第五十三條(保管)

聯合國祕書長經指派為本公約之保管人。

第五十四條(標準文)

本公約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作成標準文本,保存於聯合國祕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