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日 星期四

我國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說帖

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說帖





  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說帖

一九八九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乃國際人權法上保障兒童人權之基本規範。公約係凝聚本世紀初以來國際社會關懷兒童生存及發展的具體成果。其基本精神旨在呼籲人類社會重視兒童的需求,及兒童應受國家及家庭的照顧及尊重。具體的實踐方面,除樹立「兒童基本權利」的實質內涵外,更強調國際合作、政府適時介入、及家庭為中心的重要性。參與締約之國家,不僅在政策上承諾對於兒童應給予特殊之保護,在法律上更應受公約的拘束。因此,公約應是以盡量爭取最多國家的參加為目的,以獲致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國籍、出生、財富、殘障或其他身份因素而平等保護之要求。

然而,礙於國際政治因素,我國(中華民國)已非聯合國之成員,因而無法簽署該公約。這使得我國究應如何踐行公約之政策以保護我國境內之兒童(包括本國籍及外國籍)亦成疑問。例如:公約第四十三條規定:聯合國應設「兒童權利委員會」,以檢查簽約國實施公約之進展情形;我國非簽約國,即不受本條之約束。於是究竟我國之兒童保護政策是否符合公約的規定,即無從認定。另外,公約第十七條要求各方面資訊的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我國非簽約國,故亦無此項資訊交流共享的可能。這將使我國對於國際兒童人權保護的趨勢,失去掌握脈絡的機會。雖然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為能表達我國踐行該公約之決心,政府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正式對外宣示尊重公約之精神與原則。然而,如此單方之宣示,無法使在台灣的兒童在國際人權法上受到平等保障,更談不上憲法所要求的「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換言之,我國加入公約之訴求,實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自我國於一九八七年解嚴以來,各種人權運動此起彼落,對於兒童之各種不當對待的問題(如虐待、剝削等),亦逐漸為社會大眾所認知與譴責,基於輿論壓力與政府之自我覺醒,促使國會相繼制定保障兒童各種權益之法律,成立專責主管機關,編列獨立預算,培訓專業人才,廣設兒童權益促進措施,並鼓勵補助民間志願團體之福利保護工作,以共同貫徹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此外,政府與民間亦協力面對國際政治逆勢,為兒童人權之保障而積極參與國際活動,並已如前述由外交部正式對國際社會宣示我國遵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決心。此項堅定的立場及政策,實堪為各國之表率。是以,我國如能更進一步簽署加入公約,自可與其他成員分享我國實踐兒童權利之經驗,而此將為我國參與公約的最大貢獻之一。

聯合國至今仍以中華民國非聯合國承認之國家,而將台灣兒童排除於公約保障之範圍外。此種作法,無疑係以國際政治之考量扭曲及犧牲公約之精神及原則,而在台灣的兒童即因此成為公約所遺棄的孤兒。以一個具有成熟的民主政治及積極投入國際化、全球化的國家而言,台灣無法加入公約,不但是台灣人民的損失,亦是國際社會缺乏道德勇氣及捍衛公理正義的表現。因此,我們向全世界各國呼籲,接受台灣成為公約的一員,使中華民國政府能夠更完整有效的保障兒童的基本權利。這個呼籲,無關國際政治,亦無涉任何權力的爭奪。我們要求的,僅是實現聯合國憲章中對人權的平等尊重及兒童的特別關懷。

請國際社會不要再以冷漠的心態對待在台灣的孩童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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