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3日 星期四

我國兒童人權報告書(摘要版)

我國兒童人權報告書(摘要版)





  我國兒童人權報告書

The Basis for Child Protection

壹、 兒童之定義

我國法律與公約中所謂「兒童」之相對概念,依規範目的之不同,實涵蓋「兒童(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相關法律規範主要涵蓋於憲法、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此外,民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二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刑法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以及勞動基準法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童工」皆設有特別保護規定。

貳、 公約在我國法落實之情形

一、 兒童基本人權

我國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規定,除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外,兒童原則上享有與成年人相同之權利,而國家負有義務訂定法規以實現基本權利。惟因兒童之智識發展未臻完全,為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益,法律或有就其行為能力作限制,或有委其父母(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監督或代行之權利。除此之外,若法規有違背基本權利之規定時,則將有被宣告違憲之虞。

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兒童與成年人平等享有下列權利:

(一) 人身自由權(憲法第八條):包括動、靜之自由,用以對抗國家不法之任意拘捕。人身自由為人性尊嚴之外部基礎,更是其他自由權利保障之基礎。

(二) 不受軍事審判權(憲法第九條):亦即非現役軍人不受軍法審判。

(三) 居住遷徙自由(憲法第十條):除保障消極之行動自由外,尚保障積極之行動自由。消極之行動自由乃:任何人得消極抵抗無法律依據之違反其意志之移動措施。積極之行動自由乃:不需事先許可欲往何方之自由。

(四) 表現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包括有著作與出版之自由。所謂『出版自由』乃:人民得將其意見或其他智慧性成果,以文字、音聲或其他方式,傳布於眾之自由。所謂『著作自由』可以區分兩個方面觀察:其一在其作為表現自由形態方面,具有人格發展之意義。其二在著作之成品方面則為財產權。

(五) 秘密通訊自由(憲法第十二條):此亦屬言論自由表達方式之一,憲法特將此方式視為基本權加以保障,乃此種方式亦富於個人人格與隱私權之意義,國家非有法令依據,不得對人民秘密通訊之內容加以侵害。

(六) 宗教信仰之自由(憲法第十三條):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

(七) 集會自由權(憲法第十四條):乃保障人民行止自由,以集體力量作為表達言論之方式的自由,亦同時保障『不參與集會遊行之消極自由』與『反對性集會之自由』集會自由權』乃保障人民行止自由,以集體力量作為表達言論之方式的自由,亦同時保障『不參與集會遊行之消極自由』與『反對性集會之自由』。

(八)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方面:依兒童福利法之優先保護原則與法理,兒童之生存權應優於成人受保障。工作權方面:為維護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勞動基準法與工廠法皆限制未滿十五歲人之工作,而對於十五歲以上之童工,亦有工時、工作項目等之限制。而財產權保障方面:為維護未成年人之財產權益,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之規定由父母管理、使用、收益。

(九) 程序基本權(憲法第十六條):包括請願、訴願、訴訟權之保障。

(十) 國民教育權(憲法第二十一條):基本上,人民有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 概括╲新興人權(憲法第二十二條):凡是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自由或權利皆受憲法所保障。

二、 兒童特殊人權

我國憲法第一五三條與第一五六條特別揭示:國家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對於從事勞動之兒童並應予以特別保護。基於人權普世性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之權利於我國亦有落實之必要。相對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賦予兒童之特殊人權,我國法已落實之部分包括下列數項:

(一) 優先權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所謂優先權乃國家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優於成人,且國家處理兒童是性應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我國兒童福利法第四條明文揭示:各級政府及公私立兒童福利機構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童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一0五五條、第一0五五條之一及第一0五五條之二亦規定:法院於處理離婚後親權行使之案件時,應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二) 身分權:即兒童出生後,應有一定之國籍與受父母之照顧之權利。例如:兒童福利法第二條:「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身心障礙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身心障礙兒童之指紋資料。」國籍法第二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三) 家庭生長權:就家庭生長權而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者有:兒童出生後即應受父母之照顧;除有虐待、遺棄或父母離益之情形外,兒童應免於與雙親分離;兒童在不違反其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其分離之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以及收養兒童應得合法機關╲機構之許可等。家庭生長權於我國法多有落實者。例如:依民法第一0八四條至第一0九0條有關親權行使之規定,必須父母有濫用親權且經糾正無效之情形,方得經由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且一旦濫用之事由停止,親權可隨時回復;又:由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與少年福利法第九條規定可知,除有為保護之必要而由主管機關安置外,兒童皆應使其生長於原生家庭;此外,在保護時,必先於家庭維持與家庭重整之努力皆無效後,方才作長期安置;另,依民法親屬編第一0五五條第五項之規定,離婚後衛任親權行使之一方父母有依法院裁判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再,依民法親屬編第一0七九條第五項及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之規定,收養契約須經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認可。

(四) 發展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我國除兒童福利法第一條:「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特制定本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等積極保障兒童少年之發展權外,尚有刑法第二八六條處罰妨害幼兒身心發展之罪刑規定。

(五) 社會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賦予簽約國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所有兒童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至於,社會權於我國法制上之實踐,如前述以憲法第一五三、一五六條為基礎,制定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其中直接切題之規定有如: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科予縣(市)政府辦理兒童福利措施之責任;兒童福利法第十四條規定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之要件;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給予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 遊戲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娛樂、休閒、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我國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二條有相關之規定:「縣 (巿) 主管機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一 托兒所。二 兒童樂園。三 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四 兒童康樂中心。五 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六 兒童醫院。七 兒童圖書館。八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七) 免於戰事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而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並應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由我國兵役法第一條與第三條合併觀之,我國有服兵役之義務者,僅限於已滿十八歲之男子,故兒童依我國法律享有免於戰事權。

參、 我國踐行兒童人權之主要議題

一、 人權教育

(一) 兒童獨立人格與自主性之培養與教育

隨著人類思潮的改變,兒童在歷史上也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在君主封建時代,國家以君為主,而家則以父親為主。在父權體制下,兒童不過是附屬於家庭的財產。直至自由法治國時代,在天賦人權的意識型態下,人人生而享有人權,兒童的人格與權利才逐漸為世人所重視。

中國社會強調倫理思想、長幼尊卑的觀念,直到近代仍有認為兒童為父母之財產者,民間父母賣女為娼的陋習,更凸顯父母仍視子女為財產的觀念仍未消除。近年來由於我國兒童人權漸受重視,無論在法律、學校教育或社會實踐層面,兒童之獨立人格與自主權益亦被承認。現代法使兒童享有法律人格,並明訂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而不得拋棄,刑法也明文處罰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福利法則規定滿七歲以上之兒童被收養時,其意願應受尊重。學校教育亦多方培養兒童自我發展的能力,如在學校成立社團,讓孩童選擇性向,自由發展。近日媒體之若干節目與廣告也多凸顯兒童之性格特質與自主性。然而,因兒童之智識未臻成熟,其權益之保障或行使往往需要照顧者代行或輔助,在實務上易使兒童個別在家庭、學校或社會中,因其照顧者之忽視或惡意,使其獨立人格與自主性遭受漠視。為能普遍提昇我國兒童人權,必先破除「兒童為父母之財產」的傳統觀念,並建立兒童與成人間之溝通管道,漸而普及並健全培養兒童獨立人格與自主性之家庭、學校與社會教育。

(二) 親職教育與家庭教育之推廣

為落實兒童之人權,必先建立父母對子女人權之認同,由是故,推動親職教育及家庭教育,其目的乃在教育父母尊重子女之獨立性,並增進彼此之互動。現階段各地縣市政府結合民間社福機構舉辦一系列的親職座談與家庭教育,惟因其乃自由參加,故成效尚難顯現。我國法對於強制親職教育之規定,其對象是針對照護兒童不力之親權人,甚或達虐待或剝削之情形者。惟事後數小時的親職教育是否就能夠使虐待剝削者成為稱職之兒童照護人,頗值商榷。論者有謂可以考慮參照他山之石,在婚前施以固定時數之家庭教育,以增進當事人對婚姻與家庭的認知,並對於兒童照護與獨立人格之培養,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進而落實兒童福利之維護。

二、 身分權

(一) 非婚生兒童之戶籍

國家為了瞭解其國民人口之組成及其相關問題而建立起戶政制度。 凡中華民國國民皆應於出生後申報戶口,以利戶政制度之建立。戶政制度之建立有其必要性,但在非婚生子女戶口申報之制度設計上似有所不當:我國現行制度就非婚生子女知戶口申報,乃在其身份証記載「父不詳」,如此作法,等於使孩童在成長過程中背負「私生子」標籤,實有害其心理發展,有待改進。

(二) 出生通報系統

在我國過去未建立通報系統時,多有孩子出生後父母未前往戶政機關登記的情形,造成人口黑戶的問題,嚴重侵害兒童之身分權益。自從民國八十二年兒童福利法增訂關於「接生人」的出生通報義務後,此一情形已有明顯改善,一般醫療院所就所接生之嬰兒皆會履行其通報義務。然而,在較偏遠地區出生、或自己接生、或未婚生子者,則仍常有未能出生通報之情形,亟待改善。

(三) 無國籍兒童之特殊問題

人可能會因為某種特殊原因而喪失其國籍,兒童是人自然也會有可能有此問題,無國籍之人在一般社會生活上有其限制,諸如其身分不能曝光、不能工作、不能享有社會福利、醫療資源等,這些對一個成人而言不可謂影響不大,更何況是兒童?!我國對於無國籍兒童的照護並無專責機構處理,通常透過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及民間社福機構來加以協助,惟均屬個案處理。針對此一問題,除應積極修正國籍法外,對於現存無國籍兒童之福利保護,應列入社會福利行政之主要項目,並獎勵民間團體參與其事。

三、 成長環境

(一) 生活空間與環境之保護

兒童比成人缺乏自我照護能力,因此在其成長過程中應給予安全且適當的生活環境,這不單是為人父母的職責,也是國家社會不可推卸的責任。在國內對於建立安全的生活空間雖是大眾的共識,但在執行層面上卻顯有落差,往往是發生了事故才做事後的彌補,諸如公園遊樂設備的老舊卻無人關心,直到兒童乘坐發生意外,才有改善的動作。就此休閒設施與遊戲安全之維護,我國有待加強。政府除建立新的休息遊樂設施外,更不可忽略舊有設備的保養與維修。

(二) 國民義務教育之貫徹實施與品質管制(失學、輟學)

兒童在成為社會的一分子前,自然必需學習社會的生活技巧與智能,惟如此才能厚植國力,故我國憲法明示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其目的即在於此。我國九年國民義務教育行之有年,對此部分的實踐成果有目共睹,但是今日問題的重點不在於此,而在於少數失學、輟學的兒童上,可能導致這情形的原因不少,但截至目前為止由於缺乏強制力,故雖教育部推出一連串的「把孩子找回校園」計畫,惟其成果仍有待觀察。許多失學或中輟生投身幫派或在不良場所工作,這對於兒童的身心成長及價值觀的養成產生極度不良的影響,故是否應動用國家公權力使其強制回歸校園是值得考慮的,又或是設立專職場所教化之亦是可行之途。

(三) 安全設施之建立

國內對於建立安全設施比較重視對於身心殘障者之服務,專門針對兒童設計者少之又少,此部門我國仍有待加強。將來在興建校園、公園、社區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一併考慮建立對兒童具可親近性之相關設備。

(四) 媒體之管制(色情、暴力及其他不當資訊)

兒童的心智成熟度不若成人,故其判斷是非、好壞的能力也較差,在其成長過程中若毫無限制使其接觸各種事物,對其身心發展未必有利,故應適度的限制其獲得資訊的可能與管道。現在的社會多元化,何謂色情?何謂藝術?何謂暴力?何謂美學?這對一般成人而言乃見人見智;但對於一個成長中的兒童,若使其自小即接觸各種資訊恐有不妥,故訂定「分級制度」加以因應。但該制度是否能夠見效,除有賴媒體之配合外,為人父母者的監督陪伴應更為重要。

(五) 治安之加強

現代社會中到處充滿了危險的因子,或許是伴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而導致的後遺症,許多人想一夕致富,所以心一橫走上了歧路,專挑有錢人的孩子下手「綁票」(如有名的白曉燕案)。更有些心理不健全的人喜歡猥褻少年、少女,甚或對其性侵害,這些都是兒童在成長時所可能面對的問題。因為這些行為乃觸犯刑法,所以較為警方所重視,但我們往往做的是善後的工作,可能是兒童遭撕票後才追緝兇手,但應該防範未然才是治本之道。因此教導孩童自保,並結合家庭、社區的力量加以防範,如導護媽媽、避難商店等,方為當務之急。

四、 安全維護網

(一) 兒童虐待、剝削、誘拐、人口買賣之舉發及通報系統

父母若不認同兒童為獨立之人,而僅係其財產之一部,即可能出現販賣子女之行為,若父母本身的親職養成教育不健全,亦可能會有虐待兒童的行為。此外,近年來頻頻發生之不良份子侵入校園、學童在校園中受傷、以及老師不當體罰學生等校園安全問題,亦值重視。故建立預防通報系統乃有其必要性。就保護兒童避免其遭受不當侵害方面,在我現行之兒童福利法中有規定:除社工員外,醫師、護士、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等可能發現兒童保護個案之相關人員,皆有通報義務,違者並有罰責。立法者加大通報範圍之用意在確保兒童之安全,但通報系統的擴大是否能達成其功效,似值再深思。另,為能普及保護專線之應用,專線號碼應盡量簡化(如類似110或119),或設計自動跳號功能,使報案資訊可以迅速到達主管機關機構。

(二) 兒童救援及保護安置網絡

兒童在其照護人照護不力、甚或遭其照護人虐待時,因其無能力自我照護或與加害者抗衡,故國家應適時介入以維護兒童之安全。我國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對於遭受不當對待之兒童皆有救援及保護安置之規定,惟在執行上往往因資源之不足(城鄉差距尤甚)而辜負良法美意,有待改善;此外,受創兒童少年之身心重建也尚待加強。另,法律對於機構虐待之防範與社福機關機構業務之定期審查監督皆乏規範,亦有待立法。

(三) 棄嬰問題之防治措施

「兒童是國家未來的主人翁」,這句話所針對的不應只是一個生長在健全環境中的孩子,對於無人照護的棄嬰也應適用,尤其現代文明社會對於失依兒童,要求國家在其能力範圍內擔負起養育保護的責任。我國兒童福利法規定:縣(市)政府對於棄嬰及無依兒童,予以適當之安置。目前的規定僅是事後的安置,但如何防制棄嬰問題,才是立法行政之重點。若探究棄嬰的成因,多數是因為生後因經濟或身分問題而無法養育子女。就此應透過教育方式,加強青少年對正確安全的性觀念之認知,避免「意外受孕」。此外,各級政府有自行或鼓勵民間成立未婚媽媽或無助媽媽支持團體者,更應加強其可親近性。

(四) 失蹤兒童之協尋網絡

兒童失蹤對於社會上大多數人可能僅是一則新聞,但對於失蹤兒童的父母而言,卻是嚴重的打擊,而且兒童若是遭人口販子加以誘騙或是遭人傷(殺)害,則不啻為嚴重的社會問題,故建立失蹤兒童協尋系統乃有其必要性。現階段我國仍將失蹤兒童當成失蹤案件處理,並未以特別法加以規定或列為重大案件。而協尋工作的進行也主要由民間社福機構及媒體所推動,在這方面政府的腳步似乎是慢了些。

(五) 各種安全維護之資訊服務

各個社福機構以及政府單位對於兒童保護均有心實施,但是在彼此各吹各調的情形下,往往無法達成其功效,故最好的方法是透過意見的交流及資訊的提供來協助彼此。故如何整合各項資源,而讓大眾瞭解進而加以利用,乃是當務之急。目前尚無法令規範,充其量亦只有在兒童福利法中做訓示性的規定:縣(市)政府應對兒童與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而目前運作的情形大底是各個性質相近的社福機構彼此間的合作、交流,尚待有關單位出面整合。

五、 家庭支持系統

(一) 經濟安全之維護

兒童若在一個經濟狀況十分困窘的環境中成長,必難得到健全的照護國家縱然無法為每一個兒童提供最完善的生活環境,但是兒童最基本的生活條件應予以維持,這也就是所謂的經濟安全之維護。兒童福利法規定:對於無力撫育十二歲之女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即本於此一精神加以立法。然而,兒童之照護是否限於未滿十二歲之人,是否有所不足,應有所檢討。此外,補助標準是否足以維持兒童最基本的生活條件,亦有待檢視。

(二) 托育制度

在我國當代社會,雙薪核心家庭已成常態,然而因父母工作在外而無法親自照護子女,「托育制度」因應而生。我國兒童福利法規定:六歲以下兒童禁止獨處。因此雙薪核心家庭必須委請他人代為照護子女,若有無法負擔褓母費用之情形,則影響母親之工作,降低生產力。為能使員工專心工作,許多大型企業提供扥育服務;而少數政府單位也有提供「托育服務」(如台北市政府),但大部份的縣市限於財源而無法開辦。扥育服務之發展為現代工業社會及福利國家之必然趨勢,我國應立法獎勵民間企業及志願團體辦理此項業務。

(三) 高危險群家庭之輔導

兒童保護的問題不是偶發的,它有所謂的「潛伏期」。所以如何在未發作前加以防範,方為兒童保護工作之重點,亦就是預防勝於治療。我兒童福利法對於「訪視、調查之實施及委託」的規定,即本於此一理念而設計。但是現階受限於人力及物力的不足,成效並不理想。高危險群家庭的產生一定有其原因,如原住民家庭面對漢人重商文化之衝擊,再加上資源分佈不均所造成之次級貧窮問題,父母常選擇令其學齡子女出外工作,或放任子女失學輟學,使國民義務教育在原住民地區難以確實執行。又如父母面對難以管教、滋生事端之少年子女,一味打罵,甚或限制其行為自由、禁止外出,結果非但無法糾正子女非行,更造成親子關係之緊張。若能配合事先的家庭教育及親職教育,相信對此等情形的皆能有所改善。

(四) 特殊需求兒童之服務

對於特殊需求兒童之服務可包括身體醫療、心理輔導、經濟支援或一般社會服務等。首先,早產、先天缺陷、發展遲緩、身心障疑、先天或後天顱顏缺陷、罕見疾病等特殊需求兒童先天上就需他人較多的照護,所以對於照護者而言也是較為辛苦。對此類兒童,政府不應只漠視之,而任由其父母操勞,而應予其更多的協助。其次,單親、低收入、原住民或有暴力、非行或離家子女、中輟生等之問題家庭,亦往往需要多一份的外力協助。相關兒童少年福利法除有基本福利服務之規定外,亦要求縣(市)政府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對於特殊兒童之照護機構。近年來以維護特殊需求兒童權益之民間團體相繼成立,提供兒童之家庭福利服務。

(五) 社會福利體系之建立

並非所有的兒童均能享有一個完美的家庭或得到完善的照護,如依失兒童、棄兒…等,所以當這些孩子在成長的過程中,國家社會加以扶助有其必要性。在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中對於建立社福機構皆有所規定,但是政府單位與民間社團往往限於經費來源而無法落實照護兒童的理念卻也是不爭的事實。隨者福利國家的發展,政府應積極檢討提供福利服務之軟硬體設施,尤其在人才培訓方面更應加把勁。

六、 外籍或無國籍兒童

(一) 國籍之取得

減少無國籍情形的發生乃當代世界各國的趨勢,我國自也不例外。無國籍兒童產生的原因不可一概而論,但法律並未提供任何補救措施,現行實務的運作往往是用使本國籍人「假收養」的方法來加以解決。是否應修正國籍法,使所有無國籍兒童取得我國國籍,是可以考量的。

(二) 基本生活之照護與社會福利權益之維護

無國籍或外籍之兒童在我國非但無法享有與本國兒童一樣的權利,其基本生活之照護亦常待善心人士伸出援手。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與最低生活水準之維護的要求,縱然無法完全平等對待,但仍應確實提供基本生活照護。另,無國籍或外籍之兒童常因戶籍或國籍之因素,而無法享有與我國兒童相同之社會福利資源,就此亦應本於「兒童保護無國界」之理念作適當修正。

肆、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於我國踐行之近、中、遠程規劃

一、 近程(西元2000年至2003年)

(一) 國內行動

1.確立踐行公約之政策及執行機制

2.兒童人權宣導與教育

3.立法修法並確實執行

4.整合規劃政府及民間資源

5.建立國內及國際資源及資訊網絡

6.舉辦兒童人權月系列活動

7.組成跨部會推動兒童人權公約委員會

8.實際提昇國內兒童保護照顧之水準

(二) 國際行動

1.對外重申我國尊重公約之決心

2.向國際社會提出我國踐行公約之計劃與作法

3.發動國內外之連署

4.加強跨國人道救援

二、 中程(西元2004年至我國加入聯合國之前)

(一) 國內行動

1.定期以研究案確實檢討國內落實兒童人權之情形

2.定期舉辦國內及國際兒童人權研討會

3.行政及立法機構通過條約案

(二) 國際行動

1.透過民間團體積極參與國際兒童人權相關事務與活動

2.定期向聯合國提出兒童人權報告書

3.與友善之簽約國保持良好之互動關係

三、 遠程(成為聯合國承認之國家後)

(一) 國內行動

1設立我國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常設機構

2.踐行公約內容

3.國內及國際兒童人權研討會

(二) 國際行動

1.正式簽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2.與聯合國兒童教育基金會保持密切之合作關係

3.積極參與國際兒童人權相關事務與活動

4.依公約之規定定期向聯合國提出兒童人權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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