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8日 星期二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涉及法院權責內容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涉及法院權責內容



第3條   家庭成員之認定,放寬危有[同居關係]者意識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9條   規定保護另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第10條 規定聲請保護令免徵裁判費.

第13條 增訂法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時,得隔別訊問,被害人得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心理師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14條 保護令內容增加禁止相對人[接觸,跟蹤]被害人,查閱被害人及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戶籍等相關資訊,法院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失乙處預計化必要之鑑定.

第16條 增訂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另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師期效力.

第21,24,25條 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權利人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交付未果,義務人不依保護令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各該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均站免徵收執行費.

第29,30條 放寬刑事訴訟法逕行拘提要件,增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不用拘票,逕行拘提家庭暴力罪惑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第31條 法院命前向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居住或釋放時所付之條件,增列禁止[跟蹤],命遠離特定場所;另訂定所附條件有效期間之規定.

第32條 規定前項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於解除羈押時所命其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隻1隻規定羈押之.

第38條 就前項被告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向,增列禁止[跟蹤],命遠離特定場所,[完成]家人處遇計劃;法院並得命前項被告接受有無完成處遇計畫必要之鑑定.



資料來源:司法週刊第13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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