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8日 星期三

本會對於「司法院家事事件法草案」中 - 建構完善「家事調解制度」之立法建議(二)

本會基於從事家事調解之實務經驗,就現行實務面臨之困難,以及前瞻世界潮流,提出建構完善「家事調解制度」之立法建議如下:


一、 應落實於家事調解中之陳述與讓步,不得做為調解不成立後法官為判決基礎之規定


(一) 「調解法官」應與「審判法官」分離。


(二) 其他重要之措施如:調解紀錄表之撰寫方式、調解卷宗於調解結束後即先行歸檔不併送審理、當事人不得聲請閱覽調解卷宗等規定,亦應一併明文規定。


二、 應強化兩造共同到場進行調解前之準備作業


(一) 兩造當事人應在「準備好」的情況下,才共同到場進行調解。但現行的程序,連在試辦階段的「家事調解說明會」都予省略,造成當事人常常在不瞭解家事調解制度為何?不瞭解應如何參與家事調解?的情形下即到場進行調解。因而衍生諸多因當事人不瞭解程序而產生誤會的情況。


(二) 法院應成立單一專責窗口「調解諮詢中心」,讓有需進行調解諮詢之民眾使用,並引進社工人員、諮商人員進駐該服務中心,協助需要服務的民眾。


三、 應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之規定


(一) 有家庭暴力情事之案件,原則上不得進行調解,除非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但書所規定能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情形下始得進行調解程序。


(二) 法院職員及家事調解委員均應加強對於家暴事件之敏感度及即時處理之能力。


四、 家事調解委員之遴選、培訓、在職進修、考核及退場等相關原則性規定,應於法案中明定


(一) 家事調解委員為家事調解程序進行之重要角色,但司法院草案對此僅以空白授權交由司法院另定行政規則之方式,來回應此一重要問題。


(二) 一位適任之家事調解委員,特別應具備「性別意識」、「家暴敏感度」,以及受有良好之家庭暴力安全及防治訓練。


(三) 家事調解委員之考核,不應僅以訓練課程到課時數及案件調解成立數量為據。應建立一套具有信度及效度之考核方法。


五、 精緻化家事調解制度應採行之對策


(一) 應明定適合進入家事調解的案件類型(例如:第三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實不宜進入家事調解)。


(二) 至少應有兩位家事調解委員共同進行調解。且應注意性別平衡,安排一位男性及一位女性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


(三) 經由家事調解程序而成立之協議內容,均應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例如分割遺產事件如透過家事調解程序成立協議,均應列入調解筆錄內容且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非僅協助當事人製作協議書)。


(四) 成立調解之事項中有需經登記者,法院均應依職權通知有關單位,不應限於戶政機關(例如法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處)。


(五) 應讓當事人之紛爭有利用一次家事調解程序全盤解決的機會。故家事調解應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應限於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範圍。


(六) 案件上訴後依職權或依兩造合意移付家事調解時,應準用第一審規定。


(七) 家事調解程序應明定不得移轉由養成過程與歷練均與法官顯然不同之司法事務官處理。


上述立法建議,除希冀立法院能盡速召開公聽會廣徵民意外,本會亦會進一步針對各項理念提出條文草案供立法諸公及各界參考,期能達成建構完善家事調解制度之目標。若有任何疑問與建議,亦歡迎與本會聯繫。謝謝。


社團法人家事調解學會


家事事件法小組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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