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7日 星期二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轉載)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出處:王智弘、唐訢雅、廖婉喻、蘇盈儀[2005,5月]。

家事商談 〈調解〉  的倫理議題。2005家事商談國際研討會。台南縣,私立長榮大學。



 




作者:王智弘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副教授


      唐訢雅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廖婉喻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蘇盈儀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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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些歐美國家,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已行之有年,相關的研究文獻十分豐富,關於倫理與法律的議題,諸如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之專業資格能力與角色功能、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進行程序與工作模式之設計、參與團隊人員之組成、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法源依據等也都有相關的討論。


反觀,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原先屬於法庭法官的業務範圍,但司法機關有感於業務量的繁重以及缺乏家事商談相關訓練,近幾年將業務釋出,並希望由原先延請地方賢達擔任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能逐漸專業化,因此諮商、心理、社工等專業人員乃被邀請進入商談調解程序,以提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專業品質與保障當事人之福祉。


有鑑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在台灣尚屬新起階段,從文獻以及工作者的實務經驗發現,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法源依據尚待確立,目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者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場域時,只能依據個人專業的倫理訓練背景遂行判斷,就諮商專業人員的立場而言,在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前提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內容不宜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另一方面,現行法律又賦予法官統籌負責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權限,而讓兩個專業相互合作時,出現扞格。甚至在試驗階段出現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合作的疑慮,以致目前部分試驗停擺,殊為可惜。


本文試圖就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現況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中所涉及之相關倫理議題加以探討,以釐清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可能涉及之倫理考慮與實務標準,最後,並嘗試進一步提出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可能努力方向與展望。


 


 


 


壹、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起源與發展


人生在世,人際的衝突在所難免,調解(mediation)事務的產生主要是基於一個主要的信念,亦即人們應該對那些會影響其生活的重大決定保有其控制的權利(Blades,1985),在此一過程中,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得以深思熟慮、互相協商,為彼此間的衝突解決做出最好的決定。在各種人際衝突之中,家人之間的衝突,特別是婚姻的衝突可能是最令人痛苦的經驗,相較於結婚過程的充滿祝福與喜悅,離婚過程的互相指責與互揭瘡疤則是一段令人痛苦與挫折的經驗,離婚調解(divorce mediation)概念的產生是由於律師與諮商師們有感於不能滿足那些不願藉由傳統的判決離婚(adversarial divorce)過程來處理離婚衝突的當事人需求,因而創發此等調解過程以協助當事人處理離婚衝突(Blades,1985)。離婚當事人得以在決定影響其後續生活的重大離婚決定上有更多自我決定與自我調解的權利,基本上,這可說是人類文明與進步的產物。


從實務的經驗看來,離婚的類型依其衝突的嚴重程度與涉入法律程序的程度可分為非爭奪型(uncontested)、調解型(mediated)、仲裁型(arbitrated)與爭奪型(contested)(Stevens-Smith & Hughes,1993),愈屬於前者會採取較溫和的與諮商性的手段來處理離婚爭議,愈後者會採取較激烈的與法律性的手段來解決離婚衝突。自從美國加州推展讓當事人有更多自我決定與自我調解的無過錯離婚(no-fault divorce)概念以求取代判決離婚程序的嚐試開始,為求對離婚當事人提供更好的專業服務,離婚調解的程序與方法逐漸被發展出來,美國家事調解學會(Family Mediation Association)的理事長與創辦人O.J.Coogler即創立結構性的家事調解模式(The Structured Family Mediation Model),接著加拿大、澳洲、英國也紛紛建立屬於自己的家事調解模式,比如加拿大的H.Irving即結合家庭系統治療理論創立治療性家事調解模式(Therapeutic Family Mediation Model)等(陳霍玉蓮,2001a;謝龍騰,2001;Blades,1985;Irving & Benjamin,2002)。大致而言,歐美國家在家事調解工作的推動上已經行之有年,且有相當的理論與實務基礎。


與台灣鄰近的香港,在家事調解上也累積了相當豐富的經驗,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自從於一九八八年成立全香港第一所婚姻調解服務中心後,即持續推動婚姻調解服務至今(王葉翠芬,2001),可說是亞洲家事調解工作發展的先驅。反觀台灣的狀況,根據內政部(2003)的統計資料顯示,台灣的離婚對數有逐年增加的趨勢,由此,司法界為改善專以裁判解決家事紛爭的現況,並減輕法院現存的繁重業務量,先後於台灣各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試行家事調解的試驗計畫,就研究者較為熟知的台北與台中兩地院的家事調解狀況,並就其家事調解的工作模式以及相關實務訓練方式,分別敘述如下: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是於2001年,由家事法庭彭南元法官代理庭長期間延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鄔佩麗教授提供專業協助,以實施「家事心理諮詢制度」,由台灣師大的研究生與校友,以及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資深社工人員分別成立心理諮詢團隊,以擔任「心理諮詢服務人員」,當法官或審判長於開庭時,若認案情需要,在徵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同意之後,書記官便會安排心理諮詢人員以提供心理諮詢服務(彭南元,2002,2003a,2003b)。台北地院之此一嚐試性作法,可說是開啟了台灣家事調解之先河。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則是於2003年,由家事法庭張惠立庭長延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提供專業協助,由彰化師大的研究生成立家事調解團隊,以擔任「家事調解員」,當法官或審判長於開庭時,若認案情需要,便可建議當事人進入家事調解的篩選程序。此等篩選程序乃由彰化師大家事調解團隊加以施行,篩選的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是否有進入家事調解的意願和需要。家事調解員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書記官便會安排家事調解的時間,家事調解通常由一至兩位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晤談(郭麗安,2004)。台中地院的作法,則提供了台灣家事調解另一可行工作模式的嚐試。


在台灣此等家事調解工作逐漸萌發的趨勢下,亦因應而生多次之家事調解工作坊,以訓練相關人員進一步深入探討家事調解工作之實務內涵與操作方法。2003年2月13、14日,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在台北針對司法人員、社工人員、及諮商輔導人員舉辦了一場家事調解入門工作坊,講師為陳霍玉蓮女士;2003年9月22、29日以及10月6日,由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在台中為社工人員與諮商輔導人員舉辦過四天的離婚調解研習,講師為楊熾光法官、林三元法官與郭麗安教授;2004年12月17、18日,內政部兒童局與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在台北針對社工人員與諮商輔導人員舉辦了一場離婚調解工作坊,講師為陳霍玉蓮女士與賴月蜜女士。此等工作坊的舉辦可讓更多專業人士暸解家事調解工作的實務運作,而有助於台灣家事調解工作的發展與推動。


由於台灣家事調解制度尚在試行階段,各種可行家事調解模式與實務訓練方式正在研發中,有關Family Mediation的翻譯名稱也尚未定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離婚調解…等不一而足。在本文中將暫時採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一詞,以符應本次研討會主題與實務使用上的習慣。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的試行是為達到保障當事人與孩子最大福祉的制度,過去台灣家事案件的處理,一向採取判決離婚的訴訟制度,當事人聘請律師對簿公堂,在法庭中指出對方的缺失,常使當事人彼此陷於誰勝誰敗的意氣之爭,而未能切合當事人真實的需求,未能讓當事人充分溝通爭議背後的盼望。因此,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處理部分訴訟案件的主要目的是幫助夫婦理智地處理訟爭點,譬如離婚與否或分居與否,以及離婚或分居後的各樣安排,包括子女的撫養權,子女的生活費用,對方的生活費用,居住與雙方之間財物的分配等。


根據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2000)的定義,所謂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指的是一個由擔任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第三者,透過促成當事人志願的協議,以催化家庭爭端的解決,其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扮演的角色是在協助溝通、鼓勵瞭解並促使當事人去關注他(她)們彼此與共同的利益,即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共同工作以探討各種選擇,做成各種決定以達成當事人他(她)們自己的協議。在本文中,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採用此一定義。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並不是讓家人獲得諮商和心理治療的機會,也並不是適合每一個家庭。但是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對許多家庭而言是個有意義的決定,因為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中可以增進家人溝通和作決定的能力、促進孩子最大的福祉、也減少了因為家庭紛爭而來的金錢的花費和情緒的失落(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2000)。


    法院本著人文關懷,給予過去專以裁判方式意圖解決家事紛爭的方式,一個新的選項:與相關專業人員合作,是一個有意義的創新作法。然而在實行新制的同時,缺乏法源的依據,亦不免使專業人員面臨到挫折與困境。未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勢必將由相關專業人員負責主要的工作,在目前尚乏法源基礎的制度裡,本文由此出發,進一步探討下列問題: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需的專業資格能力為何?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應如何進行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程序?當事人的自主決定與相關人員的福祉應如何考慮?家事商談員(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立場如何維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的專業關係與保密等議題應如何面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應如何進行結束與轉介?本文將就此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之後所面臨的倫理議題以及實務工作的指導方針加以探討。


本文期望在台灣試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的現況下,試圖釐清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所涉及之相關倫理議題,讓相關專業人員在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時,能做出適切的倫理與實務考慮,最後,並針對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未來實務發展提出展望與建議。


 


貳、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現況


    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試行已在各地方法院展開,就結合心理諮商專業人員以施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實驗性作法而言,較為本文作者所熟知者有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中地方法院的相關經驗,本節將就兩地院的實施狀況依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緣起、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人員背景、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工作流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商談(調解)模式、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現有法規依據等議題加以探討如后(王唯馨,私人通訊;彭南元,2002,2003a,2003b,2003c;郭麗安,2004;鄔佩麗,2004):


  一、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緣起


(一)      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有鑒於家庭結構及功能方面已發生急劇變化,使得法院面臨極大挑戰,以裁判之審理方式實已無法因應現代社會需要,因此,期望朝向以人性化及整體化方式處理家事紛爭。而在2001年7月,台北地方法院便與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鄔佩麗教授以建教合作方式,由台灣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研究生與校友擔任心理諮詢人員,提供當事人心理諮詢服務。同時亦與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合作,以其資深社工人員擔任心理諮詢人員,提供當事人心理諮詢服務。


(二)      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考慮社會的變遷,家事案件的激增,已造成法院超額的負擔,為了維護當事人的福祉,保障工作品質,在2003年2月,開始與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合作,由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研究生組成家事調解團隊,進入家事法庭擔任專家諮詢調解工作。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在2004年並正式將台中家事法庭調解業務納入研究生諮商實習之場域,台中地方法院張惠立庭長並擔任駐地之實習督導。同年,台中地方法院為了符合心理師法之相關規定,並要求團隊成員繳交諮商心理師國家考試執照,以作為發出聘書之依據。


    從上述北、中兩地的例子可以得知,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有結合心理諮商專業人員與專業化的趨勢,而北、中兩地恰好藉地利之便,得以結合台灣師大及彰化師大之諮商心理專業人員,在此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專業化的之趨勢下,有關應具有何種資格能力方為適切、相關的倫理規範與法規如何訂定,以保障當事人、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人員與司法機構權益的議題,就有進一步加以探討的必要性。


 


二、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人員背景


(一)台北地方法院


1、法院內部人員:包括家事法庭庭長及法院現職人員,由法官主導設計制度之建立及改進、專業間之聯絡、心理諮詢人員名冊編列、心理諮詢人員在法院排班時刻表、心理諮詢服務會談時間之安排、心理諮詢人員酬支之報領發放、心理諮詢報告之收集、心理諮詢服務回饋表之填寫及收集、有關資料之建檔、評估等。


2、法院外部人員:


(1)    台灣師大之人力支援


    此組人力是由台灣師大鄔佩麗教授所領導之在校研究生或畢業校友、內政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諮商心理師訓練計劃」所培訓之諮商師、或鄔佩麗教授推薦之現職或已退休之資深輔導老師所組成,主要在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2)    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之人力支援


    此組人力是由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所指派具有心理諮商專業背景之資深社工所組成,主要在提供對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訪視、未成年子女之收養安置事件之諮詢服務。


(二)台中地方法院


1、法院內部人員:與台北地方法院的人員背景相同,由家事法庭庭長統籌主導,法官、書記官、科長、替代役等人員配合協助各項業務之進行。


2、法院外部人員:主要由彰化師大郭麗安教授與所領導之在校研究生所組成。


從上述的人員背景組成,可見其中涉及專業間的彼此分工,包括法院內部的司法專業人員及法院外部的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對這項處於嚐試階段的新興工作而言,跨領域間專業合作的重要性更是不言可喻,然而,在目前於法無據的狀況下,由於缺乏既有的長期經驗與既定的相關規範,專業間的合作在彼此多依各自專業所熟知的工作方式與規則加以進行的情況下,產生了誤會與歧見在所難免,因而降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效率,殊為可惜。由此觀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所需要的人員與工作模式背景為何,確實是值得關注的焦點。


 


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工作流程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謂之心理諮詢服務,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審判長,事先徵得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經簡要告知提供服務之目的及大概流程,再將其轉介予心理諮詢人員,以接受專業服務(原則上1小時),過程中亦再行告知與服務相關之事項,並對其隱私加以保密,其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家事紛爭之解決,而是否接受此服務,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在極少數例外之情況下,亦有提供心理治療之服務。在心理諮詢會談後心理諮詢人員會接受團體督導,並製作報告,交給承辦法官或審判長,除非當事人同意,對造當事人(在離婚調解案件中,通常為當事人配偶)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得閱覽。在酬支方面,比照調解委員,每次支領交通費新台幣450元,每服務一當事人支領300元。


(二)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謂之家事調解服務,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審判長,事先徵得家事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由書記官聯絡家事調解團隊助理,於兩週前派案à彰師大團隊聯絡窗口(家事調解團隊助理)利用電子郵件通知團隊成員à成員協調出一至兩位調解員à接案當天下午提前三十分鐘到紀錄科領取訴訟資料à向調解諮商室之法院人員報到à進入諮商室閱讀資料,等候當事人à進入調解諮商(原則上1.5小時)à若成功則請法院人員介入後續事宜(成功與否均請當事人填答「調解諮商滿意度量表」)à回紀錄科繳還所有訴訟資料à每週進行團體督導與心得分享。


    在2004年9月份開始,原先由法官負責的調解案件篩選工作,也交由彰化師大團隊負責,經由篩選過程中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入調解,若同意則請當事人留下聯絡方式,交由負責之書記官聯絡安排調解時間,確定後之程序如上述。在酬支方面,調解成立金額由承辦書記官決定(約500元),再加車馬費36元,不成立則為200元,外加交通費36元。


由所述的資料顯示,北、中兩地流程大致相同,差異在於,台北地院的心理諮詢人員必須寫一份報告,並交給法官或審判長,台中地院則沒有這個步驟,就倫理的觀點加以考量,為顧及當事人的福祉,雖然經過當事人同意的作法已尊重了當事人的自主權,但是,考慮到這樣的報告是否會影響法官的判決,而進一步影響當事人的福祉,對於心理諮詢報告呈現的必要性,有待實務人員進一步加以探討。此外就酬支部分,從北、中的差異就可以發現因缺乏法源根據,造成實務運作上之歧異,台北地院的酬支方式較為合理,台中地院以調解成立與否來論定酬支,並不合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倫理觀點,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收費與酬支給付標準如何訂定,亦屬於倫理議題的一部份。


 


四、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主要採問題解決取向介入策略,其實務運作方式是由諮商師在開庭時提供當事人所需之心理支持服務,並透過問題解決取向介入策略,協助當事人釐清自己的思緒與訴訟本身的意義所在,以期儘速聚焦到問題主軸上,進而發展出比較有效能的解決策略,促進當事人在法庭上有能力清楚的陳述個人訴求。原則上,是由不同的心理諮詢人員分別與當事人個別進行會談後,如認為兩造有會談必要,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由兩位心理諮詢人員共同主持兩造間之會談(模式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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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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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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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案件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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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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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心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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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心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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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或婚姻會談一至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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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作新浪潮 律師兼任調解員?自雅虎香港學習網轉載



















法律工作新浪潮 律師兼任調解員?

6月 13日 星期一 12:25 更新




 


何謂調解﹖(mediation)

調解是在精心計畫,完全自願、無約束力,而且保密的情況下進行,由一名中立人士(調解員)協助事涉各方透過談判找出和解方案。在各方同意的情況下,和解方案的條款可帶有法律約束力。











在調解的過程中,調解員無權強令各方和解﹔相反,調解員會透過一個認可程序,協助各方打破僵局(通常源於對另一方的誠信缺乏信心,或者彼此對事件中的一些基本事實,或一旦交由仲裁人或法庭處理會產生甚麼結果各持己見),最終達至一個各方均感滿意的和解方案。


香港調解會現設有4個專家委員集中處理,商業、家庭、社區、及建造的調解。

(資料來源﹕香港調解會)


調解發展

據法律界人士透露,律師兼任調解員暫時未被業界所接受。今期就調解員在本港的發展情況及支持者與反對者的觀點,作一探究。


調解暫未被法律界接納

香港調解會主席楊洪鈞(Norris)坦言,調解雖然在香港發展已有10年,但現時只有百多位律師兼任調解員,只佔香港律師公會註冊律師人數的2至3%,調解員工作在本港法律界暫未普及。


律師兼調解員的阮陳淑怡(Helena)則認為,本港律師對調解工作有所誤解。她指出,調解員角色不是法官,不會為各方作決定,調解員只是負責引導各方達成和解。另外,調解員不會搶律師客,她解釋,以外國的經驗來說,當當事人要作調解時,他們通常會向律師諮詢,反而會增加律師的業務。


家事調解漸上軌道

Helena表示,各調解範疇中,以家事調解發展最為不俗。家事法庭在2000年進行了為期3年的試驗計畫,向提出離婚申請的夫婦推介調解服務。結果,近80%個案的當事人對服務感到滿意,完全達成協議及局部協議的,分別為65%及20%,情況理想。故今年3月法援署已開始新一輪試驗,向120宗申請法援辦理離婚的申請人提供調解。若試驗成功,將來或會修改法例,讓法援適用於家事調解服務。


至於建造調解,Norris表示香港政府在興建赤?角新機場時,在所有的建造合約列明,先調解後訴訟,現時所有政府的建築工程都是這樣。他又表示,現時香港人對於商務調解的接受程度較低。不過,他認為當立法會成功修例後,律師兼任調解員的人數應會有所上升。


反對聲音

現時,業界對律師兼任調解員工作,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如謝連忠(Thomas)律師對此有這樣的看法。


人格分裂

Thomas笑謂﹕「若律師兼任調解員的話,其角色會好尷尬。」律師平時處於一個對壘的工作狀態,如上庭打官司與另一方爭辯,是代表不同的客戶爭取最好、最佳的利益,但調解工作要求調解員需要絕對中立﹔若身兼律師及調解員兩職,一時調解一時訴訟,工作上似是人格分裂。所以,他認為律師與調解員工作不可兼任,最好二擇其一。


掟錢落咸水海

Thomas認為,調解收費高昂,不及一般律師行的收費吸引,故調解業務的收入不會多。他就辦理離婚舉了個例,如調解員每小時收費2500元,花了4至5個小時調解,當事人已用上萬多元。這樣,倒不如當事人自行商討妥當後,直接到律師樓辦手續,比採用調解更划算。


他更謂﹕「調解不是百分百成功,到最後案件還是要呈上法庭的話,豈不是調解了一大輪後得啖笑﹗(即沒結果)」


「在法律的規則下,無論是做樓宇買賣、離婚,以至上庭打官司等等,原告與被告的利益不同。如果調解得成的話,早在訴訟以前已和解,毋須對簿公堂,為何要加多一重工夫呢﹗」故Thomas認為,調解只會令客戶多繳一重費用。


搶生意

「調解肯定會搶走律師的生意,要調解就唔駛打官司,即係律師無?好做。」Thomas皺?眉頭道。他又提出「調解價值是否足令律師角色等同零」的質疑,有人提議工傷意外案件要進行調解,無疑調解員便要對工傷意外案件非常熟悉,但他認為,這些能手通常只會在知名的律師行工作,不會當調解員。


解答疑問

就調解員工作,記者向Norris提出一些問題,他有以下的回應。

問﹕調解員可不可以向當事人提供意見﹖

答﹕調解員照理係唔可以畀意見,但完全唔畀又不行。在調解過程中,當各方都毫無進展時,調解員便要引導他們。如這樣說﹕「你有無考慮用不同方式付款呢,如期票、分期付款、交利息……」調解員雖不可向當事人作建議,但可透過一些小技術幫助他們走出死胡同。另外,在加拿大有位調解員是退休法官,他作風是讓各方申報完後,直接向他們道出解決方案。若雙方同意後,就可簽字作實。

問﹕調解未來會否成為律師的其中一項業務呢﹖

答﹕調解根本就是一門業務。將來律師未必要打官司,他們可以做調解。客戶遇上糾紛時,當然希望能夠又快又便宜的解決問題。30年前,牙醫只做拔牙和補牙,後來推行護牙,有人就反對,認為護牙以後無人拔牙,生意會減少。但是,現今護牙已是牙醫最大的業務。


律師薪金﹕未來應上調

Thomas認為,未來幾年業界對見習律師的需求頗大。「97年金融風暴後,好多人不修律師一科,所以自98年始,畢業的律師人數開始減少,近年畢業人數維持每年500多人。未來幾年經濟好轉,新入行的工資應該不錯。」


今年他的律師行招聘的見習律師會較去年多,約4至6位。他透露,其律師行的見習律師薪金為12,000元,到正式成為律師後,會加薪至30,000元。他續謂,執業滿兩年和累積足夠經驗後,律師可選擇繼續受僱、獨自開業,或與其他律師合夥經營。


律師要進修

兼任調解課程導師的Helena希望,律師縱使日後無意從事調解員,但至少也要認識調解工作,或接受調解訓練。


2000年取得執業牌的律師Peter表示,家事調解的確有成效,對法庭、當事人都有相當的好處。香港律師公會規定律師每年須作在職進修,因此,若工作時間許可,他亦有興趣報讀有關調解的課程。


調解員收費

現時政府法援署的家事調解服務收費為每小時600元,而私人執業的最貴有每小時2,000元。商業及建造調解由每小時1,000至8,000元不等,如案情複雜,屬國際糾紛,需要調解員有文化或語言作溝通橋樑,費用可能較高。


Norris表示調解員也要衡量收費標準,若涉及社會公眾利益,或其中一方或雙方資金不多,收費可以減半,或象徵式收費、甚或免費。


律師(Solicitor)資格簡介

專業資格﹕

* 要在香港取得律師的資格,須先取得香港大學、城市大學或其他獲認可的非本港大學的法律學士學位。考取上述兩間本港大學其中一間所頒發的法律專業文憑(P.C.L.L.)。

* 以見習律師的身分跟隨一位已取得資格最少5年的執業律師實習2年,表現良好,才能獲認許在香港以律師身分執業。

* 如已在外地取得律師的資格,須成功通過或獲豁免由香港律師會主辦的海外律師資格考試,並須符合《海外律師(認許資格)規則》的要求,才能在香港執業。


晉升階梯

實習律師 (Trainee Solicitor) → 律師 (Solicitor) → 資深律師 (Senior Solicitor) → 合夥人 (Partner) →資深合夥人 (Senior Partner)

(資料來源:勞工處擇業輔導組)


後記﹕調解?新興業務﹖

97年以前,律師大多數以樓宇買賣為重點業務,然而金融風暴以後,樓宇買賣的收入極不穩定。業界自始實行專門化,發展其他業務,以確保有穩定的收入。如Thomas為例,金融風暴對他影響不大,因他早在97年前發展其他重點業務,以代替樓宇賣買。這樣,調解員工作又是否能夠成為業界一門新興業務呢﹖法律從業員又是否應作準備呢﹖



2007年2月14日 星期三

感謝!攝影大師沈文裕先生捐助本會新台幣二萬元整!

感謝!感謝!攝影大師沈文裕先生捐助本會新台幣二萬元整!

 




 



沈文預先生於94年曾經捐出個人攝影大作供本會自行列印使用;今天感念各位創會會員對於家事調解的貢獻意願,特再捐助新台幣二萬元作為拋磚引玉之意!

 



更期待沈大師再號召企業界好友共同支持家事調解,期待社會更祥和樂麗!

 


2007年1月30日 星期二

專業調解及談判學會 (香港)


 



專業調解及談判學會 (香港)

The Society of Certified Mediators & Negotiators



調 解 及 談 判 專 業 文 憑

Professional Diploma in Mediation & Negotiation



立足本位 放眼未來

進修和解 締造共嬴



調解法”Mediation”及利益為軸心的談判模弍”Interest-Based Negotiation” 已獲許多先進國家的司法及政府機關,確認在解決家事和社區衝突,以至一般商業索償等案件方面,成效顯著,甚至有利促進社會和諧。根據美國一項研究顯示,在法庭審理的案件中,超過九成在法官判決前已達成庭外和解。事實已為調解及談判等另類衝突調解法,提供廣濶的發展空間。本港社會廣泛採納成本輕、省時又效果持久的調解法,已屬指日可待之事。



全新調解與談判學課程,揉合西方多種學理基礎與華人獨特文化,令消除衝突煩惱及談判壓力,不再成為夢想的事。



課程特色

• 揉合美加多個著名學派理論與教學模式,套入本港獨特的衝突環境與文化。

• 全港同類課程中,獨創注入新聞通識教育元素,除令學員在活生生的模擬案例中易於吸收外,更同時學懂新聞價值及傳媒應對之道。

• 精心設計案例,使學員在角色扮演過程中發揮無盡創意。

• “百發百中”形式,個案片段重演與討論。

• 全職調解員現場示範及現身說法。

• 分階段助你獲取專業調解與談判學會的認可資格,為未來鋪路。



事業階梯

調解及談判證書

專業調解及談判學會 副會員 Associate Member, ACMN

(稱銜:見習調解員/見習談判員)Mediation Associate / Negotiation Associate



調解及談判文憑 + 實習

專業調解及談判學會 會員 Member, MCMN

( 稱銜:認可副調解員/認可副談判員)Certified Associate Mediator / Certified Associate Negotiator



調解及談判專業文憑 + 評審

專業調解及談判學會 資深會員 Fellow, FCMN

(稱銜:認可調解員/認可談判員) Certified Mediator / Certified Negotiator



適合對象

• 討厭但又要面對辦公室政治的不同階層之打工一族

• 欲在所屬範疇外作自我增值的專業人士,如警員、社工及教師等

• 經常要處理街坊投訴及衝突的區議員及議員助理

• 欲加强另類待客之道的前線銷售員及服務業從業員,如經紀、領隊及導遊等

• 欲開拓人際網絡及改善溝通技巧之人士



課程

Part A : 調解及談判證書 3 小時 x 16節

Part B : 調解及談判文憑 3 小時 x 16節

Part C : 調解及談判專業文憑 3 小時 x 16節



主辦機構 : 專業調解及談判學會 The Society of Certified Mediators & Negotiators (www.scmn.org.hk)



**本課程交由 Social Resources Development Centre 統籌



學費 : 總共HK$19,500



上課地點︰ 九龍尖沙咀東麼地道63號好時中心2樓230室



Part A

開課日期及時間︰

2006年1月10日 (週二 10:00am – 1:00pm上課)

2006年1月11日 (週三 7:00pm – 10:00pm上課)

2006年2月11日 (週六 2:30pm – 5:30pm上課)



Part B

開課日期 : 2006年5月



Part C

開課日期 : 2006年10月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作者:王智弘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副教授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作者:王智弘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副教授

 



唐訢雅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廖婉喻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蘇盈儀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  碩士班研究生

 



轉載自 : http://www.heart.net.tw/wang/paper-new/paper200505.shtml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倫理議題

 



摘要

 



在有些歐美國家,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已行之有年,相關的研究文獻十分豐富,關於倫理與法律的議題,諸如有關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之專業資格能力與角色功能、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進行程序與工作模式之設計、參與團隊人員之組成、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法源依據等也都有相關的討論。

 



反觀,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原先屬於法庭法官的業務範圍,但司法機關有感於業務量的繁重以及缺乏家事商談相關訓練,近幾年將業務釋出,並希望由原先延請地方賢達擔任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能逐漸專業化,因此諮商、心理、社工等專業人員乃被邀請進入商談調解程序,以提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專業品質與保障當事人之福祉。

 



有鑑於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在台灣尚屬新起階段,從文獻以及工作者的實務經驗發現,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法源依據尚待確立,目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者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場域時,只能依據個人專業的倫理訓練背景遂行判斷,就諮商專業人員的立場而言,在保障當事人權益的前提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內容不宜作為法官判斷的依據;另一方面,現行法律又賦予法官統籌負責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權限,而讓兩個專業相互合作時,出現扞格。甚至在試驗階段出現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合作的疑慮,以致目前部分試驗停擺,殊為可惜。

 



本文試圖就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現況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過程中所涉及之相關倫理議題加以探討,以釐清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可能涉及之倫理考慮與實務標準,最後,並嘗試進一步提出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可能努力方向與展望。

 



 

 



 壹、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起源與發展

 



人生在世,人際的衝突在所難免,調解(mediation)事務的產生主要是基於一個主要的信念,亦即人們應該對那些會影響其生活的重大決定保有其控制的權利(Blades,1985),在此一過程中,參與調解的當事人得以深思熟慮、互相協商,為彼此間的衝突解決做出最好的決定。在各種人際衝突之中,家人之間的衝突,特別是婚姻的衝突可能是最令人痛苦的經驗,相較於結婚過程的充滿祝福與喜悅,離婚過程的互相指責與互揭瘡疤則是一段令人痛苦與挫折的經驗,離婚調解(divorce mediation)概念的產生是由於律師與諮商師們有感於不能滿足那些不願藉由傳統的判決離婚(adversarial divorce)過程來處理離婚衝突的當事人需求,因而創發此等調解過程以協助當事人處理離婚衝突(Blades,1985)。離婚當事人得以在決定影響其後續生活的重大離婚決定上有更多自我決定與自我調解的權利,基本上,這可說是人類文明與進步的產物。

 



從實務的經驗看來,離婚的類型依其衝突的嚴重程度與涉入法律程序的程度可分為非爭奪型(uncontested)、調解型(mediated)、仲裁型(arbitrated)與爭奪型(contested)(Stevens-Smith & Hughes,1993),愈屬於前者會採取較溫和的與諮商性的手段來處理離婚爭議,愈後者會採取較激烈的與法律性的手段來解決離婚衝突。自從美國加州推展讓當事人有更多自我決定與自我調解的無過錯離婚(no-fault divorce)概念以求取代判決離婚程序的嚐試開始,為求對離婚當事人提供更好的專業服務,離婚調解的程序與方法逐漸被發展出來,美國家事調解學會(Family Mediation Association)的理事長與創辦人O.J.Coogler即創立結構性的家事調解模式(The Structured Family Mediation Model),接著加拿大、澳洲、英國也紛紛建立屬於自己的家事調解模式,比如加拿大的H.Irving即結合家庭系統治療理論創立治療性家事調解模式(Therapeutic Family Mediation Model)等(陳霍玉蓮,2001a;謝龍騰,2001;Blades,1985;Irving & Benjamin,2002)。大致而言,歐美國家在家事調解工作的推動上已經行之有年,且有相當的理論與實務基礎。

 



與台灣鄰近的香港,在家事調解上也累積了相當豐富的經驗,香港公教婚姻輔導會自從於一九八八年成立全香港第一所婚姻調解服務中心後,即持續推動婚姻調解服務至今(王葉翠芬,2001),可說是亞洲家事調解工作發展的先驅。反觀台灣的狀況,根據內政部(2003)的統計資料顯示,台灣的離婚對數有逐年增加的趨勢,由此,司法界為改善專以裁判解決家事紛爭的現況,並減輕法院現存的繁重業務量,先後於台灣各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試行家事調解的試驗計畫,就研究者較為熟知的台北與台中兩地院的家事調解狀況,並就其家事調解的工作模式以及相關實務訓練方式,分別敘述如下: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是於2001年,由家事法庭彭南元法官代理庭長期間延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鄔佩麗教授提供專業協助,以實施「家事心理諮詢制度」,由台灣師大的研究生與校友,以及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資深社工人員分別成立心理諮詢團隊,以擔任「心理諮詢服務人員」,當法官或審判長於開庭時,若認案情需要,在徵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同意之後,書記官便會安排心理諮詢人員以提供心理諮詢服務(彭南元,2002,2003a,2003b)。台北地院之此一嚐試性作法,可說是開啟了台灣家事調解之先河。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則是於2003年,由家事法庭張惠立庭長延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提供專業協助,由彰化師大的研究生成立家事調解團隊,以擔任「家事調解員」,當法官或審判長於開庭時,若認案情需要,便可建議當事人進入家事調解的篩選程序。此等篩選程序乃由彰化師大家事調解團隊加以施行,篩選的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是否有進入家事調解的意願和需要。家事調解員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之後,書記官便會安排家事調解的時間,家事調解通常由一至兩位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晤談(郭麗安,2004)。台中地院的作法,則提供了台灣家事調解另一可行工作模式的嚐試。

 



在台灣此等家事調解工作逐漸萌發的趨勢下,亦因應而生多次之家事調解工作坊,以訓練相關人員進一步深入探討家事調解工作之實務內涵與操作方法。2003年2月13、14日,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在台北針對司法人員、社工人員、及諮商輔導人員舉辦了一場家事調解入門工作坊,講師為陳霍玉蓮女士;2003年9月22、29日以及10月6日,由婦女福利服務中心在台中為社工人員與諮商輔導人員舉辦過四天的離婚調解研習,講師為楊熾光法官、林三元法官與郭麗安教授;2004年12月17、18日,內政部兒童局與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在台北針對社工人員與諮商輔導人員舉辦了一場離婚調解工作坊,講師為陳霍玉蓮女士與賴月蜜女士。此等工作坊的舉辦可讓更多專業人士暸解家事調解工作的實務運作,而有助於台灣家事調解工作的發展與推動。

 



由於台灣家事調解制度尚在試行階段,各種可行家事調解模式與實務訓練方式正在研發中,有關Family Mediation的翻譯名稱也尚未定調,家事商談、家事調解、離婚調解…等不一而足。在本文中將暫時採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一詞,以符應本次研討會主題與實務使用上的習慣。

 



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的試行是為達到保障當事人與孩子最大福祉的制度,過去台灣家事案件的處理,一向採取判決離婚的訴訟制度,當事人聘請律師對簿公堂,在法庭中指出對方的缺失,常使當事人彼此陷於誰勝誰敗的意氣之爭,而未能切合當事人真實的需求,未能讓當事人充分溝通爭議背後的盼望。因此,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處理部分訴訟案件的主要目的是幫助夫婦理智地處理訟爭點,譬如離婚與否或分居與否,以及離婚或分居後的各樣安排,包括子女的撫養權,子女的生活費用,對方的生活費用,居住與雙方之間財物的分配等。

 



根據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2000)的定義,所謂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指的是一個由擔任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第三者,透過促成當事人志願的協議,以催化家庭爭端的解決,其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扮演的角色是在協助溝通、鼓勵瞭解並促使當事人去關注他(她)們彼此與共同的利益,即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共同工作以探討各種選擇,做成各種決定以達成當事人他(她)們自己的協議。在本文中,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採用此一定義。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並不是讓家人獲得諮商和心理治療的機會,也並不是適合每一個家庭。但是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對許多家庭而言是個有意義的決定,因為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過程中可以增進家人溝通和作決定的能力、促進孩子最大的福祉、也減少了因為家庭紛爭而來的金錢的花費和情緒的失落(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2000)。

 



    法院本著人文關懷,給予過去專以裁判方式意圖解決家事紛爭的方式,一個新的選項:與相關專業人員合作,是一個有意義的創新作法。然而在實行新制的同時,缺乏法源的依據,亦不免使專業人員面臨到挫折與困境。未來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勢必將由相關專業人員負責主要的工作,在目前尚乏法源基礎的制度裡,本文由此出發,進一步探討下列問題:在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中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所需的專業資格能力為何?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應如何進行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程序?當事人的自主決定與相關人員的福祉應如何考慮?家事商談員(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立場如何維持?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中的專業關係與保密等議題應如何面對?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應如何進行結束與轉介?本文將就此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員在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之後所面臨的倫理議題以及實務工作的指導方針加以探討。

 



本文期望在台灣試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制度的現況下,試圖釐清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所涉及之相關倫理議題,讓相關專業人員在進入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程序時,能做出適切的倫理與實務考慮,最後,並針對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未來實務發展提出展望與建議。

 



 

 



貳、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現況

 



    台灣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試行已在各地方法院展開,就結合心理諮商專業人員以施行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實驗性作法而言,較為本文作者所熟知者有台北地方法院以及台中地方法院的相關經驗,本節將就兩地院的實施狀況依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緣起、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人員背景、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工作流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商談(調解)模式、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現有法規依據等議題加以探討如后(王唯馨,私人通訊;彭南元,2002,2003a,2003b,2003c;郭麗安,2004;鄔佩麗,2004):

 



  一、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緣起

 



(一)      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有鑒於家庭結構及功能方面已發生急劇變化,使得法院面臨極大挑戰,以裁判之審理方式實已無法因應現代社會需要,因此,期望朝向以人性化及整體化方式處理家事紛爭。而在2001年7月,台北地方法院便與台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鄔佩麗教授以建教合作方式,由台灣師大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研究生與校友擔任心理諮詢人員,提供當事人心理諮詢服務。同時亦與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合作,以其資深社工人員擔任心理諮詢人員,提供當事人心理諮詢服務。

 



(二)      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考慮社會的變遷,家事案件的激增,已造成法院超額的負擔,為了維護當事人的福祉,保障工作品質,在2003年2月,開始與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系郭麗安教授合作,由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研究生組成家事調解團隊,進入家事法庭擔任專家諮詢調解工作。彰化師大輔導與諮商學系在2004年並正式將台中家事法庭調解業務納入研究生諮商實習之場域,台中地方法院張惠立庭長並擔任駐地之實習督導。同年,台中地方法院為了符合心理師法之相關規定,並要求團隊成員繳交諮商心理師國家考試執照,以作為發出聘書之依據。

 



    從上述北、中兩地的例子可以得知,台灣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有結合心理諮商專業人員與專業化的趨勢,而北、中兩地恰好藉地利之便,得以結合台灣師大及彰化師大之諮商心理專業人員,在此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專業化的之趨勢下,有關應具有何種資格能力方為適切、相關的倫理規範與法規如何訂定,以保障當事人、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專業人員與司法機構權益的議題,就有進一步加以探討的必要性。

 



 

 



二、參與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人員背景

 



(一)台北地方法院

 



1、法院內部人員:包括家事法庭庭長及法院現職人員,由法官主導設計制度之建立及改進、專業間之聯絡、心理諮詢人員名冊編列、心理諮詢人員在法院排班時刻表、心理諮詢服務會談時間之安排、心理諮詢人員酬支之報領發放、心理諮詢報告之收集、心理諮詢服務回饋表之填寫及收集、有關資料之建檔、評估等。

 



2、法院外部人員:

 



(1)    台灣師大之人力支援

 



    此組人力是由台灣師大鄔佩麗教授所領導之在校研究生或畢業校友、內政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諮商心理師訓練計劃」所培訓之諮商師、或鄔佩麗教授推薦之現職或已退休之資深輔導老師所組成,主要在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2)    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之人力支援

 



    此組人力是由財團法人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所指派具有心理諮商專業背景之資深社工所組成,主要在提供對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訪視、未成年子女之收養安置事件之諮詢服務。

 



(二)台中地方法院

 



1、法院內部人員:與台北地方法院的人員背景相同,由家事法庭庭長統籌主導,法官、書記官、科長、替代役等人員配合協助各項業務之進行。

 



2、法院外部人員:主要由彰化師大郭麗安教授與所領導之在校研究生所組成。

 



從上述的人員背景組成,可見其中涉及專業間的彼此分工,包括法院內部的司法專業人員及法院外部的心理諮商專業人員,對這項處於嚐試階段的新興工作而言,跨領域間專業合作的重要性更是不言可喻,然而,在目前於法無據的狀況下,由於缺乏既有的長期經驗與既定的相關規範,專業間的合作在彼此多依各自專業所熟知的工作方式與規則加以進行的情況下,產生了誤會與歧見在所難免,因而降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效率,殊為可惜。由此觀之,家事商談(家事調解)所需要的人員與工作模式背景為何,確實是值得關注的焦點。

 



 

 



三、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工作流程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謂之心理諮詢服務,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審判長,事先徵得家事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同意,經簡要告知提供服務之目的及大概流程,再將其轉介予心理諮詢人員,以接受專業服務(原則上1小時),過程中亦再行告知與服務相關之事項,並對其隱私加以保密,其主要目的在於協助家事紛爭之解決,而是否接受此服務,則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在極少數例外之情況下,亦有提供心理治療之服務。在心理諮詢會談後心理諮詢人員會接受團體督導,並製作報告,交給承辦法官或審判長,除非當事人同意,對造當事人(在離婚調解案件中,通常為當事人配偶)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得閱覽。在酬支方面,比照調解委員,每次支領交通費新台幣450元,每服務一當事人支領300元。

 



(二)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謂之家事調解服務,是指家事法庭法官或審判長,事先徵得家事事件當事人之同意,由書記官聯絡家事調解團隊助理,於兩週前派案à彰師大團隊聯絡窗口(家事調解團隊助理)利用電子郵件通知團隊成員à成員協調出一至兩位調解員à接案當天下午提前三十分鐘到紀錄科領取訴訟資料à向調解諮商室之法院人員報到à進入諮商室閱讀資料,等候當事人à進入調解諮商(原則上1.5小時)à若成功則請法院人員介入後續事宜(成功與否均請當事人填答「調解諮商滿意度量表」)à回紀錄科繳還所有訴訟資料à每週進行團體督導與心得分享。

 



    在2004年9月份開始,原先由法官負責的調解案件篩選工作,也交由彰化師大團隊負責,經由篩選過程中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入調解,若同意則請當事人留下聯絡方式,交由負責之書記官聯絡安排調解時間,確定後之程序如上述。在酬支方面,調解成立金額由承辦書記官決定(約500元),再加車馬費36元,不成立則為200元,外加交通費36元。

 



由所述的資料顯示,北、中兩地流程大致相同,差異在於,台北地院的心理諮詢人員必須寫一份報告,並交給法官或審判長,台中地院則沒有這個步驟,就倫理的觀點加以考量,為顧及當事人的福祉,雖然經過當事人同意的作法已尊重了當事人的自主權,但是,考慮到這樣的報告是否會影響法官的判決,而進一步影響當事人的福祉,對於心理諮詢報告呈現的必要性,有待實務人員進一步加以探討。此外就酬支部分,從北、中的差異就可以發現因缺乏法源根據,造成實務運作上之歧異,台北地院的酬支方式較為合理,台中地院以調解成立與否來論定酬支,並不合乎家事商談(家事調解)工作的倫理觀點,家事商談(家事調解)的收費與酬支給付標準如何訂定,亦屬於倫理議題的一部份。

 



 

 



四、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

 



(一)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地方法院的家事商談(家事調解)之調解模式,主要採問題解決取向介入策略,其實務運作方式是由諮商師在開庭時提供當事人所需之心理支持服務,並透過問題解決取向介入策略,協助當事人釐清自己的思緒與訴訟本身的意義所在,以期儘速聚焦到問題主軸上,進而發展出比較有效能的解決策略,促進當事人在法庭上有能力清楚的陳述個人訴求。原則上,是由不同的心理諮詢人員分別與當事人個別進行會談後,如認為兩造有會談必要,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由兩位心理諮詢人員共同主持兩造間之會談(模式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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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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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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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案件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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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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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心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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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心理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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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或婚姻會談一至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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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專屬諮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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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專屬諮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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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新娘變外傭?

別以為外籍 就欺侮她









圖/王孟婷

〈撇除偏見〉圖/王孟婷


台灣有愈來愈多的外籍新娘,很多人對她們都有一些刻板印象,而忘了給予該有的尊重。




外籍新娘變外傭?


〈遇上負心郎〉文/小凝子/2007年1月30日 星期二 自由時報電子報


第一次看見瑪麗是在醫院裡,原以為她也是一般離鄉背井,來台工作的菲傭,後來得知,瑪麗嫁來台灣已經三年多,已有一名可愛的兒子,但是瑪麗尚未取得永久居留權,先生雖然收入不錯,但是勤奮的瑪麗,仍然身兼數職,努力掙錢,希望早日擁有屬於自己的房屋。


夫妻共同買下房子後,由於瑪麗沒有身分證,因此房子登記在先生名下,瑪麗每天早出晚歸,汲汲於工作,與先生相處時間不多,日子一久,兩人漸行漸遠,鄰居口中也傳來先生載長髮妹妹的耳語,瑪麗不同於土生土長的臺灣姑娘,外籍新娘的身分,賜予她隱忍的本事,然而先生對家庭開銷逐漸不聞不問,房貸也置之不理,瑪麗為了給孩子有個安定住所,便一肩扛起小孩的生計與房貸,她的語言表達能力,未臻通順,又礙於政府法令規定,使她處在臺灣這個既親近,卻陌生的國土上,顯得無奈與孤單。


就在瑪麗蠟燭兩頭燒之際,婆婆這時與剛離婚的小叔,大剌剌搬進家中,令瑪麗一陣錯愕,望著提行李的婆婆對小叔說:「快點進來,這是你大哥家。」完全漠視女主人的存在,儼然將外籍媳婦當外傭看待,瑪麗如同啞巴吃黃蓮,面對一家人的橫行,只能偶爾向友人抒發,同事們得知後,都為之氣結,紛紛勸她離婚算了。


然而異國婚姻,又豈是說離就離,許多外籍新娘,抱著夢想遠嫁來台,面臨的何嘗不是一場賭局,贏了,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輸了呢?她們有能力善後嗎?可憐的外籍母親,為兒隻身忍辱負重,看在我們眼中,不禁為負心的台灣郎,感到汗顏。

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成立大會通過的家事調解學會章程

家事調解學會章程


 


95年12月4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一字第09542033400號函核備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家事調解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提升家事調解服務功能及促進家事調解學術研究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家事調解學術及實務研究與發展。  

             二、家事調解學術交流及功能促進。 

             三、會員之家事調解講習訓練。 

             四、其他政府或行政機關委託授權;或自行辦理之家事調解服務及相關業務。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並設籍或工作於台北市、年滿二十歲、有行為

                 能力、且願意參與本會會務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

                 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連續兩年未親自出席大會之個人會員經理事會通

                 過後變更為贊助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

                 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
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

                 會員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 

             三、贊助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經理事會通過,並

                 繳納入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

            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三、連續兩年未繳交常年會費者。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於收到書面聲明之日起30日後自動生

            效。



 


第 十一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二條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之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

           一權。贊助會員、未繳會費者等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並不計

           入出席人數計算。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決議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

            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但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

            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五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六 條 本會置理事15人、監事5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

            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

            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

            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

            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常務理事代理之。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

            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會設立分支機構,應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

            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就會員(會員代表)中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

            問、榮譽會員或志工各數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之請

            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

            一人為限;會員未繳清會費前不得享有權力,連續兩年未繳會費視為自動出

            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追認之。

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

            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

            解散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

            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

            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

            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

            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1千元。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1千元。 

            三、會員捐款。 

            四、委託或其他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

            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