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三>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 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 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 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 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 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三、 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一、 簽約國同意下列兒童教育之目標:

1..
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

2..
發展尊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種原則之理念。

3.
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語言口與價值,以及兒童所居住之國家和其出生國之國民價值觀,還有對與自己之文明迥異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觀念。


4.
培養兒童能夠以理解、和平、寬容、兩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國民以及宗教團體。或原住民之間友好共處之精神,使兒童得以在自由之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5.
發展兒童尊重自然環境之觀念 。                            二、 本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所有規定,必須完全遵守本條1所規定之原則:在各教育機構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須適合國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述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妨礙個人以及團體設置管理教育機構自由之行為。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屬於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之兒童,應該和構成此團體之其他成員一樣,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並實踐自己之宗教,使用自己之語言。此種權利絕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促進兒童全力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二、 簽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簽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


1
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 2 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3 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會以及教育之適當措施,保護兒童不受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侵害,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與買賣這些物質。


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一、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二、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三、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簽約國應保證:

一、 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二、 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 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四、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從武力紛爭中獲得保障)

一、 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應該尊重適用於本國有關國際人道法之規定,並應保證確實會尊重這些規定。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三、 簽約國應禁止徵召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入伍。簽約國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

四、 簽約國應遵照國際人道法之規定,有義務保護非戰鬥人員,並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一、 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二、 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1.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 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有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三、 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 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2..
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四、 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一、 簽約國之法令。


二、 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第二章


第四十二條(公約的宣傳)簽約國保證以適當積極方法,使成年人和兒童同樣知道本公約之各項原則與條款。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二>

第十九條(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二、 該等保護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提供兒童與照顧兒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種社會計畫,其他形態的有效防患措施,與上述對待兒童與不當的事件的發現、報告、參酌、調查、處理與追蹤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有關司法訴訟的有效協助。


第二十條(保護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一、 兒童暫時或永久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其留於家庭環境時,簽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二、 簽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實給予該等兒童相同的替代照顧。


三、 該照顧應包括安排認養、依回教教義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機構以盡監護兒童之責任。當選擇處理方式時,應考慮養育兒童的工作能夠持續不斷,以及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等,予以妥切處理。


第二十一條(收養制度)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

一、 保證兒童之收養僅得由合法之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可適用之法律和程序以及所有可靠的有關資訊,並考慮與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設定養子關係。必要時,關係人得依據必要的輔導過程,經過充分瞭解後,同意該收養關係。


二、 在無法為兒童安排收養家庭,或無法在祖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國家間的收養為照顧兒童的另一種方式。


三、 保證國家間所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同水準的保障與待遇。

四、 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在國家間的收養安排,不會造成任何關係人取得不當財務利益。


五、 依其情況,可藉由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契約的締結促使本條款的目標得以實現,並在此種體制下,使寄養在其他國家的兒童得以由合法的機關安排收養。


第二十二條(難民兒童)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求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有本公約及該簽約國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二、 為此,簽約國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及其他合法政府間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的機構共同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並應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其他家人使其得以團圓。如無法找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第二十三條(殘障兒童的福利)

一、 簽約國承認身心殘障兒童,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二、 簽約國承認殘障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並應獎勵在可能利用之資源範圍內,針對有資格接受資助之兒童,以及負有養育兒童責任者所申請之援助,給予適合其狀況之協助。

三、 要承認殘障兒童之特別照顧,並依據第二項中規定之協助項目,在考慮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人士之財力情況下,盡可能給予完全免費之服務。其協助應以保障殘障者能夠全面參加社會活動,並有效利用教育、訓練、保健服務、復健服務、職業訓練以及休閒機會,以達成個人在文化與精神上之發展為原則。

四、 簽約國必須遵照國際合作之精神,針對殘障兒童之預防保健,以及醫學上、心理學上和功能之治療等領域有關資訊。作適當之交換。其中應包括簽約國為提升殘障兒童之能力與技術,擴大其經驗所需要之復健教育以及就業服務有關資訊之普及。對開發中國家之需要,尤其應特別加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醫療和保健服務)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享有最高水準之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簽約國要保證所有兒童利用保健服務之權利不會遭到剝奪。

二、 簽約國為促使這些權利完全實現,應特別針對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1. 降低嬰兒與兒童之死亡率。

. 把重點放在基本衛生照顧上,並保證提供所有兒童所必需之醫療協助和保健服務。


. 隨時注意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在基本衛生照顧之體系下,特別利用可能之技術,提供兒童具有充分營養價值之食物,和乾淨之飲用水,藉以防止疾病與營養不良之情事發生。

. 保證母親獲得產前產後之適當保健服務。

. 提供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父母和兒童,有關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營養之好處保健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除施行有關之教育外,並協助利用有關之資訊。


. 發展預防保健以及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三、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之適當措施,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慣。


四、 簽約國為使本條文所認定之權利能夠逐漸達成,要鼓勵並促進國際合作。尤其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五條(收容兒童的定期審查)簽約國承認兒童為身體或精神的養護、保護或治療為目的,被有權限之機構收容時,對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權利能夠依據國內法之規定完全達成。

二、 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以及負有扶養兒童責任者之財力狀況,或兒童本人與代替兒童申請給付時有關之其他狀況,作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二十七條(生活水準)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為其身體、精神、道德以及社會之正常發展,獲得相當水準之生活之權利。

二、 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應在其能力與財力許可範圍內,保證兒童成長發展所必需之生活條件。

三、 簽約國應依照國內之條件,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支援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完成此項責任時所必需之適當措施。必要時,特別對營養、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之物質援助與支援措施。

四、 簽約國為使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償還兒童之養育費,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居住在與兒童不同國家時,簽約國尤須要透過參加並締結國際協定,或訂定其他適當之協議,使其償還養育費。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        
前 言 




  現行公約之會員國,鑒於聯合國憲章揭示承認人類與生俱有其尊嚴且有其平等不可剝奪的權利乃係世界自由、平等與和平的基礎的原則,顧及聯合國各民族以憲章再次肯定其對根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與價值的信念,以及無限制地促進社會進步與提升生活水準的決心,知悉聯合國和其他世界人權宣告(註一)與國際人權協定(註二)中揭示所有之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籍、出身、財富、出生成其他身分均有該等宣言或協定所列述之權利與自由。回顧聯合國於其世界人權宣告中揭示兒童應予以特別之照顧與協助,深信家庭是社會之根本集合、是其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的自然環境,故應予以所需的保護與協助,俾其得以在社會中完全擔當其責任,承認兒童應在家庭中,在快樂、有愛與了解的環境裡成長,其人格始能充分與和諧的成長,認為兒童應受教養使日後得於社會獨立生活,並應於聯合國憲章所揭示的理想精神,特別是和平、尊嚴、容忍、自由、平等與團結的精神下成長。

 



  切切記得一九二四年的日內瓦兒童權利宣告(註三)、一九五九年聯合國所採行的兒童權利宣告(註四)均載明對於兒童應給予特別之照顧。同時世界人權宣言、國際民權與政權協定(尤其是第2324條)、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協定(尤其是第10條)以及有關兒童福利的特別機構與國際組織的一些規程與有關文件亦認同之。

 



  切切記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聯合國會員大會所採用的兒童權利宣言載明「兒童由於身心之未臻成熟,不論其出生之前或之後自應受適當法律以及其他的各種保護與照顧。(註五)

 



  回顧有關兒童保護與福利,尤其是關於介紹收養和國內與國際上的收養方面的社會與法律原則之宣言諸條款(註六),聯合國少年受審標準低限規則(北京規則)(註七),以及婦女與兒童急難與武裝戰鬥保護宣告(註八),知悉全世界各國均有生活極端困苦且需受特別關懷的兒童。

 



  顧及保護兒童並使其和諧成長所需的民族傳統與文化價值的重要性。認為國際間為促進各國,尤其是開發中國家兒童的生活環境應予以合作,因而同意下列各條款:

 



(註一)217A)號決議。


(註二)2200AⅩⅩⅠ)號決議之附件。


(註三)192410月官報國際聯盟,第21號特別附刊第43頁。


(註四)1386ⅩⅠⅤ)號決議。


(註五)同上決議之序言。


(註六)41185號決議附件。


(註七)471133號決議附件。


(註八)3318ⅩⅠⅩ)號決議。  

 



·         第 一 章

 



第一條 (兒童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兒童除依其得為通用之法律較早達到成年外,係指十八歲以下自然人

 



第二條 (禁止差別待遇)




1.
本公約之簽約國在其管轄區域內應恪遵本公約所揭示的兒童權利,不得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殘障、出生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2.
簽約國應以一切適當方式確保兒童免受各種岐視及因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屬之身分、行為、主張或信念而受懲罰。

 



第三條  (兒童的最佳利益)




1.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所主掌,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2.
簽約國應確保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應負責之個人所為之權利與義務下所得有的保護與照顧之福祉,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方法達成此目的。  




3.
簽約國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的機構、部門與機關遵守適格當局所訂的各項標準,尤其是在安全、健康方面、該等機構內之工作人數與其是否合適方面以及有效監督方面所訂標準。

 



第四條  (權利的實施




簽約國應以立法、行政及其他方法實現本公約所主張的各項權利,並以其最大可用資源;或於必要時,在國際合作。組織內竭力實施經濟、社會與文化上的權利。

 



第五條  (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依其情節,因地方習俗所衍生的家屬或共同生活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負責之人,以不影響兒童心身發展的方式,正確指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應有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生存和發展)




1.
簽約國承認兒童與生俱有生存權利。  




2.
簽約國應儘其可能給予兒童適當的生存與發展。

 



第七條 (姓名與國籍)

 


1.兒童於出生後應即登記,而有姓名、取得國籍以及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2.簽約國應根據其國家法令及其在相關的國際文件上所負的義務,確切實現前項權利,尤其當簽約國不實現該等兒童權利兒童將失其國家時,簽約國更應確切實現之。

 



第八條 (身分的保障)

 


1.簽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權利,以保障其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權利不受非法侵害。 

 


2.簽約國於兒童之任何個人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俾迅速除去該侵害。

 



第九條 (禁止與雙親分離)

 


1.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障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適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 

 


2.根據前項為法律訴訟時,各關係人均得出席並申訴意見。 




3.
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兒童的權利,使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但因此違背該兒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4.
當分離係肇因於簽約國之任何行為,如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兒童受扣押、監禁、放逐、驅逐出境或死亡(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簽約國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時,該簽約國受有請求時,應在不損害該兒童福祉的情況下,給予該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給予其他家屬有關失蹤家屬的下落消息。惟簽約國應確保任何關係人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條 (家族的團聚)

 


1.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2.父母分住於不同簽約國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有權與其父母定期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該進出任何國家之權利除依法且不違背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以及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 (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1.
簽約國應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並令其無法回國。 

 


2.簽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參加現有的條約以達成前項遏止的目的。

 



第十二條 (兒童的意見)

 


1.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則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2.
據此,則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司法與行政訴訟中,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法規,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團體接受審問。

 



第十三條 (表現的自由)




1.
兒童應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該權利應包括以言辭、書寫或印刷、藝術形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的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取、接受、傳達任何資訊與意思。 

 


2.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律規定與需要之限制,如:


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


b.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十四條 (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1.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良心與宗教的自由權利。 

 


2.簽約國應尊重父母與依其情節、法定代理人以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權利所應有的權利與責任。 

 


3.個人宣示其宗教與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者與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需者的限制。

 



第十五條 (集會、結社的自由)




1.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 

 


2.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對該等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 (保護隱私權)

 


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預,其信譽與名譽亦不可侵害。 

 


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第十七條 (適當資訊的利用)

 


簽約國承認大眾傳播其重要功能,故應保證兒童可自國家或國際各方面獲得資訊,尤其是為提升兒童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與身心健康方面的資訊。是以,簽約國應:  


a. 鼓勵大眾傳播傳播有利於兒童的社會與文化資訊,並根據第二十九條的精神。


b. 鼓勵來自文化、國家、國際各方面有關此等資訊的編製、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


c. 鼓勵兒童書籍之出版與傳播。


d. 鼓勵大眾傳播對少數民族或土著兒童語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e. 准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鼓勵發展保護兒童使不受有害其福祉之資訊傷害的適當指南。

 



第十八條 (父母的責任)




1.
簽約國應竭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之共同責的原則獲得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決定監護人應對兒童之養育負主要之責任,其基本關懷乃是兒童的最佳利益。 




2.
為保証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的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協助,並保証照顧兒童的機構、機關與部門之發展。 

 


3.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証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兒童托育服務與設備以享受其利益。

 



2009年4月2日 星期四

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審查本院委員黃淑英等48人擬具「民法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決議:


(一)進行大體討論及逐條討論。


(二)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修正如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三)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吳召集委員清池說明。


(五)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間:中華民國9841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157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吳志揚 吳敦義 吳清池 高志鵬 潘維剛 呂學樟 李明星


李俊毅 邱  毅 謝國樑 林益世 柯建銘


          委員出席12


        列席委員:曹爾忠 徐耀昌 楊麗環 林明溱 廖正井 管碧玲 賴士葆


黃淑英 林鴻池 羅淑蕾 林德福 陳淑慧 林正二黃義交


黃昭順 趙麗雲 陳根德 劉盛良 張花冠 林滄敏簡東明


李嘉進 鄭金玲 黃偉哲 蔡錦隆 江連福 朱鳳芝江義雄


  杰 陳亭妃 蘇震清 翁金珠 林建榮 陳福海 羅明才


張慶忠 周守訓 吳育昇 廖婉汝 郭素春 林炳坤賴清德


郭玟成 潘孟安 侯彩鳳 邱鏡淳


委員列席46


列席官員: 



法務部 常務次長      吳陳鐶 

司法院 少年及家事廳副廳長 許仕楓 

內政部 戶政司專門委員   翟蘭萍



    席:吳召集委員清池

2009年4月1日 星期三

嗯!要對女人好一點!

 三郎阿公 & 美枝阿媽 ///



















郎阿公是個很難伺候的老人,樣樣挑剔不說,動不動就發脾氣。



除了跟三郎阿公一起受過日本教育的美枝阿媽可以逆來順受之外,



沒人想跟他共處一室。



可惜美枝阿媽年老多病,突然撒手人寰。



他們的獨生子只好把阿公接來同住,就近照顧。



這可苦了三郎阿公的媳婦,動輒得咎天天挨罵;



尤其三郎阿公每天早上一定要先讓人把房裡的夜壺拿去倒掉,



再喝一碗味增湯。



現在小媳婦再怎麼煮也煮不出公公要的味道,

一天的早晨通常是三郎阿公的摔碗聲開頭、小媳婦的啜泣聲結尾



這天小媳婦戰戰兢兢的幫公公梳頭,




換來的不是一聲謝謝,而是一句八格野鹿。




小媳婦受不了了,
他把三郎阿公夜壺裡拉的屎尿放到煮著味增湯的鍋 子裡,



一邊攪動著一邊說:「怪老頭,老不死,討厭你
@#$%^&*.. .



等到小媳婦發現自己在做什麼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




三郎阿公大聲喝斥著叫媳婦端湯上桌。




「來不及了,反正也是被罵,就讓你喝屎尿味增湯吧。」




小媳婦抱著必死的決心把湯端給阿公。




小媳婦手心冒汗,



拿眼角餘光偷看阿公的反應,等著阿公的一陣痛罵
...

「ㄟ?沒反應?」



小媳婦發現阿公淚水在眼眶打轉,



含笑對他說:




「就是這個味道,跟美枝煮的味增湯一模一樣,我好懷念啊
...








 








嗯!要對女人好一點!  

尤其是煮飯給你吃ㄉ女人........ 


 














女律師寫平凡婆婆的偉大,250字短文得了國際女性領導者年會首獎













女律師寫平凡婆婆的偉大250字短文得了國際女性領導者年會首 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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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篇essay的主角是作者的「婆婆」, 也就是她的老公的親媽媽,一個平常在外衝鋒陷陣的女律師, 來寫她的每天在家煮飯洗衣的婆婆,250

字竟然蔓開了一個奇妙的 婆媳話題。



不,不只是婆媳,還包括職業婦女與家庭主婦的話題, 以及該把老人小孩丟在養護院還是自己照顧的問題,竟然用一篇25 0字的平鋪直敘的essay,讓大家啞口無言,並且感動



現在來看看這篇essay的粗略翻譯:



我是一個職業導向的新時代女性,所以, 第一次與我這個家庭主婦婆婆見面時,完全無法理解她的感受── 她在40歲就放棄工作,來照顧她重病的母親還有她唯一的小孩( 也是我的老公)。當時我仗著青春的自大, 認為她所謂的無私的態度,還有她每天幹著煮飯洗衣、 照顧家庭成員、開車送他們上下班(這是美國主婦一定要做的), 已經都是老時代的事了,她的作為,完全不在我對於「成功」 的定義中。




直到我自己第一個小孩出生了,才開始感受我婆婆堅軔的生命力。 小孩一出生就不幸有心臟方面的問題, 顯然我必須放棄我的律師工作, 不然就得將可憐的小孩丟到令人不放心的托兒所去,這時候, 我的婆婆適時伸出援手,主動要求幫忙,幫我在家煮餐, 更重要的是她教我禱告和心理上的支持, 常與我在嬰兒臭尿布上共飲一杯葡萄酒談心解愁。我婆婆的幫忙, 讓我不但可以繼續上班,反而還再開了一間小公司, 現在已有六個員工了。



愁雲散去,現在我的小孩已經健康了,我也又添了一個女兒。 她長大後,顯然也要面臨同樣的選擇,要家庭,要工作,還是兩者?



我的婆婆顯然選擇了前者, 她是24小時的關懷者,她照顧著我生病的公公, 為我們家建立了一個穩固的河床,也教了我,

成功不只是來自銀行的 存款數字,而是來自你幫助了多少人做到她們想要的夢想。

而我婆婆現在已經80歲,她的成就卻是無聲的;原來, 英雄不只是那些突然路見不平而大聲仗義執言的,有時候, 她們每日默默的付出,輕輕的托著我們每個人的高度。(完)




 

整篇文章,只有250個字,真正是「短文」標準定義。 而這篇文章顯然不只得到評審團的喜愛,連留言者也都說「 寫得好美」,表示希望以後常常在報紙頭條看到這樣的作品!



這位! 女律師所得到的獎品也很有趣,她將得到三張入場票, 主辦單位要求這三張票應該給她自己,給影響她的女人, 還有給她想繼續影響的女人,剛好就是照片上面這三位。 看著這三位,我覺得,重心是在那個最小的小女孩身上──當她到了 30歲,時代變遷,她會怎麼看這篇

essay




那時候,她或許會心思細膩的,又寫了另一篇essay跨時空的呼 應她媽媽,那她會寫什麼?



短文是如此平凡,平凡中卻有這麼大的力量.






增訂民法1052-1條即將進入二讀!

號外!

增訂民法1052-1條本日獲得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將送請立法院院會進行二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