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三>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 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 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 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 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 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三、 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一、 簽約國同意下列兒童教育之目標:

1..
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

2..
發展尊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種原則之理念。

3.
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語言口與價值,以及兒童所居住之國家和其出生國之國民價值觀,還有對與自己之文明迥異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觀念。


4.
培養兒童能夠以理解、和平、寬容、兩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國民以及宗教團體。或原住民之間友好共處之精神,使兒童得以在自由之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5.
發展兒童尊重自然環境之觀念 。                            二、 本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所有規定,必須完全遵守本條1所規定之原則:在各教育機構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須適合國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述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妨礙個人以及團體設置管理教育機構自由之行為。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屬於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之兒童,應該和構成此團體之其他成員一樣,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並實踐自己之宗教,使用自己之語言。此種權利絕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促進兒童全力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二、 簽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簽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


1
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 2 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3 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會以及教育之適當措施,保護兒童不受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侵害,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與買賣這些物質。


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一、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二、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三、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簽約國應保證:

一、 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二、 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 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四、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從武力紛爭中獲得保障)

一、 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應該尊重適用於本國有關國際人道法之規定,並應保證確實會尊重這些規定。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三、 簽約國應禁止徵召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入伍。簽約國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

四、 簽約國應遵照國際人道法之規定,有義務保護非戰鬥人員,並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一、 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二、 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1.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 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有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三、 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 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2..
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四、 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一、 簽約國之法令。


二、 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第二章


第四十二條(公約的宣傳)簽約國保證以適當積極方法,使成年人和兒童同樣知道本公約之各項原則與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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