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司法院擴大司法事務官職掌 97.11.14

擴大司法事務官職掌


96年 7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

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第1期60名
司法事務官已於97年1

月間派任至部分地方法院,第2、3期
司法事務官將於 97年11月、98年1月

及8月正式派代。

 為營造合理的審判環境,有效運用司法資源,以期發揮最大效用,司法

院於 8月20日由謝秘書長邀集部分地院院長及相關業務廳、處長,就
司法

事務官
辦理事務之範圍、時程等議題交換意見。與會成員認為司法事務官

之引進,確可使法官專心致力於審判事務,有利於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將來有必要加速擴大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經充分討論後,秘

書長裁示在兼顧適法性與實益性下,檢討擴大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

。

 司法院參酌前述會議結論,並考量第2、3期
司法事務官正式派代之人數

及日期,於10月31日行文法院增列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如下

:

 (一)自97年11月7日起,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下列事項:

1.第1款規定之調解程序事件(含民事調解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事件)。

2.第3款規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4章家事非訟事件第1節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事

件、第 3節之收養事件、第5節之繼承事件、第6節之親屬會議事件,以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所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

事件,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表示

繼承事件、精神衛生法第42條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所定保護安置事件。

3.第4款規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協商成立之認可事件。

 (二)自98年8月2日起,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之下列事項:

1.非訟事件法第 2章民事非訟事件第2節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及第3

節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中有關第67條、第68條之出版事件、第70條

、第71條之證書保存事件。

2.非訟事件法第 3章登記事件第1節法人登記事件及第2節夫妻財產制契約

登記事件。

3.非訟事件法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第2節之海商事件。

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協議書之審核。

5.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8條調處書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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