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司法院擴大司法事務官職掌 97.11.14

擴大司法事務官職掌


96年 7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

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第1期60名
司法事務官已於97年1

月間派任至部分地方法院,第2、3期
司法事務官將於 97年11月、98年1月

及8月正式派代。

 為營造合理的審判環境,有效運用司法資源,以期發揮最大效用,司法

院於 8月20日由謝秘書長邀集部分地院院長及相關業務廳、處長,就
司法

事務官
辦理事務之範圍、時程等議題交換意見。與會成員認為司法事務官

之引進,確可使法官專心致力於審判事務,有利於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將來有必要加速擴大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經充分討論後,秘

書長裁示在兼顧適法性與實益性下,檢討擴大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



 司法院參酌前述會議結論,並考量第2、3期
司法事務官正式派代之人數

及日期,於10月31日行文法院增列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如下



 (一)自97年11月7日起,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下列事項:

1.第1款規定之調解程序事件(含民事調解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事件)。

2.第3款規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4章家事非訟事件第1節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事

件、第 3節之收養事件、第5節之繼承事件、第6節之親屬會議事件,以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所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

事件,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表示

繼承事件、精神衛生法第42條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所定保護安置事件。

3.第4款規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協商成立之認可事件。

 (二)自98年8月2日起,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之下列事項:

1.非訟事件法第 2章民事非訟事件第2節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及第3

節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中有關第67條、第68條之出版事件、第70條

、第71條之證書保存事件。

2.非訟事件法第 3章登記事件第1節法人登記事件及第2節夫妻財產制契約

登記事件。

3.非訟事件法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第2節之海商事件。

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協議書之審核。

5.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8條調處書之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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