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為合理有效運用司法事務官之人力資源,提升其辦理事務之品質
及效率,於12月 2日發布「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以為各法院
之運作準則。本要點之規範重點如下:
(一)監督關係:
為落實監督效能,提升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正確性,有關司法事務官
之行政監督及職務監督應予一元化。本要點明定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院
長指定之該管事務庭長、法官及主任司法事務官之監督;又司法事務官承
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並應受該管法官之監督。院長、該管事務庭長、法
官及主任司法事務官就司法事務官之差勤及業務狀況,應善盡督導之責。
(二)業務規範: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獨立辦理事務,
應依所辦理事務,分別遵守司法院及各法院所定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規
定;而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2項所定事務
時,由法官指定交辦事項,司法事務官應遵期辦理並製作報告書;每月並
應彙整辦理事務之標目明細層送院長。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遵守相關辦案期限之規定,並妥速進行;研考
科應就辦理事件之類別列印辦理事務停滯未進行之明細表,循行政層級送
請審查,如有不當稽延,應報請院長處理,如認可歸責於司法事務官個人
時,並應依考績法及平時考核等相關規定處理。
另司法事務官如遇應行迴避事由,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
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
(三)司法事務官之人力配置與運用: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由院長統籌調配,為使司法事務官人力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人力閒置,各法院應定期評估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工作
量與執行成效,並為必要之處理。
(四)上級機關之業務監督權:
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對於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業務,有監督之權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對於所屬轄區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業務,有監督之
權。
(五)上級機關之人事調度權:
本要點明定調辦事及機動支援辦案之制度,調辦事之人事遷調作業由司
法院統一進行,支援辦案作業則授權由高等法院辦理。
(六)法院之補充規定訂定權: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人力配置與運用,由各法院依其人力、業務需要
調整,授權各法院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陳報司法院備查;各法院並得就
未規定事項自行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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