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        
前 言 




  現行公約之會員國,鑒於聯合國憲章揭示承認人類與生俱有其尊嚴且有其平等不可剝奪的權利乃係世界自由、平等與和平的基礎的原則,顧及聯合國各民族以憲章再次肯定其對根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與價值的信念,以及無限制地促進社會進步與提升生活水準的決心,知悉聯合國和其他世界人權宣告(註一)與國際人權協定(註二)中揭示所有之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籍、出身、財富、出生成其他身分均有該等宣言或協定所列述之權利與自由。回顧聯合國於其世界人權宣告中揭示兒童應予以特別之照顧與協助,深信家庭是社會之根本集合、是其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的自然環境,故應予以所需的保護與協助,俾其得以在社會中完全擔當其責任,承認兒童應在家庭中,在快樂、有愛與了解的環境裡成長,其人格始能充分與和諧的成長,認為兒童應受教養使日後得於社會獨立生活,並應於聯合國憲章所揭示的理想精神,特別是和平、尊嚴、容忍、自由、平等與團結的精神下成長。

 



  切切記得一九二四年的日內瓦兒童權利宣告(註三)、一九五九年聯合國所採行的兒童權利宣告(註四)均載明對於兒童應給予特別之照顧。同時世界人權宣言、國際民權與政權協定(尤其是第2324條)、國際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協定(尤其是第10條)以及有關兒童福利的特別機構與國際組織的一些規程與有關文件亦認同之。

 



  切切記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聯合國會員大會所採用的兒童權利宣言載明「兒童由於身心之未臻成熟,不論其出生之前或之後自應受適當法律以及其他的各種保護與照顧。(註五)

 



  回顧有關兒童保護與福利,尤其是關於介紹收養和國內與國際上的收養方面的社會與法律原則之宣言諸條款(註六),聯合國少年受審標準低限規則(北京規則)(註七),以及婦女與兒童急難與武裝戰鬥保護宣告(註八),知悉全世界各國均有生活極端困苦且需受特別關懷的兒童。

 



  顧及保護兒童並使其和諧成長所需的民族傳統與文化價值的重要性。認為國際間為促進各國,尤其是開發中國家兒童的生活環境應予以合作,因而同意下列各條款:

 



(註一)217A)號決議。


(註二)2200AⅩⅩⅠ)號決議之附件。


(註三)192410月官報國際聯盟,第21號特別附刊第43頁。


(註四)1386ⅩⅠⅤ)號決議。


(註五)同上決議之序言。


(註六)41185號決議附件。


(註七)471133號決議附件。


(註八)3318ⅩⅠⅩ)號決議。  

 



·         第 一 章

 



第一條 (兒童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兒童除依其得為通用之法律較早達到成年外,係指十八歲以下自然人

 



第二條 (禁止差別待遇)




1.
本公約之簽約國在其管轄區域內應恪遵本公約所揭示的兒童權利,不得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殘障、出生或其他身分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2.
簽約國應以一切適當方式確保兒童免受各種岐視及因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屬之身分、行為、主張或信念而受懲罰。

 



第三條  (兒童的最佳利益)




1.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所主掌,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2.
簽約國應確保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應負責之個人所為之權利與義務下所得有的保護與照顧之福祉,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方法達成此目的。  




3.
簽約國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的機構、部門與機關遵守適格當局所訂的各項標準,尤其是在安全、健康方面、該等機構內之工作人數與其是否合適方面以及有效監督方面所訂標準。

 



第四條  (權利的實施




簽約國應以立法、行政及其他方法實現本公約所主張的各項權利,並以其最大可用資源;或於必要時,在國際合作。組織內竭力實施經濟、社會與文化上的權利。

 



第五條  (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依其情節,因地方習俗所衍生的家屬或共同生活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負責之人,以不影響兒童心身發展的方式,正確指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應有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生存和發展)




1.
簽約國承認兒童與生俱有生存權利。  




2.
簽約國應儘其可能給予兒童適當的生存與發展。

 



第七條 (姓名與國籍)

 


1.兒童於出生後應即登記,而有姓名、取得國籍以及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2.簽約國應根據其國家法令及其在相關的國際文件上所負的義務,確切實現前項權利,尤其當簽約國不實現該等兒童權利兒童將失其國家時,簽約國更應確切實現之。

 



第八條 (身分的保障)

 


1.簽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權利,以保障其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權利不受非法侵害。 

 


2.簽約國於兒童之任何個人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俾迅速除去該侵害。

 



第九條 (禁止與雙親分離)

 


1.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障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適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 

 


2.根據前項為法律訴訟時,各關係人均得出席並申訴意見。 




3.
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兒童的權利,使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但因此違背該兒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4.
當分離係肇因於簽約國之任何行為,如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兒童受扣押、監禁、放逐、驅逐出境或死亡(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簽約國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時,該簽約國受有請求時,應在不損害該兒童福祉的情況下,給予該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給予其他家屬有關失蹤家屬的下落消息。惟簽約國應確保任何關係人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條 (家族的團聚)

 


1.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2.父母分住於不同簽約國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有權與其父母定期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該進出任何國家之權利除依法且不違背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以及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 (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1.
簽約國應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並令其無法回國。 

 


2.簽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參加現有的條約以達成前項遏止的目的。

 



第十二條 (兒童的意見)

 


1.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則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2.
據此,則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司法與行政訴訟中,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法規,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團體接受審問。

 



第十三條 (表現的自由)




1.
兒童應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該權利應包括以言辭、書寫或印刷、藝術形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的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取、接受、傳達任何資訊與意思。 

 


2.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律規定與需要之限制,如:


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


b.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十四條 (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1.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良心與宗教的自由權利。 

 


2.簽約國應尊重父母與依其情節、法定代理人以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權利所應有的權利與責任。 

 


3.個人宣示其宗教與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者與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需者的限制。

 



第十五條 (集會、結社的自由)




1.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 

 


2.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對該等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 (保護隱私權)

 


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預,其信譽與名譽亦不可侵害。 

 


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第十七條 (適當資訊的利用)

 


簽約國承認大眾傳播其重要功能,故應保證兒童可自國家或國際各方面獲得資訊,尤其是為提升兒童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與身心健康方面的資訊。是以,簽約國應:  


a. 鼓勵大眾傳播傳播有利於兒童的社會與文化資訊,並根據第二十九條的精神。


b. 鼓勵來自文化、國家、國際各方面有關此等資訊的編製、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


c. 鼓勵兒童書籍之出版與傳播。


d. 鼓勵大眾傳播對少數民族或土著兒童語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e. 准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鼓勵發展保護兒童使不受有害其福祉之資訊傷害的適當指南。

 



第十八條 (父母的責任)




1.
簽約國應竭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之共同責的原則獲得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決定監護人應對兒童之養育負主要之責任,其基本關懷乃是兒童的最佳利益。 




2.
為保証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的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協助,並保証照顧兒童的機構、機關與部門之發展。 

 


3.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証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兒童托育服務與設備以享受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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