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二>

第十九條(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二、 該等保護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提供兒童與照顧兒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種社會計畫,其他形態的有效防患措施,與上述對待兒童與不當的事件的發現、報告、參酌、調查、處理與追蹤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有關司法訴訟的有效協助。


第二十條(保護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一、 兒童暫時或永久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其留於家庭環境時,簽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二、 簽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實給予該等兒童相同的替代照顧。


三、 該照顧應包括安排認養、依回教教義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機構以盡監護兒童之責任。當選擇處理方式時,應考慮養育兒童的工作能夠持續不斷,以及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等,予以妥切處理。


第二十一條(收養制度)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

一、 保證兒童之收養僅得由合法之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可適用之法律和程序以及所有可靠的有關資訊,並考慮與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設定養子關係。必要時,關係人得依據必要的輔導過程,經過充分瞭解後,同意該收養關係。


二、 在無法為兒童安排收養家庭,或無法在祖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國家間的收養為照顧兒童的另一種方式。


三、 保證國家間所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同水準的保障與待遇。

四、 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在國家間的收養安排,不會造成任何關係人取得不當財務利益。


五、 依其情況,可藉由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契約的締結促使本條款的目標得以實現,並在此種體制下,使寄養在其他國家的兒童得以由合法的機關安排收養。


第二十二條(難民兒童)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求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有本公約及該簽約國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二、 為此,簽約國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及其他合法政府間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的機構共同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並應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其他家人使其得以團圓。如無法找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第二十三條(殘障兒童的福利)

一、 簽約國承認身心殘障兒童,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二、 簽約國承認殘障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並應獎勵在可能利用之資源範圍內,針對有資格接受資助之兒童,以及負有養育兒童責任者所申請之援助,給予適合其狀況之協助。

三、 要承認殘障兒童之特別照顧,並依據第二項中規定之協助項目,在考慮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人士之財力情況下,盡可能給予完全免費之服務。其協助應以保障殘障者能夠全面參加社會活動,並有效利用教育、訓練、保健服務、復健服務、職業訓練以及休閒機會,以達成個人在文化與精神上之發展為原則。

四、 簽約國必須遵照國際合作之精神,針對殘障兒童之預防保健,以及醫學上、心理學上和功能之治療等領域有關資訊。作適當之交換。其中應包括簽約國為提升殘障兒童之能力與技術,擴大其經驗所需要之復健教育以及就業服務有關資訊之普及。對開發中國家之需要,尤其應特別加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醫療和保健服務)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享有最高水準之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簽約國要保證所有兒童利用保健服務之權利不會遭到剝奪。

二、 簽約國為促使這些權利完全實現,應特別針對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1. 降低嬰兒與兒童之死亡率。

. 把重點放在基本衛生照顧上,並保證提供所有兒童所必需之醫療協助和保健服務。


. 隨時注意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在基本衛生照顧之體系下,特別利用可能之技術,提供兒童具有充分營養價值之食物,和乾淨之飲用水,藉以防止疾病與營養不良之情事發生。

. 保證母親獲得產前產後之適當保健服務。

. 提供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父母和兒童,有關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營養之好處保健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除施行有關之教育外,並協助利用有關之資訊。


. 發展預防保健以及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三、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之適當措施,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慣。


四、 簽約國為使本條文所認定之權利能夠逐漸達成,要鼓勵並促進國際合作。尤其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五條(收容兒童的定期審查)簽約國承認兒童為身體或精神的養護、保護或治療為目的,被有權限之機構收容時,對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權利能夠依據國內法之規定完全達成。

二、 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以及負有扶養兒童責任者之財力狀況,或兒童本人與代替兒童申請給付時有關之其他狀況,作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二十七條(生活水準)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為其身體、精神、道德以及社會之正常發展,獲得相當水準之生活之權利。

二、 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應在其能力與財力許可範圍內,保證兒童成長發展所必需之生活條件。

三、 簽約國應依照國內之條件,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支援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完成此項責任時所必需之適當措施。必要時,特別對營養、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之物質援助與支援措施。

四、 簽約國為使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償還兒童之養育費,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居住在與兒童不同國家時,簽約國尤須要透過參加並締結國際協定,或訂定其他適當之協議,使其償還養育費。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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