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4日 星期二
感謝釋淨耀法師!
普賢講堂位於台北市民權東路72號5樓,經由普賢慈海家園總督導長,也是本會候補理事吳嫦娥老師的安排,得以與謝靜慧庭長共同晉見釋淨耀法師,並由法師引見台北市社會局黃副局長清高先生,同席還有淨化社會公益組織副總執行長陳美川女士.
會談自17時30分開始,法師親自泡茶與會共享,講堂並提供豐盛的速食餐;至晚上10時許才結束.
席間對於家庭成員間的[家事]問題多面向的交換意見,更對於本會強力推動的[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提出許多見解及提供方向,對於該方案的推動有非常正面的影響!
2007年4月18日 星期三
鄉鎮市調解聲請程序
承辦單位: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電 話:9325164等
承辦人員: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秘書
申請程序:
一、書面聲請
請向各鄉鎮市公所服務台索取調解聲請書一份自行填妥並按對造人
數備繕本提出。
空白聲請書(A3報表紙)(P010301)
聲請書填寫範例(S010301)
二、言詞聲請
聲請人得帶印章、身分證等向調解委員會秘書口頭陳述作成筆錄。
應附證件:
書 表 或 文 件 名 稱 取 得 方 式 及 說 明
一、身分證 申請人自行檢附
二、印章 申請人自行檢附
三、當事人可按照聲請調解之民、刑 申請人自行檢附
事件提出有力證據,讓調解委員
會委員參考採證。
申請地點: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
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處理期限:
一、接受聲請調解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15日,刑事事件不得逾5日。但
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10日。
二、如兩造同意得由委員一人進行調解。
申請方式:通訊或親自。
備 考:向事件發生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我想離婚,丈夫不同意,怎辦?
今年元月五日,法務部完成了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總計共修正四條、新增五條,其中將參酌歐美立法例引進「破綻主義」,凡夫妻未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在繼續狀態者,得請求離婚,以解決目前夫妻長期分居問題。
這個消息,對於那些受限於現行離婚制度、想盡方法就苦等丈夫點頭同意離婚的女人來說,簡直是大利多。
根據現行的民法,離婚制度分為二種: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也就是說,倘若夫妻感情不睦,雙方都體認到婚姻再繼續下去已經沒有意義,那麼好聚好散,兩人可以協議的方式結束婚姻。但麻煩的是,當夫妻感情走到離婚的地步時,往往聚無法好聚,散也無法好散。在離婚的故事中,更常見的戲碼是:有一方覺得夫妻情份已盡,不想再維持婚姻了,但另一方卻怎麼樣也不肯離婚。對於此,現行民法的解決方式是判決離婚—既然協議不成,那麼就上法院由法官來裁決吧!
而法官裁決的標準是什麼呢?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1)重婚者。(2)與人通姦者。(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也就是婚姻暴力。(4)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6)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惡疾者。(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但很有可能,上述列舉式的離婚事由並無法窮盡所有人們想要離婚的理由,於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又增列了概括性原因:有上述十點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不過,如果這重大事由是當事人自己造成的,那麼她/他就無法以此請求離婚。但需注意的,法官所認定的重大事由,與一般人所認定的重大事由並不是那麼一致的。比方說,妳可能認為「夫妻間個性不合、長期冷戰,雙方情份不在」是重大事由,但在實務判例中,法官通常不視之為判決離婚的理由。
法官,他不算壞,可是,我就是不愛他了
於是,在這樣以夫妻一方是否有過失責任為主要考量因素的離婚制度下(法律上有個術語稱這為「有責主義」),很荒謬社會劇情不斷上演:女人與男人彼此反目,形同陌路,卻因一方堅持不願離婚,另一方只好上法院請求法官裁判離婚;很不幸的,若另一半不夠「壞」,比方說他雖與妳反目,但言語卻不致構成精神虐待,他在外頭結交紅粉知己,但兩人僅止於精神上的交合,他對妳如同陌生人,行為卻無暴力,他行規道矩,按時付家庭費用,身體健康,短時間內不可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老實說,他的確算「好」的了,唯一的缺點就是,他已經不再是妳所愛的人了——那麼,法官根本不認定這樣婚姻狀態足以構成判決離婚的事由;所以,彼此沒有感情的女人與男人就繼續維持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係。
鑑於此,婦女團體從1994年推動民法親屬編修法以來,在關於離婚法制的部分中,即致力扭轉現行民法有責主義下所產生的弊端,引進歐美立法例所採用「破綻主義」精神與「別居制度」設計:婦女團體希望未來婚姻的解消,不再以夫或妻是否犯有過失責任作為考量,而是以「婚姻破裂」這樣的概括條件作為裁判離婚的理由。但這樣的概括條件就完全沒問題嗎?因為「婚姻破裂」是相當主觀的感受與知覺,對妻子來說,她可能覺得每天吵架是一種精神折磨,與其天天爭吵,不如早日解脫還彼此自由;但在丈夫看來,吵架也是一種溝通,兩人間的關係其實還有轉寰的餘地。為了保障不願離婚者的基本權益,婦女團體所草擬的民間版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中,採了折衷辦法,引進「別居制度」的設計,並針對分居及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屬與財產分配的問題,作更合理與細緻的規定。
不過,照法務部發佈的訊息看來,法務部所完成的修法草案初稿與婦女團體當初的期望仍有一段不小的落差。因為,該修正草案初稿仍維持現行過失責任考量精神,而所謂「破綻主義」精神體現的部分,也只是在原判決離婚條款中增列「夫妻不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在繼續狀態者,得請求離婚」的事由。分居只是該草案初稿欲解決社會問題,法務部似乎未企圖將它轉化成一種制度。而且,草案初稿的「不共同生活達五年以上」的分居時限實在有些長(婦女團體的訴求是「三年」),對於亟欲擺脫婚姻束縛的女人或男人來說,簡直是漫長而痛苦的煎熬。
什麼是婚姻的本質?
不管怎麼說,我們還是得承認,法務部的「五年分居離婚條款」倘若定案,對那些被「有名無實」的婚姻糾纏已久的女人與男人來說,仍舊是件好消息!不過,可想而知地,並非所有女人與男人對於這樣的消息皆鼓掌稱好——對那些「怎麼都不肯離婚」的丈夫或妻子來說,「五年分居離婚條款」讓他/她再也不能那麼容易地以「雖然妳/你不愛我,但我沒犯任何過錯」為由,強霸著某個人繼續作他/她法律意義上的妻子/或丈夫。
離婚將變得比以前更容易。我們可以想像:未來,人們終於可以在與那個不夠「壞」、卻已經不是自己所愛的男人或女人分居五年後,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的請求;當然,情況也可能是反過來的,妳/你的男人或女人也可能在妳/你沒犯任何過錯之下,卻以「對妳/你的感情已盡」為由跟你分居,然後五年後,他/她便向法院訴請離婚。
「犯錯」與否、以及「盡為人夫/或應盡責任」與否,都不再是婚姻關係解消的唯一理由;夫妻間的感情基石與溝通互動模式,亦成了婚姻能否再維續下去的重要因素。因為「五年分居離婚條款」若成定局之後,那麼任何一個人——無論是女人、或是男人——將再也不能那麼輕易地用「自己沒有犯錯」的理由,來限制對方出入婚姻的自由。於是我們發現,當婚姻的解消變得更容易時,婚姻的本質似乎被凸顯出來:婚姻除了是一種契約、被法律賦予履行同居義務、某些女人(也有越來越多男人)視之為長期飯票的東西外;它還包含著某種玄妙的、需耗費時間與精神去營造的、僅靠一人之力無法獨力完成的因素——情感。
嗯,也許妳/你會說:情感,這是多麼不可捉摸的東西,即使我耗費許多的時間與精神,但也不能永遠保證對方永遠愛我始終如一,永不變心。但如果,連與他/她朝夕相處、曾經互許承諾的妳/你都不能保證他/她的情感永不變質,那麼,法律當然也不能保證,而且我們相信,它也絕對沒有義務要做出這樣的保證,將一個心已不在妳/你身上的男人/或者女人,強行留在妳/你身邊。法律所能做的只是:當妳/你所愛的人要離開妳/你時,妳/你的基本權益仍不因此而遭受損失——比方說,妳/你結婚後為家庭盡心盡力,無怨無悔地付出自己的青春,因此法律保障妳/你請求一半剩餘財產的權利;又或者,妳/你不想因離婚而失去小孩的監護權,法律要求法官要從子女最佳利益來判定小孩監護的歸屬……等等。
事實上,婦女團體積極推動民法親屬編修法的目的也僅止於此而已!
鏡子破了,怎麼辦?這是妳/你自己必須面對的生命課題,沒人能替妳/你決定。但法律會(應該)保證:無論妳/你做出何種決定,都無損妳/你作為一個人的基本權益。
如何向鄉鎮市聲請調解?
承辦單位: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電 話:9325164等
承辦人員: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秘書
申請程序:
一、書面聲請
請向各鄉鎮市公所服務台索取調解聲請書一份自行填妥並按對造人
數備繕本提出。
空白聲請書(A3報表紙)(P010301)
聲請書填寫範例(S010301)
二、言詞聲請
聲請人得帶印章、身分證等向調解委員會秘書口頭陳述作成筆錄。
應附證件:
書 表 或 文 件 名 稱 取 得 方 式 及 說 明
一、身分證 申請人自行檢附
二、印章 申請人自行檢附
三、當事人可按照聲請調解之民、刑 申請人自行檢附
事件提出有力證據,讓調解委員
會委員參考採證。
申請地點: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
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處理期限:
一、接受聲請調解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15日,刑事事件不得逾5日。但
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10日。
二、如兩造同意得由委員一人進行調解。
申請方式:通訊或親自。
備 考:向事件發生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
74.06.04前後之夫妻財產
第 6- 1 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第 6- 2 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鄉鎮市代聯合會:調解會預算砍剩一元
鄉鎮市代聯合會:調解會預算砍剩一元
〔據自由時報記者陳儀珊、黃立翔/綜合報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年底將改聘委員,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名單不再提報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也禁止民意代表及鄉鎮市長兼任調委;鄉鎮市民代表會聯合總會昨決議反撲,將全國同步把明年調委會的預算都刪成一元。
鄉鎮市民代表會聯合總會各縣市會長及秘書,昨天是在新竹縣竹北市召開業務研討會的會前會時,作成前述決議,與會的內政部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林朝舜表示,他理解鄉鎮市代們的不滿,但調委會有編制職員及業務,一元預算根本無法運轉,這樣的決議有違地方制度的精神,他也很遺憾。
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調解委員改聘名單不再提報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改由鄉鎮市公所提報加倍人選給地方法院以及檢察署審查篩選,交給鄉鎮市長聘任,新規定也禁止民意代表及鄉鎮市長兼任調解委員。
竹北市代表會主席葉燦宗解釋,這一項新規定引起各地鄉鎮市民代表諸多微詞,大家認為,民代不能兼任調委很無理,聘任權又跳過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既然如此,經費就不該由公所編列,因此,各縣市代表決議團結起來,把即將審議的調解委員會年度預算刪成一元,保留討論的空間。
擔任鄉鎮市民代表會聯合總會會長的台北縣石碇鄉代會主席高一男則稱,他尊重會員決議,不過以他個人的觀點,並不贊同民代兼任調解委員,基層民代有許多人情壓力,擔任折衝民眾權益的調解委員並不恰當。
調解會小檔案
鄉鎮市調解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經總統公布施行,熟悉地方制度的內政部官員指出,設立鄉鎮市調解委員的用意在「減少訴訟」,因為傳統上地方仕紳、大老一言九鼎,有些不是很嚴重的紛爭,其實都可透過公正第三者調解、協商的手段,達成解決問題的目的。
官員舉例,地方村里長在民眾心目中常享有很高的聲望,他們就經常出任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於地方耆老熟悉人情世故,常能在排難解紛中扮演重要角色,避免民眾動輒對簿公堂。(自由時報記者黃忠榮)
本文網址: http://www.epochtimes.com/b5/6/10/20/n1492713.htm
2007年4月17日 星期二
婦女新知基金會 募款餐會
──婦女新知基金會──2007要滿25歲了!!
邀請大家一起來參加25周年感恩餐會。
時間是4月21日晚上七點(6:30入場),地點在仁愛路一段17號,台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5樓珍膳園會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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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新知25歲
2007募款餐會邀請函
親愛的朋友,您好﹗
我們很高興地寫這封信要來告訴您,台灣長期追求性別平等和婦女權益的組織──婦女新知基金會──今年要慶祝二十五週年了。我們想邀請您來參加新知25週年的募款餐會。時間是<chsdate year="2007" month="4" day="2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4月21日</chsdate>晚上七點(6:30入場),地點在仁愛路一段17號,台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5樓珍膳園會館。
從戒嚴時期到今天,如果您認為台灣的性別平權已經有不少進步的話,我們相信這與台灣許多民間婦女團體的努力付出,有著相當大的關連。婦女新知基金會自一九八二年雜誌社成立的開創維艱,到今年邁入的第二十五個年頭,我們心中很明白,新知作為一個民間非營利團體能夠不中挫、不懈怠地在性別平權上努力,是因為一直有著像您這樣的朋友不間斷的支持。這些朋友不只和我們懷抱著對兩性平權的共同理想,也比任何人都了解巧婦難為無米之炊,是這些涓滴成流的長期支持,讓我們在資源有限的情形下還能繼續為台灣的性別環境而努力。
目前新知每年的年度預算大約在600萬元左右,主要是依賴支持者的捐款,政府的專案補助,企業的贊助,以及董監事的回饋。其中,支持者捐款的部份,尤其是新知財務收入的重要來源。在辦公室的業務上,我們現在有六位全職人員,除了持續關注各項婦女與性別平權法案外,我們也積極參與政府許多相關政策的研擬和監督,提供一般婦女免費法律諮詢,舉辦原住民與勞工婦女的培訓營隊,以及不定期社區法律講座和劇團演出等。
值得向您報告的是,這幾年我們花了不少心力於開拓重要的新興議題:我們聯合了其他民間團體成立移民移住聯盟關注移民權益的保障,特別是因婚姻而移居台灣的新移民女性。我們也積極推動並參與公民參與媒體改造聯盟,為改善媒體環境而努力,因為我們瞭解到媒體日益惡質化得速度,恐將一點一滴侵蝕掉我們過去努力打拼的成果。
檢視大環境,即使在制度與權益的保障上,台灣的婦女權益略有進展,然而,我們卻也敏感地發現,新一代女性的身體,在媒體與市場商業利益聯手下,面臨前所未有的「美的壓力」。有鑑於此,在這個二十五週年的時候,新知舉辦了「廢除美麗統一綱領」系列活動,希望藉由「瘦身美容大自爆」徵文活動以及「A罩杯,在唱歌」愛美歌曲創作徵集活動,開啟社會對美麗日漸被標準化與一元化的反省。我們希望能透過多元的活動與年輕族群對話,讓各個世代的女人身體都能擁有真正作自己的信心與力量。
請您一起來參加新知二十五週年的募款餐會。我們希望在溫馨熱鬧的氣氛中,與老朋友新朋友們共聚一堂,重溫新知的過去,也一同祝福新知的未來。餐會中,我們將安排老照片猜謎活動,也將義賣香港知名漫畫家劉莉莉為新知二十五週年所精心設計的紀念品。在婦女新知邁入第二十五年的這個感性的時刻,我們非常期待您的到來。也希望繼續得到您的支持,一起為改善台灣社會的性別平權環境而努力﹗
祝您 平安快樂
婦女新知基金會 全體董監事 敬邀
黃長玲、張菊芳、范 雲、胡淑雯、潘淑滿、謝靜慧、楊婉瑩、洪貞玲、陳明秀、蘇芊玲、謝 園、黃馨慧、郭玲惠、尤美女、孫瑞穗、陳昭如、陳宜倩、謝玉璇
婦女新知25歲
2007募款餐會
時間:<chsdate year="2007" month="4" day="21" islunardate="False" isrocdate="False">2007年4月21日星期六</chsdate>【18:30】→入場【19:00】→餐會開始
調解委員的開場白
聲請人OOO,相對人OOO,雙方好!
我是調解委員OOO,這位是調解委員OOO;很高興為您們服務!
調解不是判決,但是調解成立卻具有等同判決確定的效果;調解沒有法庭上的進攻與防禦,也不討論誰是誰非,所以也不會有輸贏;只有雙方願意或不願意接受而已.也就是:雖不滿意但可接受。
調解時雙方都平等,我(們)會保持中立對待雙方;不會為任何一方做任何決定,當然也絕對不會壓迫任何一方做任何決定;完全由雙方自由意志來決定是否願意接受最後的協議;調解委員只提供事件內容的分析及雙方不同立場的利弊得失分析,不會替任何一方做任何決定。
調解中不得錄音及錄影,調解也不對外公開,除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人沒有雙方的同意都不能在場.
雙方如果不能達成調解而由法院裁定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在調解中所做的任何未達成協議的承諾,都不能作為法庭上的證據.
現在,開始本案的調解!
2007年4月12日 星期四
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一、調解委員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公正、負責、平和及懇切之態度
處理調解事件。
二、調解委員應力求調解程序之順暢、力謀當事人雙方之和諧。
三、調解委員因行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
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虐待兒童之情事或
危險時,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四、調解委員應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提昇調解技巧。
五、調解委員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或成立調解。
六、調解委員應本於雙方之最佳利益,如涉及未成年子女,並應優先
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協助雙方成立調解,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
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當事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七、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或專業知識不明瞭時,應請求法院協
助。
八、調解委員應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成立而故為詆毀、中傷或
其他有損當事人人格尊嚴之不當行為。
九、調解委員不得為其所行調解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且應避免有使
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代理人之行為。
十、調解委員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曾受當事人委任,或有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
十一、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十二、調解委員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三、調解委員不得以私人言行代表所屬法院。
十四、調解委員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五、調解委員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為案件外之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十六、調解委員間應彼此尊重,不得詆毀、中傷其他調解委員。
十七、調解委員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調解委員自律、自治精神之必
要事項。
如何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如何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一、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A)
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B)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之。(C)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以上請參照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1055條之2之規定)
二、監護事件: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弟。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D)
(以上請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
三、聲請人:
(A)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
(B)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
(C)未行使、負擔權義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機構、利害關係人。
(D)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
四、管轄: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之法院俱有管轄。
五、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六、檢附文件: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份。
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七、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八、等候法院開庭通知並待法院裁判。
九、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如何辦理離婚
離婚的方法
離婚只有兩種方法:1. 兩願離婚 2. 判決離婚
判決離婚
※民法第1052條 判決離婚之事由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照上述民法1052條規定,且擁有證據,才能提出離婚訴訟之後,才有可能獲得判決離婚.
而且,若他方不願意離婚,或是認為所提出的理由無法接受,就必須於法院纏訟一段時間,通常大約需要花費三至五年不等的時間;在這段期間,雙方必須時常放下工作與親情,整理情緒出席審判,還必須為了想要勝訴,不斷的花心思尋找對方過去的缺點及弱點,做為法庭上進攻與防禦的武器;更甚至會讓雙方的孩子成為[正義使者],被要求批判令一方的不是,甚至還被要求選邊站;這一切的一切,都是為了要[離婚].代價很高,不一定會成功!
如果您真的只是想離婚,可以考慮換個方式,試試看[兩院協議離婚];您一定聽說過: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民法982條),自97年5月25日起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民法1050條:兩願離婚需有書面為證,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所以結婚與離婚相同的方法,都是雙方願意,有兩個正人簽名,至戶政機關完成登記.
而且,兩願協議離婚,如同結婚一樣,不需要理由,不需要爭論或確認誰對誰錯,更不必花時間爭訟或花錢找律師告離婚.
只需要:雙方
[願意離婚]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孩子監護責任]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扶養費支付金額與方式]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孩子探視方式]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共同財產分配方式]
[願意接受雙方議定的其他金錢給予金額與方式]
所以請向你所居住地區所屬的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調解]聲請,讓法院專業的家事調解委員為雙方協調出一個[雖不滿意但可接受]的兩願離婚協議書,再到戶政機關殘承登記救生效了;而且其中關於財產及金錢給付或是孩子監護扶養都會有法院強制執行效果,也就是若依芳不願執行時,可以拿[調解筆錄]直接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經過法院作[確認判決].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一、拋棄繼承之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二、拋棄繼承之規定:
(一) 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44 條)
(二) 繼承順序:
1.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 父母(不含繼父母)。
(3) 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2.補充說明:
(1) 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須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 辦理期限: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四) 辦理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
(五) 應備文件:(各一份)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5. 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三、法院之調查: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
四、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五、費用:
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 1,000 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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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發布
民國95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十一、十二點並增訂第九點;95年4月1日生效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一、為加強家事調解功能,由司法院擇定地方法院,試行聘任專業調解委員,並結合社會資源,進行家事調解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除宣告禁治產事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
三、試行法院應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以中立第三者角色,協助家事爭訟之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家事紛爭。
(一) 心理師。
(二) 社會工作師。
(三)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者。
(四)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者。
前項調解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四、調解委員所屬法人、機構、團體或事務所,如已獲內政部兒童局補助諮商或商談費,法院不另依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及報酬。
五、適用本要點之家事事件,於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即分由家事法庭庭長或法院指定之家事法官收案。
六、依本要點實施之調解程序,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4個月,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七、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強制調解事件,收案之庭長或法官,應立即分交適當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但認性質上不宜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者,應立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八、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任意調解事件,地方法院應指定專責書記官或科長以言詞或書面 (參考格式如附件) 告知當事人法院所提供調解程序之服務,如有一方當事人未以書面表示同意調解,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九、法院應使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開始前,有知悉調解事件內容之機會。
十、本要點適用於非訟事件法所定得協議之事件。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之規定。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試行期間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之。如於實施期間屆滿後進行中之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繼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2007年4月11日 星期三
2007年4月9日 星期一
2007年4月2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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