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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發布
民國95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十一、十二點並增訂第九點;95年4月1日生效
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一、為加強家事調解功能,由司法院擇定地方法院,試行聘任專業調解委員,並結合社會資源,進行家事調解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除宣告禁治產事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
三、試行法院應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以中立第三者角色,協助家事爭訟之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家事紛爭。
(一) 心理師。
(二) 社會工作師。
(三)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者。
(四)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者。
前項調解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四、調解委員所屬法人、機構、團體或事務所,如已獲內政部兒童局補助諮商或商談費,法院不另依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及報酬。
五、適用本要點之家事事件,於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即分由家事法庭庭長或法院指定之家事法官收案。
六、依本要點實施之調解程序,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4個月,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七、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強制調解事件,收案之庭長或法官,應立即分交適當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但認性質上不宜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者,應立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八、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任意調解事件,地方法院應指定專責書記官或科長以言詞或書面 (參考格式如附件) 告知當事人法院所提供調解程序之服務,如有一方當事人未以書面表示同意調解,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九、法院應使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開始前,有知悉調解事件內容之機會。
十、本要點適用於非訟事件法所定得協議之事件。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之規定。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試行期間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之。如於實施期間屆滿後進行中之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繼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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