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5日 星期六

法規名稱: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司法院於民國950515日公發布)



一、調解委員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公正、負責、平和及懇切之態度處理調解事件。


二、調解委員應力求調解程序之順暢、力謀當事人雙方之和諧。


三、調解委員因行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疑有家庭暴力、虐待兒童之情事或危險時,應依法通報並為妥適處理。


四、調解委員應持續充實法律及專業知識、提昇調解技巧。


五、調解委員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或成立調解。


六、調解委員應本於雙方之最佳利益,如涉及未成年子女,並應優先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協助雙方成立調解,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當事人為不正確之判斷。


七、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或專業知識不明瞭時,應請求法院協助。


八、調解委員應謹言慎行,不得為促使調解成立而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當事人人格尊嚴之不當行為。


九、調解委員不得為其所行調解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且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代理人之行為。


十、調解委員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執行業務人曾受當事人委任,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法官應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十一、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不得藉機招攬業務。


十二、調解委員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三、調解委員不得以私人言行代表所屬法院。


十四、調解委員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五、調解委員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案件外之接觸、往還酬應等不當行為。


十六、調解委員間應彼此尊重,不得詆毀、中傷其他調解委員。


十七、調解委員應遵守法令及其他符合調解委員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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