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851號 |
茲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
內政部部長 廖了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第五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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