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9日 星期三

對新移民家庭的建議:

對新移民家庭的建議:

預定為新移民申請入境前,申請人必須先至[移民署]上課,一起參加[家庭協商與溝通]的課程!互相了解彼此有哪些支持團體與輔導機構,為新移民家庭提供依個平權社會,以創造新台灣人的優質生活環境!

 

夫妻之間之所以有機會組成一個[幸福家庭],[溝通]是非常重要的一環,溝通良好,誤會就會減少,吵架的機會就減少,衝突自然就減少,也因為溝通技巧好,即使吵架也不會有[挑釁言詞]或濫用[激將法]造成一方產生[嚴重受辱],因而作出令人後悔莫及的行為。

 

溝通首重[平權],從會議通知可以看到新移民的[女性]受到全體與會者的支持與照顧,實在令人欣慰;但是,誰來關心他們的另一半?

建議:

預定為新移民申請入境前,申請人必須先至[移民署]上課,讓他們明白與新移民相處時必須克服的困難即必須面對的問題,更要讓他們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與新移民將會得到的相關協助單位及輔導機構!

更重要的是:讓申請找知道有困難時可以向哪些單位求助?申請人的相關協助機構及輔導單位是否與尋民所能獲得的協助平衡?

 

相同文化及語言的夫妻都不一定很好溝通了,更何況是來自不同文化語言及法律背景的新移民!

 

目前所安排讓新移民學習的課程,若能讓申請者陪同一起出席,相信能改善他們的[溝通]成效,若能在他們確定要入境後,一起參加[家庭協商與溝通]的課程,會對於新移民的[家庭幸福]有正面加分效果!

我很想離婚,誰要救我

<h1>我很想離婚,誰要救我


我在92年結焝,在94年和他發生口角,他就打我的臉,鄰居有看到 ,也勸他不要再打 。 96年時,他玩電腦賭博欠錢到現在自少有上百萬以上,我為他何銀行借款大約30萬,(他哥哥之前就幫他環 了有100萬的債務)總之借了 又借,一再的賭,我天天再煩惱錢的事情,他很少回家固小孩,工作也不認真,小孩出生到現在6歲,幾乎都是我在照顧。爸爸不回家小孩也不會問。97/12時又發生口角,我大叫,他嗚我的 嘴鼻讓我不能呼吸,我說我要脫離這種生活,我快活不下去,其實我被他逼的 有點憂鬱,我說我很想去死,(其實為了2各小孩,我再忍耐),他說好ㄚ,你去死ㄚ。我'聽了 完全對他死心 <很後悔嫁給他),到現在他不回家我也不想管了, 我對他已沒有生活在一起感覺,為了2各小孩,我再忍耐),但是我想跟他離婚,他不想,小孩 '他也不會給我,我該如何是好? 我不想這樣過一輩子ㄝ我好想離婚, 很想離開他,我想要小孩,我離的成嗎?




  • 2009-04-17 21:38:48 補充

    他一個月回家的次數用一根手指頭都算的出來,小孩平日和假日就是我在照顧學業,和陪他們出去玩。連先生的媽媽都常常跟我說,叫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回家,不要在外面賭了。總之他的薪水都是拿來還債務,生活費跟本不夠用,都是用我的存的一點錢,在過下去日子。他曾說離婚的話,就會把孩子打死,所以我現在都不想和他多說話,一說就會吵架。如果我把孩子偷偷帶走,離家出走。可以這樣生活下去一輩子嗎?是不是時間久了,就算離婚了。



  • 2009-04-17 21:42:13 補充

    可是我沒有驗傷,他打我的臉,之後吃東西時,左邊的耳朵會發出奇怪的聲音。我不跟他多說話,是怕吵起來,面對他會對我的惡言相向和怕他會對我動手動腳。



  • 2009-04-17 22:14:42 補充

    如果我把孩子偷偷帶走,離家出走。可以這樣生活下去一輩子嗎?是不是時間久了,就算離婚了。  





最佳建議


首先!確定你真的要[離婚]嗎?


如果真的!請看!


本會要求立法委員提出的民法一零五二條之ㄧ立法: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已經於98年4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了!


還要經總統公告實施後才能開始使用!目前還沒開始使用!


只要經過法院調解或和解達成離婚協議之後就算生效,就不用二個証人了!


向法院提起[調解離婚]只需要聲請費約一千元,調解委員會為雙方協議一個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雙方共同財產分配]及[贍養費及其他損害賠償要求]的最佳方案!當然,至些都必須向法院提出才能調解,未提出部分就不能調解!

請參考民法親屬篇第五節1049條至1058條!


</h1>

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離婚協議書

煩惱問題 | 已解決
<h1>離婚協議書</h1>




發問者:



發問時間:



解決時間:



解答贈點:







澎澎☆媽咪 ( 初學者 5 級)
2009-04-19 20:11:54
2009-04-26 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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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正面評價 100%



我跟我老公有一些問題,

我們協議說在努力半年,

如果,還是沒辦法在一起生活,

他會無條件離婚,並且,

離婚後,小孩一個月跟我住兩天,

小孩上課後,變成寒暑假來跟我住。

就算雙方都在婚,也是不會改變。

如果他再婚,他的另一半要是對小孩做出有害的動作,

小孩就無條件歸我。

我們名下都沒財產,只有他一台車還在貸款中。

我怕他後悔,要求他先簽離婚同意書,

他也答應了。請問,我們不是現在要離婚,

現在簽有效嗎?要怎麼寫呢?




  • 2009-04-19 21:02:16 補充

    請律師見證要多少錢

    我也希望不要用到這張紙阿

    只是想給自己點保障






<h3>最佳建議</h3>


 


我們不是現在要離婚,現在簽有效嗎?要怎麼寫呢?


預約離婚是無效的協議,即使簽署了也是無效!





  • 2009-04-19 21:02:16 補充    請律師見證要多少錢





4月14日立法院通過[法院調解離婚],只等總統公告實施即可生效;導法院調解離婚,對於孩子的監護扶養及探視都可以獲得兒童最佳利益的考量!




請確定要離婚時再去法院聲請!




我覺得你們的婚姻還沒有到達真的無可挽回的地步,所以你們願意給雙方半年時間!




建議找居住地的[家庭服務中心]有些地區稱為[社會服務中心],他們可以提供[家庭諮商]或[家庭商談],對於夫妻關係及家庭成員關係的改善提供協助!




祝你們好運!





這樣離婚有效嗎?

煩惱問題 | 投票中
<h1>這樣離婚有效嗎?</h1>
 
 





請教各位大大..我剛跟老婆離婚..但是兩位證人,一個是家母,一個是朋友,而且是兩位證人沒有一同在場(分別簽字)這樣離婚算有效嗎?




  • 2009-04-21 16:08:44 補充

    順便請教一下,法律規定女方離婚6個月內不得結婚,那男方也是如此嗎?




.......................................................................................................................................................................


去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才是有效的離婚!


證人分別簽子沒有問題!


過去沒有DNA檢驗的時代,為了區別孩子的父親才有這種限制,目前DNA檢驗很方便,已經沒問題了!


小孩監護權問題


煩惱問題 | 發問中


<h1>小孩監護權問題 請專業人士 回答 或是有相關知識的</h1>
 



因為老婆壓力太大 也因為ㄊ家裡也是單親 我家人對我老婆ㄉ影響也很大 那小孩現在6ㄍ越大 我因為ㄊ搬來ㄊ娘家住 戶籍也在這 我跟老婆跟小孩戶籍都在娘家 我可以有穩定ㄉ工作 如果我想得到小孩的監護權 有機會ㄇ??

小孩是我ㄇ2ㄍ照顧ㄉ雖然我比較沒耐心 但是老婆ㄉ媽媽有幫我ㄇ照顧過 ...

因為ㄊ堅持跟我離婚 我真ㄉ不想走到這一步

會這樣問是最壞ㄉ打算

我家ㄉ情況老爸有穩定ㄉ工作 我也是家人5ㄍ 弟弟有打工自己ㄉ生活費 我回去的話也是 這樣就有3ㄍ人工作(我是剛搬這沒工作如果決定好或確定好就能馬上回去工作)收入不錯 還算高ㄉ

ㄊ家是他媽一ㄍ做網拍 我老婆目前沒工作 家人2ㄍ

可是小孩都式我老婆跟她媽照顧ㄉ多

這樣會不會 我得到小孩監護權機率低..

我需要補充可以在留言 我會再多補充..

ㄊㄇ家在南部 我ㄉ家在北部 我目前在南部沒工作 假如決定好摟 回北部可以馬上有工作

這些情形 小孩判給誰ㄉ機率比較高 或是可以有方法 一定可以讓我跟小孩遷回去 跟我



他現在對我已毫無擔心 關心 我也會顧小孩 該做ㄉ都會 ..

2009-04-24 18:08:06 補充



目前小孩ㄉ東西都是ㄊㄇ家買ㄉ居多 因為很多事都是我老婆都是直接跟ㄊ媽媽說 沒問過我 等東西買摟 到家裡 我才知道 買這些我家不是沒辦法 只是他都自己處理 都沒問過我





重點是:你們真的要離婚嗎?

想過離婚應該想哪些事情了嗎?


離婚就像結婚一樣,會有許多事情必須商量,取得雙方同意才可以進行!


民法規定離婚相關事項包含: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扶養及探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與損害賠償要求。


最重要的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扶養及探視。


兩個成年人可以照顧自己的生活,未成年子女需要依賴父母的照顧,因此父母雙方都附有扶養孩子的責任;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需要[父愛]同時也需要[母愛],若是不完整,很容易發生孩子的人格成長缺憾,使得孩子於反叛期容易參與不良幫派或受不良朋友影響,造成錯誤的思想與行為,甚至成為少年犯!


因此,要離婚的父母,必須要學會當[孩子的合作的父母]一起依照孩子的需要與最佳利益來思考孩子的監護,扶養及探視問題!


只有父母雙方才真的是孩子的法定監護人,其他人都不是,所以只有父母真的明白怎麼做對孩子最好,而不是對付或母最方辨惑最便宜;孩子成長過程少不了[母愛]及[父愛],缺一不可,如何共同照顧扶養最重要!


雙方的家庭成員都差不多,你們必須決定孩子的責任由誰來承擔,另依未就必須因應孩子的需要,盡力常常南北奔波讓孩子感受到你對他的愛,另外,當然也要分擔扶養費,讓孩子的責任負擔者(監護人)感受到你願意分擔孩子的責任,也讓他感受到你對孩子的唉!


你門的戶籍都在南部,建議你到所屬都市的[家庭中心]要求婚姻協談,先確定你們真的要離婚,或者由協談中心未你們協商解決困擾,繼續行福的家庭生活!


若是真的要離婚,請到戶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及調解聲請,讓家事法庭專業的家事調解委員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的理念,位你們調解協商一份[離婚協議書],再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就可以了!


至於最新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的


民法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還必須等待總統公佈實施後才能生效,目前只能以[兩願協議離婚]方式處理!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09042406583&mode=w&from=answer&an_last=true&.crumb=2dMIb6SVv6f#last_ans 


 


2009年4月26日 星期日

可行嗎?請提供意見:遠距教學授權契約範例

「遠距教學授權契約範例」 

 


立契約人○○○(著作財產權人,以下稱甲方)及○○○學校或單位全銜(被授權人,以下稱乙方),就遠距教學之著作權授權事宜,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遠距教學:本約所稱遠距教學,係指乙方將甲方具有教育功能、學習意義及學術價值之著作置於指定之網站上,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點選後得進行檢索、瀏覽、下載、列印之教學活動。


()有權使用者(authorized users):本約所稱有權使用者,限於乙方之在學學生、專任教師、職員及其他獲乙方同意得利用其遠距教學服務之人。




第二條授權標的


( )甲方在下列時間、地點授課時為授課內容之著作。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課程名稱:  


()前項授課時之講義、簡報或其參考資料性質之著作。




第三條授權範圍


甲方授權乙方為遠距教學之目的,得將前條授權標的作下列之利用:


()於甲方授課進行中,予以全程錄音、錄影,並得筆錄、攝影。


()就前款重製物以錄音、錄影、筆錄、攝影、數位化或其他方法重製或編輯。


()就前二款重製物或編輯物,在校園或其所指定之場所散布。


()就第一款或第二款重製物或編輯物予數位化後,在乙方教學網站上公開傳輸。


()提供有權使用者利用乙方之教學網站,進行遠距學習,並於學習目的範圍內檢索、瀏覽、下載、列印。

 


第四條 授權期間


□甲案:自甲方授課日起,至○○年○○月○○日止。


□乙案:自甲方授課日起至該課程結束後○○年內止。 



第五條 授權費用 (註:由當事人依事實情況自行約定

□甲案:授權免費使用。

□乙案:授權費用總額新台幣○○○○元整。


□丙案:甲方所領取之授課報酬,即為本案著作之授權費用。

 



□丁案:每壹學生選課,甲方可獲得學分費之10分之1作為授權費用。


(註:由當事人依事實情況自行約定

 



第六條被授權人之義務


()乙方應採適當之措施告知有權使用者遠距教學之定義、範圍及有權使用者之利用範圍。


()乙方應在其網站,以適當之文字揭示本約第一至第三條之內容,並採取防盜拷措施。


()乙方利用授權標的,應標示甲方之姓名及其遠距教學課程名稱。




第七條
權利擔保


一、甲方擔保本約授權標的,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否則,由甲方自負法律上責任。


二、乙方如因利用授權標的,致遭第三人主張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時,甲方應出面協助乙方為必要之處理,乙方如因此遭受損害者,甲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八條再授權之禁止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再授權予本約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第九條契約解釋


一、本約若有未盡事宜,依著作權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


二、本約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解釋。


三、本約之任一部分縱經解釋認定為無效,雙方同意不因此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

 


第十條契約變更


本約之內容,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變更。

 


第十一條合意管轄


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二條契約原本


本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即著作財產權人)                  乙方(即被授權人)


                                       代表人:


身分證字號: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戶籍所在地:                           地址:


電話:                                 電話:


e-mail                                e-mail


中華民國             

極需[blackboard]志工協助做[遠距教學]

我有一個想法,與大家分享,請提供意見與看法,感謝!



期望能有「好品質」的「家事調解」,就必須有「好品質的家事調解委員」;

要有「好品質的家事調解委員」,就必須要有「家事專業調解委員認證」;

要有「家事專業調解委員認證」,就必須要有「家事專業調解培訓課程」;

要有「家事專業調解培訓課程」,就必須要有人願意開課;

要有人願意開課,就必須要有人願意來上課;

要有人願意來上課,就要有人知道來上課會獲得認證;

所以我們期望先讓學會來開課,再來邀情司法院及考試院給予國家認證!

開課就要考慮成效,若開實體課程,以目前志工型態的調解委員制度,漣漪般的研討會都已經無法要求出席了,更無法強制調解委員受訓或上課;若能以【OO專業調解師或士或人員】證照認證為誘因,以遠距教學為方法,讓學員方便上課;相信就會比較簡單。



計畫藉由「blackboard」的軟體,讓學會將願意提供上課錄影的老師及教授的課程透過「blackboard」系統提供給學員上課;再將上課及格者的名單提供司法院作為各法院遴聘「家事專業調解委員」的參考名單,更期望司法院能將上過某些課程列為擔任法院家事調解委員之必需課程,經由認證之後來魏家視法庭提供「合法且高品質的家事調解委員」來為國人服務!



我首先必須了解「blackboard」系統的需求,才能進行,因次需要志工來協助!



請有意者與學會理事長林志信連絡:

行動電話:0922-659-066或e-mail:fmtpe.tw@gmail.com 或 jissing@gmail.com



下列為Blackboard的網址:

http://www.blackboard.com/Teaching-Learning/Overview.aspx 

請問是否有人可以來當學會志工,處理遠距教學相關的應用及操作?

家事調解時請努力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詳細列出兒童應有的權利,我們身為[家事調解委員]雖然表面上是為兩個成年人的婚姻關係結束與否擔任調解工作,實際上,更重要的是因為「聯國兒童權利公約」為了維護「未成年兒童」的權益而調解!



當事的兩個成年人,都有能力自行處理自己的生活,但是往往因為本身的情緒無法放下,便以犧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來換取自己的情緒滿足;『兒童權利公約』

第九條 (禁止與雙親分離)

1.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障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

3.、、、使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

第十八條 (父母的責任)

1.簽約國應竭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之共同責的原則獲得認同。

我國民法中對於兒童最佳利益也有須多規定;所以家事調解委員是以維護未成年兒童權益而出席調解;未成年子女因種種原因無法出席表達他們的意見與看法,甚至出席也會因為壓力而做出為了滿足父親或母親的表示,根本不是他們的本意。



社會治安的敗壞,尤其最近的兩件兒童遭到親人燙死及打死的案件,更顯示出家庭幸福與否對於國家及社會的重要:犯案的親人多於兒童時期曾經遭受過類似的不幸;當一個人於成長時期遭受到有缺憾的親情時,成長期間容易產生人格的缺憾,造成性格的改變與對社會的不適應;網網於青少年時期藉由同儕間的團聚與期望成長的盲目學習成年人抽菸、喝酒甚至打架、鬥狠,來尋求同儕的崇拜,容易成為【少年犯】更於成年後成為【民事或刑事犯】的常客!



並非「單親家庭」的孩子成長期間都有缺憾,是「缺乏父愛或母愛或親情不足的孩子」成長期間容易因此而人格不完整,因而誤入歧途;甚而成年後將該種缺憾人格轉加於子女身上,在造成子女人格成長的缺憾;如此一再循環。



法院調解離婚除了要替兩個成年人協商一個「願意接受」的協議,更要為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著想,努力促成解除婚姻的合約關係之後,還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永遠的合作父母」,讓孩子於失去父母共同生活的家之後,重新擁有「一個愛他的爸爸的家」以及「一個愛他的媽媽的家」,不因為父母離婚而失去「父愛或母愛」!



這些經由調解委員調解離婚的「單親家庭」的孩子就比其他「單親家庭」的孩子擁有更完整的雙親的愛,成長其更不容易造成人格的缺憾,長大後由於對家庭的不滿,演變為對社會對國家不滿的機會就會減少,就可以減低社會的各種案件,是國間社會更加祥和安樂!

2009年4月21日 星期二

請報名參加:第六屆超國界家庭法律社會學國際學術研討會

第六屆超國界家庭法律社會學國際學術研討會



時間第一天:20090522【週五】13:0018:00 


第二天:20090523【週六】09:0016:30 


地點:中正大學法學院大法庭


(依筆畫順序)


指導單位:內政部兒童局、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會國家科學委員會、教育部、勞工委員會


主辦單位:中正大學法學院及法律學系、家事調解學會、終止童妓協會


協辦單位:中正大學清江學習中心、中正大學國際事務交流中心、江義雄立委國會辦公室、嘉義律師公會


承辦單位:中正大學研究發展處法律 e 化與互動教學研究中心


人:研討會籌備處 05-272041135108; 施慧玲 教授 05-2724717


            蔣昀真助理 0987-264-890;莊孟潔助理 0911-110-820


報名網址:http://elaw.ccu.edu.tw


研討目的:


    台灣的「婚姻移民」現象並非肇始於近年,早自日據時代即有因結婚而來台定居之日本國人,之後隨著國際化潮流而移入之歐美及各國配偶也時而與你我擦肩走過。然而,二十世紀末年以來,為因應本國人需求而使來自東南亞國家與中國大陸的婚姻移民人數遽增,此一現象不論在政策法律或社會文化方面都在在挑戰我們的智慧與氣度。從本世紀蓬勃發展的國際人權法與超國界家庭法的觀點而言,台灣的婚姻移民從結婚來台到生子、工作,或離婚、出境等等際遇,處處隱含著人權保障的疑慮。


    本屆的超國界家庭法律社會學國際學術研討會,乃以「婚姻移民之家庭權益」為主題,一方面由個案出發,做跨國界的科際整合對談:研討會應用法律社會學課程實驗戲劇,訴說ㄧ位女子跨海來台尋求幸福的故事,並藉此突顯台灣的政策法律與社會文化議題,隨而展開圓桌論壇,邀請各國關注婚姻移民人權之跨領域專家,回應並綜觀戲劇個案中所牽涉之家庭人權。另ㄧ方面,本研討會邀請本國與各國專家做主題演講與對談:首先由移民署署長針對研討會主題進行政策與法律專題演講,並由長年研究台灣婚姻移民現象的美國社會人類學家提出其實証研究結果作為回應。接著便由同樣面臨婚姻移民問題的新加坡及韓國代表提出國家報告,並由我國學者回應。


本研討會提供中英文同步翻譯、部分場次提供韓文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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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13:00        


12:30~13:00       


13:00~13:30  開幕式:歐鴻鍊部長、江義雄立法委員、王如玄主委、簡慧娟局長、吳志揚校長


13:30~15:30  第一場:國際人權法的視野 


13:30~14:30  實驗劇賞析     唱著一首離鄉的愛情笙歌         林志信


14:30~15:30  施慧玲、       婚姻移民之人權理論與實踐:     王如玄


Abdul Paliwala       跨文化的比較法學觀點


15:30~16:00              


16:00~18:00  第二場:圓桌論壇:婚姻移民之家庭人權


16:00~17:00  簡慧娟(台灣)、Abdul Paliwala(英國)、Sara Friedman(美國)、


Brenda Yeoh(新加坡)、Seung-Woo Lee(韓國)           


17:00~18:00  問 題 與 討 論                                    高玉泉


18:30~20:00  吳志揚校長宴請我國及國際貴賓

 



5 23


08:30~09:00             


09:00~10:30  第三場:台灣婚姻移民政策與人權保障


09:00~10:30  謝立功 署長  專題演講與討論:


我國移民政策與外籍配偶人權保障  鄧學仁


10:30~10:40          


10:40~11:40  Sara Friedman  婚姻移民與公民階級:


在台大陸配偶之後歸化限制       段重民


11:40~12:10  回應人:徐慧怡


12:10~13:00                                     


13:00~16:40  第四場:國際婚姻移民人權保障與實踐


13:00~14:00  Brenda Yeoh  新加坡之國際婚姻與公民權利之取得  劉青雷


14:00~14:30  回應人:尤美女


14:30~14:40                


14:40~15:40  Seung-Woo Lee    韓國女性婚姻移民之法律問題:

張松青譯             以社會安全保障及教育為中心  簡色嬌

 



15:40~16:10  回應人:李震山

 



16:10~16:30                            

 



 


98年度會費收費紀錄

98年度會費收費紀錄


 (若有任何遺漏或錯誤,拜託來電更正 

收據編號/姓 



9699851林志信、9699852張鴻時、9699853張銀海、9699854施慧玲、9699855顏得利、 

9699856黃金舜、9699867侯元芳、9699858謝崇浯、9699859蔡國雄、9699860葉陶靜、 

9699861宋德才、9699862謝靜慧、9699863吳秀鑾、9699864蔣素華、9699865沈采穎、 

9699866廖秀峰、9699867王萬清、9699868黃心賢、9699869  廢、9699870程天人、 

9699871劉慧珍、9699872方麗群、9699873  廢、9699874黃翠紋、9699875何秀鏡、 

9699876張景蘭、9699877陳靜育、9699878涂秀蕊、9699879游文華、9699880  嵐、 

9699881林麗純、9699882林保官、9699883林政良、96998849699885 

96998869699887969988896998899699890 

96998919699892969989396998949699895 

96998969699897969989896998999699900 

 


99年度會費收費紀錄  


 (若有任何遺漏或錯誤,拜託來電更正

 收據編號/姓 



9699881林麗純、

2009年4月14日 星期二

民法1052條之1立法成功!

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三讀通過之法律案

民法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提案單位:委員黃淑英等48人  付委日期:97.10.14  會次:7-2-4

審查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委員會審竣日期:98.4.1 送議事處日期:98.04.02

三讀通過日期:98.4.14  會次:7-3-8

2009年4月8日 星期三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逐點說明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逐點說明     

 



規定:

 



一、司法事務官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所定之專屬管轄法院;如認為無管轄權者,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移轉管轄。

 



()聲請狀是否符合書狀應備之程式,遇債權人遞送之聲請狀不合程式,如未明確記載住居所,或未合法簽名(不含依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遞送書狀之情形),或未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應先通知債權人補正。

 



()債權人是否繳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如尚未繳納,應先命債權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說明:

 



為期司法事務官明確了解辦理督促程序事件所需注意之程序要件,及對於程序要件欠缺之處理方式,爰予明定。

 



規定: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非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者。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屬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者。

 



()支付命令須對於外國送達,或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者。


說明:

 



明定司法事務官對於不符合支付命令聲請要件時,應逕予駁回,而無庸命其補正之情形,俾憑遵循。

 



規定:

 



三、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明確,即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例如: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債務人積欠電話費若干元,則無法確認其請求費用之電話號碼及期間,此涉及支付命令既判力之範圍,應明確表明。

 



支付命令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異議之期間等事項,其中關於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得以債權人提出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具體原因之聲請狀作為附件代之。

 



說明:

 



明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俾明支付命令既判力之範圍。又為使支付命令之記載明確,明定得作為附件之聲請狀,僅限於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亦即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具體原因之聲請狀。

 



規定:

 



四、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

 



說明:

 



明定司法事務官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及審訊債務人,以免督促程序失其簡便程序之特質。

 



規定:

 



五、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設有救濟程序,為期明確,明定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不合法、有理由、無理由之處理方式。

 



規定:

 



六、核發支付命令後,如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宜主動通知債權人,俾其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

 



說明:

 



因債權人無從知悉支付命令未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之情形,爰明定司法事務官應主動通知債權人,以便債權人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

 



規定:

 



七、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如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應裁定駁回之;如未逾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送請法院另行分案處理。

 



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故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為與其他異議之十日期間區隔,爰予明定。

 



規定:

 



八、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僅及於該異議之部分。亦即僅使異議部分之支付命令發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未經異議之部分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說明:

 



明定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一部請求提出異議時,其效力僅及於該異議之部分;未經異議之部分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

 



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

 



說明:

 



為期便民,爰明定司法事務官於支付命令確定時,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

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    

 



公發布日: 98.02.05                   

 



發布單位: 司法院民事廳

 



文  號: 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2966

 



摘  要: 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一、司法事務官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應先審查下列事項:

 



()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條所定之專屬管轄法院;如認為無管轄權者,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移轉管轄。

 



()聲請狀是否符合書狀應備之程式,遇債權人遞送之聲請狀不合程式,如未明確記載住居所,或未合法簽名(不含依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遞送書狀之情形),或未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應先通知債權人補正。

 



()債權人是否繳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如尚未繳納,應先命債權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非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一定數量者。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屬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者。

 



()支付命令須對於外國送達,或應依公示送達之情形者。

 



三、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明確,即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例如: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債務人積欠電話費若干元,則無法確認其請求費用之電話號碼及期間,此涉及支付命令既判力之範圍,應明確表明。

 



支付命令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異議之期間等事項,其中關於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得以債權人提出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具體原因之聲請狀作為附件代之。

 



四、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即為准駁之處分,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

 



五、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

 



六、核發支付命令後,如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宜主動通知債權人,俾其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

 



七、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如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應裁定駁回之;如未逾期,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送請法院另行分案處理。

 



八、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僅及於該異議之部分。亦即僅使異議部分之支付命令發生失其效力之效果,未經異議之部分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主動付與確定證明書。

 




 


司法院召開全國地方法院院長會議 研商司法事務官人力配置97.12.26

司法院於12月11日召開「全國地方法院院長會議」,就司法事務官人力

配置及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由謝秘書長主持,謝副院長親臨致詞,並安排

桃園地院及高雄地院二個以
司法事務官取代法官處理民事執行案件的試辦

法院報告試辦措施及試辦情形。

 謝副院長致詞時表示,
司法事務官制度的建立與員額編定,係司法院努

力爭取才有的成果,預期
司法事務官人力的注入,在法院整體業務的推展

上,必有相當的助益,惟
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助理的人力配置與運用,宜注

意力求合理適當,才能獲致應有的功效。當前面臨金融風暴的來臨,各地

方法院更應妥適配置
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助理的人力,以資因應。因為依據

過去經驗及許多數據顯示,在金融風暴過後,極易發生經濟蕭條,民事執

行之案件量隨之可能大幅增加,全體同仁自應及早考量解決之道,以避免

困境發生。希望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在人力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務求集中

人力於業務急需的單位,使其業務得以成功地運作,而不致連累法院之工

作績效。
司法事務官在未來的規劃上將是民事執行的主力,在預見民事執

行案件將會大幅增加時,如何合理運用、配置
司法事務官,庭長、法官應

如何帶領、指導欠缺執行經驗的
司法事務官,使新制度的建立更能促進民

事執行處之成效等等,都是有待各位集思廣義解決的問題。

 會議中,各法院就
司法事務官如何熟悉業務內容、獲得資深法官的經驗

傳承、可考慮開放由
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之事項、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助理

的業務定位、考績及人事管理等問題進行深入討論,就實務面廣泛交換意

見。

 謝秘書長表示,
司法事務官的設置目的,是為了讓法官能夠專注於審判

核心事項工作,因此,
司法事務官的業務範圍將以逐步開放為政策方向,

但不能使
司法事務官與法官助理混淆,至於強制執行業務,可研議將無需

法院處理事項委外辦理,以加速執行流程。

司法院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97.12.12

司法院為合理有效運用司法事務官之人力資源,提升其辦理事務之品質

及效率,於12月 2日發布「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以為各法院

之運作準則。本要點之規範重點如下:

 (一)監督關係:

 為落實監督效能,提升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正確性,有關司法事務官

之行政監督及職務監督應予一元化。本要點明定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院

長指定之該管事務庭長、法官及主任
司法事務官之監督;又司法事務官

法官之命辦理事務時,並應受該管法官之監督。院長、該管事務庭長、法

官及主任
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之差勤及業務狀況,應善盡督導之責。

 (二)業務規範: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之獨立辦理事務,

應依所辦理事務,分別遵守司法院及各法院所定之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規

定;而
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2項所定事務

時,由法官指定交辦事項,
司法事務官應遵期辦理並製作報告書;每月並

應彙整辦理事務之標目明細層送院長。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遵守相關辦案期限之規定,並妥速進行;研考

科應就辦理事件之類別列印辦理事務停滯未進行之明細表,循行政層級送

請審查,如有不當稽延,應報請院長處理,如認可歸責於
司法事務官個人

時,並應依考績法及平時考核等相關規定處理。

 另
司法事務官如遇應行迴避事由,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

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

 (三)
司法事務官之人力配置與運用: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由院長統籌調配,為使司法事務官人力資源合理

有效運用,避免人力閒置,各法院應定期評估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工作

量與執行成效,並為必要之處理。

 (四)上級機關之業務監督權:

 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對於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業務,有監督之權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對於所屬轄區地方法院之
司法事務官業務,有監督之

權。

 (五)上級機關之人事調度權:

 本要點明定調辦事及機動支援辦案之制度,調辦事之人事遷調作業由司

法院統一進行,支援辦案作業則授權由高等法院辦理。

 (六)法院之補充規定訂定權: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人力配置與運用,由各法院依其人力、業務需要

調整,授權各法院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陳報司法院備查;各法院並得就

未規定事項自行訂定補充規定。

司法院擴大司法事務官職掌 97.11.14

擴大司法事務官職掌


96年 7月11日總統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

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第1期60名
司法事務官已於97年1

月間派任至部分地方法院,第2、3期
司法事務官將於 97年11月、98年1月

及8月正式派代。

 為營造合理的審判環境,有效運用司法資源,以期發揮最大效用,司法

院於 8月20日由謝秘書長邀集部分地院院長及相關業務廳、處長,就
司法

事務官
辦理事務之範圍、時程等議題交換意見。與會成員認為司法事務官

之引進,確可使法官專心致力於審判事務,有利於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

將來有必要加速擴大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經充分討論後,秘

書長裁示在兼顧適法性與實益性下,檢討擴大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



 司法院參酌前述會議結論,並考量第2、3期
司法事務官正式派代之人數

及日期,於10月31日行文法院增列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如下



 (一)自97年11月7日起,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下列事項:

1.第1款規定之調解程序事件(含民事調解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事件)。

2.第3款規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4章家事非訟事件第1節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事

件、第 3節之收養事件、第5節之繼承事件、第6節之親屬會議事件,以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所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

事件,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表示

繼承事件、精神衛生法第42條所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所定保護安置事件。

3.第4款規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協商成立之認可事件。

 (二)自98年8月2日起,開放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之下列事項:

1.非訟事件法第 2章民事非訟事件第2節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及第3

節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中有關第67條、第68條之出版事件、第70條

、第71條之證書保存事件。

2.非訟事件法第 3章登記事件第1節法人登記事件及第2節夫妻財產制契約

登記事件。

3.非訟事件法第5章商事非訟事件第2節之海商事件。

4.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7條協議書之審核。

5.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8條調處書之審核。

司法事務官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200757日 完成「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設司法事務官協助法官處理非訟相關事宜,估計將可因此釋出20%的法官人力,讓司法案件的審查更有效率。未來司法事務官將專責處理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以及破產及債務清理事件等不具爭訟性、或者不涉及身份、實體權利義務的事務。 

 


2008327考試院院會通過考選部所提「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修正草案,為因應用人機關司法院進用具財稅及金融等專業人才之需要,將司法事務官類科分列為「法律事務組」及「財經事務組」2組,並訂定各組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體格檢查標準,同時放寬司法事務官類科應考資格。 




司法事務官進入司法院所屬地方法院,從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修正草案),地方法院所管轄之督促程序、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公示催告、拍賣抵押物、質物及留置物、拋棄繼承、確定訴訟與非訟費用額事件等,或視業務需要,指派兼辦提存或登記業務。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lt;四&gt;

第四十三條(有關兒童權利委員會)

一、 為檢討簽約國實現本公約所約定之義務之進展情形,設置有關兒童權利之委員會。委員會並執行規定之各項任務。

二、 委員會由十位德高望眾,而且對本公約領域有高度素養之專家所構成。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從簽約國國民中選出,並以個人身分擔任職務。委員之選出應考慮地區之公平分配,以及主要之法律體系作適當之調整。

三、 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就其提名名單中,以不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每一簽約國得自其國民中提名一位候選人。


四、 委員會之首次選舉,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以後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祕書長應於選舉日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各簽約國,要求在兩個月內把各國提名名單送齊。再由祕書長依英文字母順序將所有名單編冊(載明提名之簽約國),遂給各簽約國。

五、 委員選舉由聯合國祕書長召集,並在聯合國本部舉行之簽約國會議上舉行。會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簽約國出席。並以獲得出席投票最多數且超過半數之候選人為當選之委員。

六、 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四年。委員如再獲提名,得再連任。不過首次選出之委員中,有五個委員之任期在二年就應終止。這五個委員在首次選舉後,由會議主席以抽籤方式決定。

七、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或由於其他理由無法繼續執行其任務時,提名該委員之簽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派其他專家,經委員會同意後,就未滿期限繼續任職。

八、 委員會應訂定程序規則。


九、 委員會應選任職員,其任期為兩年。

十、 委員會會議原則上在聯合國總部或委員會決定認為適當之地方舉行。委員會會議通常每年舉行一次。委員會會期由本公約簽約國會議決議後,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承認,必要時得作檢討改變。


十一、 為使委員會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各項任務,聯合國祕書長應提供所需要之人員與設備。

十二、 本公約斯設之委員會委員,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之同意,並依據會員大會所決定之條件,從聯合國之資金中獲得酬勞。


第四十四條(簽約國的報告義務)

一、 簽約國保證在:                                   1. 該簽約國公約效力生效之二年內。

. 其後每五年,要對實現本公約認定之權利所採取之措施,以及享受這些權利所帶來之一些進步情形,經由聯合國祕書長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二、 根據本公約所作之報告,如有對本公約之履行義務有某種程度影響之原因與障礙時,應載明這些原因和障礙。報告內容亦應把簽約國執行本公約之情形予以記載,使委員會有充分之資訊作總括的瞭解。


三、 向委員會提出總括性最初報告之簽約國,在提出一、2每五年報告時,無需重述以前所提出之基本資料。

四、 委員會得要求簽約國就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供進一步之資料。

五、 委員會應每二年經由經濟社會理事會,同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有關活動報告。


六、 簽約國應使本國之報告,能夠被國內大眾廣泛利用。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的作業方法)為使本公約有效實施,並鼓勵與本公約相同領域的國際合作,委員會採下列作業方式:

一、 在檢討實施兒童權利公約有關之規定時,聯合國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有權選出代表就其權限範圍內事項參與討論。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以向上述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有資格之團體徵求其權限範圍內關於執行本公約之專門性建議。委員會亦得以要求這些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軌其活動範圍內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出報告。


二、 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請求技術性建議與協助。並將需要協助之簽約國報告,和針對這些要求與問題之委員會意見和提案送交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其他有資格團體。

三、 委員會得建議聯合國會員大會,請聯合國祕書長就委員會有關兒童權利之特定事項從事研究。

四、 委員會得以依據本公約第四十四條以及第四十五條所得之資料,提案或作一般性建議。這些提案或一般性建議,應送交各有關簽約國。簽約國如有建議事項,要連同其建議事項一併向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三章


第四十六條(署名)本公約應公開給各國簽名參加。


第四十七條(批准)本公約經過批准後始生效。批准文件由聯合國秘書長收存。


第四十八條(加入)本公約應公開議各國參加。參加時要將申請文件提交聯合國祕書長收存。


第四十九條(生效)

一、 本公約於聯合國祕書長收存第二十個國家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後第三十日生效。

二、 在第二十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獲得批准或參加本公約之國家,須於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第三十日始生效。


第五十條(修正)

一、 簽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或向聯合國祕書長提出修正案。聯合國祕書長應立即將修正案送交各簽約國,針對各簽約國是否對修正案之審議與投票舉行簽約國會議表示意見。在修正案送達後四個月內,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簽約國同意開會時,祕書長應在聯合國主辦下召集會議。經由簽約國超過半數之出席通過所採用之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會員大會同意。

二、 依據本條文1被採用之修正案,應獲得聯合國承認,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簽約國接受後始生效。


三、 修正案生效後,接受修正案之簽約國要受其約束。其他簽約國繼續受修正前之公約之約束。


第五十一條(保留)

一、 聯合國祕書長應於簽約國獲批准或參加公約時接受保留條款之文件,並將它通知各簽約國。

二、 與本公約主旨與目標相違背之保留條款不被承認。

三、 保留條款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祕書長撤銷,祕書長應將撤銷之事通知各簽約國。該撤銷通知應於祕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廢棄)簽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祕書長宣告退出公約。其退出於祕書長接獲通知之一年後始生效。


第五十三條(保管)聯合國祕書長經指派為本公約之保管人。


第五十四條(標準文)本公約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作成標準文本,保存於聯合國祕書處。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lt;三&gt;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 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 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 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 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 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三、 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一、 簽約國同意下列兒童教育之目標:

1..
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

2..
發展尊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種原則之理念。

3.
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語言口與價值,以及兒童所居住之國家和其出生國之國民價值觀,還有對與自己之文明迥異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觀念。


4.
培養兒童能夠以理解、和平、寬容、兩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國民以及宗教團體。或原住民之間友好共處之精神,使兒童得以在自由之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5.
發展兒童尊重自然環境之觀念 。                            二、 本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所有規定,必須完全遵守本條1所規定之原則:在各教育機構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須適合國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述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妨礙個人以及團體設置管理教育機構自由之行為。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屬於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之兒童,應該和構成此團體之其他成員一樣,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並實踐自己之宗教,使用自己之語言。此種權利絕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促進兒童全力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二、 簽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簽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


1
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 2 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3 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會以及教育之適當措施,保護兒童不受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侵害,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與買賣這些物質。


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一、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二、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三、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簽約國應保證:

一、 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二、 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 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四、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從武力紛爭中獲得保障)

一、 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應該尊重適用於本國有關國際人道法之規定,並應保證確實會尊重這些規定。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三、 簽約國應禁止徵召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入伍。簽約國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

四、 簽約國應遵照國際人道法之規定,有義務保護非戰鬥人員,並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一、 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二、 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1.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 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有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三、 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 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2..
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四、 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一、 簽約國之法令。


二、 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第二章


第四十二條(公約的宣傳)簽約國保證以適當積極方法,使成年人和兒童同樣知道本公約之各項原則與條款。